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24民初74号
原告:遂昌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遂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
原告遂昌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并接受诉前调解,本院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货款326086.57元及利息31875元(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2024年12月14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其余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货款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承建了松阳县某项目,因项目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于2020年6月3日与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水泥,合同总价为916420元,约定按月结款,每月15日前付清上个月进货对账款项。原告自2020年3月起开始向被告工地供货,并由被告指定收货人在《水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货物数量和货款金额。原告供货完成后累计水泥货款为1193108.7元,尚欠水泥货款326086.57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
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固定限额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欠款金额应当以合同金额为限。二、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从2022年2月15日起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并无达成续签合同的合意,余款利息损失应当自起诉之日起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拖欠原告合同内货款的金额为49397.87元,合同外货款的金额为276688.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超出合同外部分的货款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超出合同外部分的货物原告已确实出售给被告,且已由被告员工朱某及项目部雇佣人员黄某等人在对账单或统计表中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超出合同外部分的货物原被告双方事实上仍按原合同履行,故被告应对超出合同外部分履行付款义务。如被告员工存在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造成温州某有限公司损失的,温州某有限公司可对其另行主张。因原告对超出合同外部分货物未另行签订合同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合同外货款276688.7元的利息起算时间确定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遂昌某有限公司货款326086.57元及利息损失(其中49397.87元的利息损失从2022年2月15日起计算,276688.7元的利息损失从2024年12月17日起计算,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遂昌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5元,由原告遂昌某有限公司负担235元,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