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绿通筑路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城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绿通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03民初1391号 原告:陕西绿通筑路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陕西城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绿通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通公司)与被告陕西城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弘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城弘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12371元及该款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州区******堤顶道路硬化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渭南市华州区。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同年12月,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左右堤顶路加上堤路面积为32729.7㎡,***左右堤顶面积为27555.8㎡,共计60285.5㎡,路面厚度4cm。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金额为261237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800000元。下余1812371元及按合同约定应付的违约金,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 被告城弘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属实,欠付原告工程款也属实。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双方也没有结算,欠付金额无法确定,故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其工程款1812371元一节,其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一份;2、工程量确认单一份;3、付款凭证两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80万元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诉称工程款系其单方计算,未经被告公司确认,对原告所诉工程款金额不认可,其表示庭后核实后将工程款金额向法院予以说明,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说明。被告同时表示合同约定施工路面厚度为6CM,原告实际施工路面厚度为4CM,原告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该工程没有进行验收结算,且因发包方渭南市华州区水务局未向被告付款,故被告无法向原告付款。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6日,原告绿通公司(乙方)与被告城弘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从渭南市华州区水务局承包的工程中华州区******堤顶道路硬化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合同价款、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1.3合同价款条款约定“主车道:下面层厚度为6厘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5元;……”,合同第5条对甲方违约和乙方违约的违约责任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即进场开始施工。2019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形成《沥青面工程量表》,该表载明“***左右堤顶路加上堤路面积:32729.7㎡,***左右堤顶路面积:27555.8㎡,共计60285.5㎡”,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员工***在该表格上签名确认,并注明厚度AC16-C.4CM。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有相关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约定“主车道:下面层厚度为6厘米”,原告方施工完成厚度为4CM,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工程量完成施工,原告存在违约行为。鉴于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单价,依照双方核定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12371元(65元÷6×4×60285.5),被告已付80万元,下余1812371元工程款应向原告予以支付。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完成施工属合同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诉请拖欠工程款违约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城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绿通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12371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绿通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9元,减半收取12824.5元,由原告陕西绿通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8.5元,被告陕西城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