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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武义县水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武义县水务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武民初字第56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义县水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义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义县水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武义县水务局。 被告:武义县桃溪镇种子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宏正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舜禹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武义县桃溪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义县水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武义水投公司)、武义县水务局、武义县桃溪镇种子源村村民委员会(下称种子源村委会)、杭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下称杭州勘测公司)、杭州宏正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杭州监理公司)、浙江舜禹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舜禹建设公司)、武义县桃溪镇人民政府(下称桃溪镇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内源门口塘山塘(下称山塘)位于武义县桃溪镇种子源村内源自然村,为武义县2013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由被告武义水投公司和被告种子源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对该山塘进行整治。2015年5月17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原告年仅9岁儿子***在回家的路上,不慎从山塘的斜坡滑落,不幸溺亡。原告认为,被告武义水投公司和被告种子源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负有直接的管理职能,其未尽安全保障责任,应对***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而该工程由被告杭州勘测公司进行设计,也存在设计缺陷,并未在坝顶及斜坡处设计有防护装置。被告杭州监理公司进行监理,对该工程的监理管理职责不到位,被告舜禹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未设任何防护措施。该三被告也应对***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因该山塘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种子源村村两委从2014年9月先后向被告桃溪镇政府上报,要求安装防护栏及警示标志,但至今仍未动工安装。被告县水务局作为该工程的验收主体,在山塘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给予验收,也应承担责任。综上,由于该山塘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即便是成年人,因该山塘坝坡易滑,且并未有任何防护措施,在该山塘活动都容易溺亡,作为山塘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单位及负有安全整治义务责任的桃溪镇政府都应共同对***的溺亡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至少70%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原告小孩溺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29432.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武义水投公司、武义县水务局辩称:1、首先对原告儿子发生意外事件深表同情,从法律上武义水投公司、武义县水务局不应承担责任。武义水投公司、武义县水务局不是责任主体,武义县水务局是行政管理部门仅负责行政管理,武义水投公司是武义县政府2012年成立,负责我县相关项目的建设指导业务。发生涉案意外事故的地点是2013年的整治项目,该项目于2014年10月完工,2015年4月28日完成验收,属于种子源村委会所有,应由该村负责管理。另武义水投公司、武义县水务局不是该山塘的管理者及受益者,在整个建设工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是责任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2、原告在诉状中称的武义水投公司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公司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只有在商场等公共地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才应当承担责任,事发地不是公共场所,坝体也不是公共通道,被告没有义务警示,没有法律规定在山塘范围内被告有义务保障进到山塘玩耍人的安全义务。本案山塘的存在已有历史,不管有无设立安全警示标志都不应该在山塘玩耍。根据照片,当时的山塘与整治后的山塘是两个状态,原先更危险,经过整治后危险不存在。3、受害人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是受害人溺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种子源村委会辩称:种子源村并不是该山塘的建设单位,该山塘的整治项目的意向、招投标及设计施工均非被告种子源村委会。被告种子源村委会已经设立警示标志,尽到警示告知义务,并将相应的排查情况定期向上级报告。本案中造成***溺水死亡的责任是受害人自己在山塘玩耍及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对于原告诉请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杭州勘测公司辩称:一、其设计的内源门口塘山塘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利工程部分)2010年版及《浙江省山塘综合整治技术导则》(2009年)要求。防护栏是否必须要建,规范没有强制性规定。浙江省绝大部分山塘均没有设防护栏,且该山塘未加固前,山塘坝顶本身就没有防护栏。二、山塘坝顶并非交通道路,山塘坝脚设计有一条交通道路。山塘迎水坡整治,主要功能是防止上游坝坡波浪侵蚀,常用的护坡结构一般为干砌块石或预制块护坡。其单位也是按照水利行业常规结构进行设计,且符合规范要求。综上,其认为山塘的设计满足设计规范要求,不存在设计缺陷。对于死者***意外跌落库区溺水事件,深表遗憾,但其无任何过错及责任。恳请武义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杭州监理公司辩称:1、监理单位的职责是根据设计单位提供的图纸,对建设时的施工单位是否符合标准及施工时现场安全进行监理。2、本工程在2015年已经竣工验收,本案事故发生不是在施工时是在竣工后,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不存在过错,没有责任。4、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舜禹建设公司辩称:其在本案的工程一直是根据设计图纸及联系单施工的,在2015年4月28日已经竣工验收完毕,质量等级为合格。在本案中关于原告所说的未设置防护设施,其认为本工程已经完工,完工后的事故不是被告的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桃溪镇政府辩称:1、对原告表示同情。2、其不是山塘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也不是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没有法定的安全监管责任并承担***死亡的责任。3、该山塘上已经设立了警示标志,其不存在任何的过错。4.从案件的发生过程看,作为监护人未尽到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监护人自己应承担***死亡的主要责任。5、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标准过高。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起诉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主体资料,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于2007年9月9日出生的事实;2、项目建设公示牌,证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的事实;3,***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于2015年5月17日溺水死亡的事实;4、现场照片、施工图设计,证明种子源村内源门口塘山塘工程存在设计缺陷,未设计有防护栏,监理管理职责不到位,施工方也未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治中也多次提出要求坝体上安装防护栏;***的死亡与山口塘工程的缺陷及监管不力有直接因果关系,都应共同对***的溺亡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至少70%的责任;5、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治表复印件,证明本案的责任主体包括种子源村委会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武义县桃溪镇人民政府都应共同对***的溺亡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至少70%的责任;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相关交通费用支出情况;7、照片三张,证明种子源村内源门口塘山塘坝体改造前本就是村民自然行走的通道,改造后,其自然行走通道的功能并未改变,且坝体另一侧并未有警示牌,整个坝体也未安装防护栏装置;8、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证明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及合同书的内容,原告认为总验收至今没有完成;9、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的证词,证明其于***系同村人,内源门塘整治前是自然通道,改造后也是,坝的西侧有警示牌,坝上无防护栏。以前坝下去可洗澡,不危险,整治后坝体太滑,更危险了。看过二张山塘整治前山塘坝体的照片,确认整治前的山塘坝体是如照片上的情况。10、原告申请的证人***的证词,证明其与***是亲属关系。山塘整治前后都是行走的通道。整治后成年人走在坝上没有危险,蓄水更深,现有4米左右,坝的西侧在2013年12月设立警示牌,警示牌的内容“水库水深、内壁易滑,禁止洗澡、发生事故、后果自负。***是掉入山塘溺亡的。事发那天没有下雨。 被告武义水投公司、武义县水务局、为证明其答辩事实,出示如下证据:1、武政办抄字(2012)60号武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武政发(2012)75号、99号武义县政府文件、武水(2012)56号、(2013)9号武义县水务局文件,证明其根据文件的安排从事完成全县的建设,武义县水务局是水利工程建设的行政业务的监督单位;武义水投公司仅仅是项目业主,是项目资金管理并协助武义县水务局对水利工程建设的行政业务监督单位,山塘水库的实际管理人是具体的村委会,其不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运行管理;2、武义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暂行办法,证明山塘水库的直接责任人是村集体;3、武义县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施工七标段内源门口塘山塘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证明该工程已于2014年10月5日竣工,2015年4月28日通过验收,验收后才开始蓄水的事实,村支书和村委干部签字表明工程无缺陷的事实;4、照片复印件二份,证明该山塘已设有警示标志的事实;5、武义县公安局桃溪派出所对***、***、***的询问笔录,证明受害者系在山塘坝上玩时发生意外,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平常委托家人照看管理的,缺乏管理,受害人比较内向以及山塘已移交由村里使用的事实。 被告杭州勘测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照片二份,证明山塘整治前没有栏杆、坝体不是通路,且已是危险坝体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3、4,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武义水投公司、武义县水务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表内签名不一样,但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杭州勘测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杭州监理公司、舜禹建设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桃溪镇政府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表内签字不一样,并从表上的责任人是***签名,因此应该村里是责任人;被告种子源村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来源于被告种子源村委会,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其目的。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从照片上看坝顶不是通路,且村委会有警示牌,该警示牌的位置明显。本院对真实性及被告的异议确认,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8,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9,被告武义水投公司、武义县水务局、种子源村委会、桃溪镇政府认为该证据不客观真实;被告杭州勘测公司、杭州监理公司、舜禹建设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已确认的事实,对其证明山塘西侧有警示牌及整治前的山塘照片二张予以确认,其他证明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0,被告武义水投公司、武义县水务局、杭州勘测公司、舜禹公司、种子源村委会、桃溪镇政府认为该证据有部分不客观真实,山塘整治前后是通路不是事实。本院结合前面确认的证据,确认该证据能证明***与***是亲属关系。成年人走在坝上没有危险。坝的西侧有设立警示牌,警示牌的内容“水库水深、内壁易滑,禁止洗澡、发生事故后果自负。***是掉入山塘溺亡的。事发那天没有下雨。对被告武义水投公司、武义县水务局的证据1,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武义水投公司、武义县水务局的证据2,被告种子源村委会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核对原件后确认证据与原件一致。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武义水投公司、武义县水务局的证据3,被告种子源村委会认为签名的验收组成员签字表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核对证据与原件一致,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武义水投公司、武义县水务局的证据4,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武义水投公司、武义县水务局的证据5,原告对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村干部,***的丈夫是管水库钥匙的。***说有栏杆是不真实的,其他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前面已确认的证据,确认该组证据能证明***于2015年5月17日下午在内源门口塘山塘坝上扔石块玩。晚18时许***奶奶寻找***,同日23时许在该山塘打捞上***尸体的事实。对被告杭州勘测公司的证据1,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桃溪镇种子源村在内源村口修建土坝水库。由于年久失修,水库土坝出现塌陷,坝体安全已成隐患。武义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管理办法》,于2012年8月3日成立全国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建设领导小组。2012年9月26日武义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实施武义县水务局制订的《武义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实施方案》,该方案明确乡镇人民政府是本级行政区域内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责任主体,村民委员会是本行政村范围内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养护管理主体。由各有关部门直接组织实施的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在竣工验收后,由各有关部门直接向管护业主办理管护工作的移交手续。2012年12月20日,武义县人民政府的武政发(2012)99号文件即《武义县人民政府关于武义县开展中央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的实施意见》。意见对项目建设的程序管理,竣工验收等作了具体规定。2013年2月6日,武义县水务局下发武水(2013)9号文件,明确;经县政府批准,武义水投公司作为项目业主,负责项目实施专题、方案的编制,资金管理、安全管理以及组织各阶段验收等。种子源村内源门口塘山塘经申报列入武义县2013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武义水投公司于2013年5月与杭州勘测公司签订项目设计合同,同年10月与舜禹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与杭州监理公司签订项目监理合同。舜禹公司依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10月项目工程完工。2015年4月28日,项目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武义水投公司将山塘水闸房钥匙移交被告种子源村委会,被告种子源村委会指定专人管理。2015年5月17日(星期天)下午,天晴,***独自一人在山塘坝上玩耍时落入山塘水中溺水死亡。***因***溺水死亡,而支付交通费521.9元。 另查明,***于2007年9月9日出生,溺水死亡时未满8岁。***系***生父,平时在永康城内做生意,***由其爷爷、奶奶代管。山塘坝西侧路边有一块显眼警示牌,内容“水库水深内壁易滑禁止游泳注意安全发生事故后果自负”。有村民能背诵该内容。虽可能有人超近道从该山塘坝项行走,但该山塘坝顶不是道路。 本院认为:本案中***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但是,***独自一人到山塘坝玩耍,而作为监护人的***和代管的爷爷、奶奶却并不在其身边,是监护不力造成***溺水死亡的根本原因,故监护人***应自行承担责任。关于安全护栏的设立问题,非公共活动场所和通道的山塘不设立安全护栏是被允许的,而本案所涉山塘的存在已有历史,一直也是未设安全护栏,何况被告种子源村委会已在显眼处设立了警示牌,项目工程经验收合格,故安全护栏并非必须设立。综上,武义水投公司、杭州勘测公司、舜禹建设公司、杭州监理公司、武义县水务局、桃溪镇政府对***的溺水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种子源村委会是该山塘的管理人,但其管理职能在于确保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转和安全防汛,山塘并不是专门的活动场所,没有专门提供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故对***的溺水死亡被告种子源村委会没有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1(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