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金民终字第1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武义县水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县桃溪镇种子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宏正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舜禹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县桃溪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武义县水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义水投公司)、武义县水务局、武义县桃溪镇种子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种子源村委会)、杭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勘测公司)、杭州宏正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监理公司)、浙江禹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舜建设公司)、武义县桃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桃溪镇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义水投公司和武义县水务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杭州勘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州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桃溪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种子源村委会、舜禹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内源门口塘山塘(下称山塘)位于武义县桃溪镇种子源村内源自然村,为武义县2013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由被告武义水投公司和被告种子源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对该山塘进行整治。2015年5月17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原告年仅9岁儿子***在回家的路上,不慎从山塘的斜坡滑落,不幸溺亡。原告认为,被告武义水投公司和被告种子源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负有直接的管理职能,其未尽安全保障责任,应对***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而该工程由被告杭州勘测公司进行设计,也存在设计缺陷,并未在坝顶及斜坡处设计有防护装置。被告杭州监理公司进行监理,对该工程的监理管理职责不到位,被告舜禹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未设任何防护措施。该三被告也应对***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因该山塘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种子源村村两委从2014年9月先后向被告桃溪镇政府上报,要求安装防护栏及警示标志,但至今仍未动工安装。被告县水务局作为该工程的验收主体,在山塘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给予验收,也应承担责任。综上,由于该山塘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即便是成年人,因该山塘坝坡易滑,且并未有任何防护措施,在该山塘活动都容易溺亡,作为山塘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单位及负有安全整治义务责任的桃溪镇政府都应共同对***的溺亡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至少70%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原告小孩溺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29432.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种子源村委会辩称:种子源村并不是该山塘的建设单位,该山塘的整治项目的意向、招投标及设计施工均非被告种子源村委会。被告种子源村委会已经设立警示标志,尽到警示告知义务,并将相应的排查情况定期向上级报告。本案中造成***溺水死亡的责任是受害人自己在山塘玩耍及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对于原告诉请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计算标准过高。
原审被告杭州勘测公司辩称:一、其设计的内源门口塘山塘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利工程部分)2010年版及《浙江省山塘综合整治技术导则》(2009年)要求。防护栏是否必须要建,规范没有强制性规定。浙江省绝大部分山塘均没有设防护栏,且该山塘未加固前,山塘坝顶本身就没有防护栏。二、山塘坝顶并非交通道路,山塘坝脚设计有一条交通道路。山塘迎水坡整治,主要功能是防止上游坝坡波浪侵蚀,常用的护坡结构一般为干砌块石或预制块护坡。其单位也是按照水利行业常规结构进行设计,且符合规范要求。综上,其认为山塘的设计满足设计规范要求,不存在设计缺陷。对于死者***意外跌落库区溺水事件,深表遗憾,但其无任何过错及责任。恳请武义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审被告杭州监理公司辩称:1、监理单位的职责是根据设计单位提供的图纸,对建设时的施工单位是否符合标准及施工时现场安全进行监理。2、本工程在2015年已经竣工验收,本案事故发生不是在施工时是在竣工后,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不存在过错,没有责任。4、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被告舜禹建设公司辩称:其在本案的工程一直是根据设计图纸及联系单施工的,在2015年4月28日已经竣工验收完毕,质量等级为合格。在本案中关于原告所说的未设置防护设施,其认为本工程已经完工,完工后的事故不是被告的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被告桃溪镇政府辩称:1、对原告表示同情。2、其不是山塘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也不是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没有法定的安全监管责任并承担***死亡的责任。3、该山塘上已经设立了警示标志,其不存在任何的过错。4.从案件的发生过程看,作为监护人未尽到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监护人自己应承担***死亡的主要责任。5、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标准过高。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桃溪镇种子源村在内源村口修建土坝水库。由于年久失修,水库土坝出现塌陷,坝体安全已成隐患。武义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管理办法》,于2012年8月3日成立全国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建设领导小组。2012年9月26日武义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实施武义县水务局制订的《武义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实施方案》,该方案明确乡镇人民政府是本级行政区域内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责任主体,村民委员会是本行政村范围内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养护管理主体。由各有关部门直接组织实施的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在竣工验收后,由各有关部门直接向管护业主办理管护工作的移交手续。2012年12月20日,武义县人民政府的武政发(2012)99号文件即《武义县人民政府关于武义县开展中央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的实施意见》。意见对项目建设的程序管理,竣工验收等作了具体规定。2013年2月6日,武义县水务局下发武水(2013)9号文件,明确;经县政府批准,武义水投公司作为项目业主,负责项目实施专题、方案的编制,资金管理、安全管理以及组织各阶段验收等。种子源村内源门口塘山塘经申报列入武义县2013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武义水投公司于2013年5月与杭州勘测公司签订项目设计合同,同年10月与舜禹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与杭州监理公司签订项目监理合同。舜禹公司依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10月项目工程完工。2015年4月28日,项目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武义水投公司将山塘水闸房钥匙移交被告种子源村委会,被告种子源村委会指定专人管理。2015年5月17日(星期天)下午,天晴,***独自一人在山塘坝上玩耍时落入山塘水中溺水死亡。***因***溺水死亡,而支付交通费521.9元。另查明,***于2007年9月9日出生,溺水死亡时未满8岁。***系***生父,平时在永康城内做生意,***由其爷爷、奶奶代管。山塘坝西侧路边有一块显眼警示牌,内容“水库水深内壁易滑禁止游泳注意安全发生事故后果自负”。有村民能背诵该内容。虽可能有人超近道从该山塘坝项行走,但该山塘坝顶不是道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但是,***独自一人到山塘坝玩耍,而作为监护人的***和代管的爷爷、奶奶却并不在其身边,是监护不力造成***溺水死亡的根本原因,故监护人***应自行承担责任。关于安全护栏的设立问题,非公共活动场所和通道的山塘不设立安全护栏是被允许的,而本案所涉山塘的存在已有历史,一直也是未设安全护栏,何况被告种子源村委会已在显眼处设立了警示牌,项目工程经验收合格,故安全护栏并非必须设立。综上,武义水投公司、杭州勘测公司、舜禹建设公司、杭州监理公司、武义县水务局、桃溪镇政府对***的溺水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种子源村委会是该山塘的管理人,但其管理职能在于确保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转和安全防汛,山塘并不是专门的活动场所,没有专门提供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故对***的溺水死亡被告种子源村委会没有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1(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武义县桃溪镇种子村内源门口塘山塘工程于2015年4月28日通过验收并交付给种子源村委会与事实不符。2、原审认定***落水原因错误。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在玩耍时落入山塘水中溺水死亡还是正常行走时不慎落入山塘水中溺水死亡。3、原审法院认定山塘坝顶不是道路错误。4、原审法院认定山塘并不是专门的活动场所,没有专门提供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七被上诉人对***的死亡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1、涉案山塘属于门口塘,位于种子源村村口,旁边紧靠一条村民出入该村的必经之路,山塘周围及坝顶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公共场所,武义水投公司、桃溪镇政府、种子源村委会作为山塘的建设单位,未尽到合理的管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且该过错与***的溺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2、杭州勘测公司在山塘改造的设计中存在设计缺陷,导致***溺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杭州监理公司未完全履行监理职责,对山塘周围没有设立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设立不符合施工要求的重大隐患提出监理意见,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4、舜禹公司未按照要求设立警示标志,理应承担赔偿责任。5、在***溺水事发之前,种子源村委会多次向桃溪镇政府提交《桃溪镇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治表》,提出涉案山塘应安装护栏、设立警示标志,而武义县桃溪镇政府和武义县水务局未按照上级文件的要求履行自己的职责,存在严重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判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各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错误,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令各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武义县水务局、武义水投公司共同辩称:原审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其他坚持一审意见。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杭州勘测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提出“山塘是村民日常行走的通有”没有依据。二、内源门口塘山塘的设计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不存在设计缺陷。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监理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桃溪镇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种子源村委会、舜禹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武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中小学生防溺水工作的实施意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中小学生防溺水工作的实施意见》(金政办﹤2013﹥86号)文件,证明桃溪镇政府、武义县水务局、种子源村委会负有安全整治监管义务,而本案中三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履行安全整治监管责任和安全保障责任存在过错。
二、浙江省水利厅发布《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2013年水利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浙水建﹤2013﹥20号)文件。证明武义县水务局对山塘具有安全排查义务,本案中其并没有尽到安全排查义务,存在过错。
三、武政法﹤2012﹥99号文件即《武义县人民政府关于武义县开展中央小型农田重点县建设的实施意见》,证明该项目工程并未正式完工,不具备交付条件;武义水投公司在验收和工程交付中存在过错。
武义水投公司、武义县水务局质证意见:证据一、二系政府文件,仅仅是政府部门就加强中小学生防范溺水工作的要求,并非是通常意义的法律法规,不具有强制性规定,本案的处理应适用法律法律,不应适用政府文件。证据三,与证据一、二的意见一致。另外我方认为上述文件提到的仅仅是要求,并非是强制性规定,而且涉案山塘已经各方验收并交付使用,不存在未完工的情况。实际中,验收并非是必经程序,很多情况下,工程没有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也可以认定工程合格。
杭州勘测公司辩称:证据一、二,同意武义水投公司和武义县水务局的质证意见。证据三,我公司认为验收经过各方参加,并非武义水头公司自己的验收,在验收过程中村、镇等部门都参加过的。
杭州监理公司质证意见:同意武义水投公司和武义县水务局的质证意见。
桃溪镇政府质证意见:证据一、二,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桃溪镇政府已经按照文件履行了职责,山塘水库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溺水的水塘不是文件提到的重点区域和危险水域,不是学生上学的必经之路。证据三,该工程的验收与桃溪镇政府无关,该工程并非由桃溪镇政府勘测、设计、投资、验收等。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均系政府部门文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在卷的涉案山塘整治前后的照片显示,涉案山塘经整治后并未增加危险性,反而利于通行,也设置了警示标志,且山塘坝顶以及附属便道并非种子源村村民进出和学生上学的主要通道,结合事发后武义县公安局桃溪派出所的调查,***的意外溺水死亡应系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所致,故***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涉案山塘竣工验收问题,在整治完工后,发包方、监理方、设计方、建设方等共同进行了验收,桃溪镇政府、种子源村委会也派人参加,且涉案山塘是否经过验收与***的溺水死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的相关调查取证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