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24民初2748号
原告:松阳县某店。
经营者: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
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被告:***。
被告:季某。
被告:***。
原告松阳县某店与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季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阳县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阳县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507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季某、***系温州某有限公司内部承包人,被告***系温州某有限公司在松阳县某学院某校区的项目负责人。2024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并于2024年9月工程结束后结算确认工程款147400元整,已支付96656元,余款50744元至今未予支付(附结算单)。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答辩称,***、季某与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社保由公司缴纳,***是***、季某以公司项目部名义雇佣的工作人员。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中,认可苗木款10656元及劳务费107264元,其中已支付苗木款10656元、劳务费86000元,尚欠21264元。
被告***答辩称,确认尚欠原告金额为50744元,这笔款项应由温州某有限公司支付。理由如下:1.其受***、季某雇佣,是某学院某校区的现场负责人,2024年4月,在***、季某的同意下,其与原告签订《绿化养护施工协议》,确定合同金额为147400元,工期时间为2024年4月5日至同年9月5日。施工完毕后,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已经超过合同约定,但原告做了优惠。9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某学院绿化养护完成量清单表》,确认工程量与前述合同内容一致。2.温州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费用,对于他们提供的《项目维修人员价格确认书》中的劳务费107264元实际是按照合同总价134080元的80%上报先行支付,这与已支付的苗木款10656元也是按照总款13320元的80%计算能够相互对应。
被告季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前电话沟通中,明确认可***的所有签字行为,对原告起诉内容无异议,费用应由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季某、***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松阳县教育局签订的某学院某校区工程,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分包给季某、***,季某、***成立了以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为名义的项目部。被告***系该项目部雇佣的工作人员。季某、***社保由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缴纳。
2024年4月3日,原告松阳县某店与被告***签订《绿化养护施工协议》,明确工程地点为某学院某校区,项目名称包括黄花风铃木(数量9,单价950元)、银杏树(数量5,单价850元)、梧桐树(数量2,单价260元)、草坪(修剪数量41150平方*2次,单价为1元;除草数量41150平方*2次,单价为0.6元)、麦冬(拔草数量2400平方2次,单价为0.5元)等,即包括苗木款13320元及劳务费134080元,合计总价为147400元,还确认了施工工期为2024年4月5日至2024年9月5日等内容。***于2024年4月2日将上述报价发至有被告***、季某在内的《丽院项目管理群》。
2024年8月6日,季某、***与温州某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维修人员价格确认书》,记载案涉工程绿化草坪养护107264元(草坪修剪41150m*0.8元*2次=65840元,草坪除草41150m*0.48元*2次=39504元,冬麦拔草2400m*0.4*2次=1920元,合计107264元)
2024年8月19日,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与原告某绿植店签订《采购合同》,明确银杏树、黄花风铃木、梧桐树的价款为10656元,数量与前述《绿化养护施工协议》约定的一致,但单价不一致。2024年8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江某与被告季某、***雇佣的工作人员祁某在微信聊天中,祁某发送上述《采购合同》的表格图片给江某,告知“你按照这个金额开”“你放心开就行,我会尽快把钱给你结清的”,江某回复“另外20%苗木款后续怎么开票再跟我说”……2024年8月30日,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656元,江某再次通过微信告知祁某“超总,苗木款的80%10650已打入”“剩余20%等你通知哈”,祁某回复“这么快收到啦我还在办呢”。另外,202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江某支付宝付款50000元,2024年8月30日,温州某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分别向原告工作人员叶某、周某转款18000元、18000元。
2024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丽水学院绿化养护完成量清单表》,再次对草坪、麦冬的规格、数量进行确认,与前述《绿化养护施工协议》内容一致。
另查明,庭审中电联被告***,其确认《丽水学院绿化养护完成量清单表》上的绿化草坪养护费用是按照合同金额的80%计算得出,具体事项以被告***庭上所说为准。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在庭上亦确认祁某告知《项目微信人员价格确认书》上的劳务费107264元是按照80%上报,认可季某、***关于涉案工程某学院某校区的所有项目费用按照正常程序上报后,均由温州某有限公司支付。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绿化养护施工协议》、《某学院绿化养护完成量清单表》、《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款凭证、《项目维修人员价格确认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季某、***系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内部承包人,也是由温州某有限公司缴纳社保。被告***是被告季某、***雇佣的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也对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内容通过后续付款、签字等形式进行了确认,且其亦认可自己系付款对象,只是对实际欠款金额有异议,故对本案合同相对方系温州某有限公司进行确认。根据查明事实,虽然《项目维修人员价格确认书》记载劳务费为107264元以及《采购合同》苗木款为10656元,即总价为117920元。但根据《绿化养护施工协议》确认的合同金额为147400元,与原告工作人员江某、被告***的陈述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温州某有限公司认可的117920元系合同总价款147400元*80%的说法。即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6656元,实际尚欠50744元。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507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4.3元,由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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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