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绿通筑路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绿通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和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恒锦泽工程服务部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04民初7778号之一 原告:西咸新区XX城恒锦泽工程服务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集】。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邦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邦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绿通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西咸新区XX城恒锦泽工程服务部与被告陕西绿通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劳务合同的管辖权规定,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履行地不唯一,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而被告住所地位于陕西省咸阳市乾县,故本案应当移送至乾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本院通过企查查查询,被告陕西绿通筑路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6月23日前住所地为西安市高新区XX园XX路XX号,2022年6月23日住所地变更为现址。 另查,本案受理日期为2022年6月20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本院2022年6月20日受理案件时,被告住所地为西安市高新区XX园XX路XX号,属本院辖区;依据前述规定,此后的当事人住所地的变更行为,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故被告陕西绿通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绿通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