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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昌某公司;温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23民初1999号 原告:遂昌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丽水市莲都区政通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温州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傅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遂昌某公司与被告温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昌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石材款共计144596.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丽水学院松阳校区工程项目,因其工程需要花岗岩,经被告公司员工***与原告联系,自2022年5月至2022年7月期间向原告购买花岗岩。2022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工地的管理员周某和工地现场接受材料员叶某进行对账确认,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花岗岩货款共计144596.3元,由两员工在对账单上签字为据。对账后,原告向被告公司员工***多次催讨,要求公司支付案涉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延,原告遂昌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温州某公司辩称,一、签字人员叶某、周某并非答辩人的员工,两人与答辩人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签字效力应当归属于他们自身,或者说他们自身的雇主,也就是***或者周某;二、即使认为效力应当归结于答辩人,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参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解答意见,项目经理虽然是对工程项目全面负责的管理者,但是其印章是临时机构的,也不需要备案登记,因此只能在工程项目内部使用,用于图纸会审等环节。在证明表见代理的证据中,以项目经理或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非构成表见代理的排他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合同相对人还应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或者工程项目部有代理总承包人对外缔约的权利及证明自己善意过失。结合庭前原告提交的证据,甚至没有项目经理,也就是***和周某本人的签字。我们认为原告对于证明答辩人具有表见代理情形,应当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三、对账单是2022年7月14日签订的,但是起诉状时间是2025年7月22日,即使认为案涉货款应当归结于答辩人,也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1,对账单,待证原告自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7月2日期间提供给被告承包的丽水学院松阳校区工程花岗岩共计货款人民币144596.3元,由被告工地现场接收员叶某对上述货款进行对账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2,(2024)浙1124民初726号《民事判决书》,待证账单上的叶某系被告项目部雇佣的工作人员的事实。原告于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3,原告业务员杨某与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财务的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待证原告方先后在2024年1月10日、2025年4月9日、2025年6月13日、2025年7月8日向祁某催讨案涉款项以及原告主张在诉讼时效范围内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周某、叶某并非公司的直接员工,是项目部临时雇用的,其工作或者说代理的效力应当归结于他们自身的雇主。其次,即使认为应当归结于被告公司本身,时效可能有问题,且代理上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具体理由同答辩意见;证据2,个案与个案不同,不能做简单的推定;证据3聊天记录并非为被告公司员工作出,该行为系项目部雇佣人员行为,其行为效力应归结为祁某自身或祁某的雇主***。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与案外人丽水市华阳石材店的《采购合同》两份,待证被告于原告间未签订《采购合同》,被告有稳定的材料供应商,因此原告未通过正规渠道向原告采购案涉石材。原告质证认为,对《采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签订时间是2021年,发生在本案2022年5月之前,不能仅凭该合同证明项目部之后未向原告购买案涉石材,只能证明被告在向原告方购买石材之前,跟第三方有过购买石材的记录,不能待证被告在此后未向原告购买材料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证明其所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温州某公司与案外人周某、***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被告温州某公司与建设单位松阳县教育局签订的丽水学院松阳校区工程分包给***、周某,***、周某成立了以被告温州某公司为名义的项目部并雇用了工作人员。***为项目部负责人,其社保由被告温州某公司缴纳。周某、叶某系项目部雇佣的工作人员,周某系项目部的生产经理,负责现场生产协调;叶某负责现场核对材料。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7月2日期间,因丽水学院松阳校区工程一期需要向原告陆续购买花岗岩。2022年7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叶某、周某结算对账,叶某、周某在金额为144596.3元的《丽水学院松阳校区工程一期花岗岩侧平石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案涉货款经结算后,原告业务员杨某于2022年12月28日向案涉项目部财务人员祁某通过微信向其询问“款什么时候到”进行对接,2024年1月17日,杨某向祁某重新发送对账单,祁某回复“这些都是没付的,是吗”,杨某回复“是啊这三张都没付”。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是否系买卖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根据已经生效的(2024)浙1124民初72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周某、叶某系温州某公司项目部雇佣的工作人员,其在丽水学院松阳校区工程一期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对外代表被告温州某公司,被告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44596.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被告辩称案涉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双方虽于2022年7月14日进行结算,但结算后原告业务员多次与项目部财务人员对接支付案涉货款的事宜,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至于被告称项目部财务人员祁某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其行为效力应归结为祁某自身或祁某的雇主***,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遂昌某公司货款144596.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5年9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2元,减半收取1596元,由被告温州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