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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温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24民初368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变更后):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43469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LPR为基础加计50%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所承包的松阳县某学校迁建工程项目中汽车坡道玻璃、铝合金玻璃推门等项目的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价款共计434693.5元。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下的义务,被告工作人员朱某于2021年10月25日对价款予以确认,经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后现业主已经投入使用。根据双方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需在同年年底前支付全部货款.但是一直拖延未支付,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在本项目负责人***于2023年12月19日答复待业主财审结果出来即支付。但是至今一直等不到财审结果,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和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没有约定相关付款时间及附随义务。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实事的买卖关系,也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金额,项目负责人***也没有正式书面承认尚欠金额。再次,原告利息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承包了松阳县某学校迁建工程项目后,又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季某、***,季某、***成立了以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为名义的项目部并雇用了工作人员。案外人***、季某、朱某社保曾由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缴纳。2021年10月25日,案外人朱某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明确货款总金额为434693.5元,彼时朱某仍系被告员工。经原告向案外人***催要货款,2023年12月19日,案外人***通过微信回复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李总:前段时间自己有点事,所以没有接电话。关于项目施工款项之事,已经按结算清单上报公司,因为财审还没结果公司才一直没给支付,临近年关心里也想着给你们支付的,为此一直在跟公司磋商。做了的事是不可能不认的。希望你理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货款金额及买卖合同相对方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朱某在签订结算清单时系温州某有限公司员工,且案外人***在与原告微信聊天时对朱某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并无异议,并已将结算清单上报被告公司。案外人朱某在结算清单签字及案外人***确认结算清单并上报公司的行为对外系代表温州某有限公司,故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434693.5元货款予以确认。至于案外人朱某在结算清单签字及案外人***确认结算清单的行为是否获得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的授权,系其内部行为,并不影响对外的法律效力。如案外人***、朱某存在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造成温州某有限公司损失的,温州某有限公司可对其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货款434693.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5年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0元,由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