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正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天正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3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涌,江苏信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正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经济开发区阜城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仓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男,该公司原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飞,阜宁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正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3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冰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购买主要标的物800KVA干某变压器1台、250KVA干某变压器1台和配套设备高压柜6台、直流箱1台、低压柜11台,总价款66万元。约定的电气设备由被上诉人送到盐城江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安装使用。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安装使用的250KVA干某变压器发生爆炸,导致杨徐工业园区大面积停电长达数小时,造成巨大损失。后经质监部门调查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800KVA干某变压器与250KVA干某变压器标注为铜做线圈导线而实际材料为铝,以假充真。变压器和配套设施是一个电力系统,是一个整体,存在质量问题的变压器已无法正常投入使用,其相应的附属设施亦无法产生相应作用。爆炸发生时,配套的高低压柜没有起到保护作用,配套设备也存在质量问题。爆炸发生后,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约定解除合同,未要求对案涉存在质量问题的变压器和相配套设备退货,要求被上诉人退回,但被上诉人一直拖延。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标的物及相应配套设备不应支付货款,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案涉主要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相应的配套设备也无法使用,也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要求退货,被上诉人在爆炸发生后双方口头约定解除合同中也予以认可退货,上诉人不应支付货款,理应得到支持。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间为2011年2月8日,按照当时的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为2年。被上诉人主张不停催要货款,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而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2月12日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具有片面性,其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的陈述为报警人单方陈述,上诉人不认可。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正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我方认为,1、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250KVA干式变压器发生爆炸后双方已经约定解除合同,故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未使用部分的电器设备是购买方和使用方的原因未能使用,一审法院已经扣除了800KVA干式变压器的价格11万元,及其他未使用电器设备均扣减了相应金额,现上诉人仍然提出异议无事实及理由。3、关于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货物售出每年都去找上诉人要货款,上诉人也给了2017、2018年各1万元,2018年我方也提起过诉讼,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是拖延时间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货款6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8日,天正电气公司(卖方)与***(买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某正公司购买高压柜6台、直流箱1台、低压柜11台、800KVA干某(式)变压器1台、250KVA干某(式)变压器1台,总价款为660000元,并约定按图生产,保证质量,送货至现场,含母线槽,结算方式为送电后付全款。该电气设备的使用单位为江南公司。合同签订后,天正公司按约将货物送至江南公司。设备安装后,使用单位在使用过程中,2012年1月30日下午250KVA干式变压器发生了爆炸事故。天正公司获知该情况后,对250KVA干式变压器进行了更换。2012年4月27日,盐都质监局对天正公司所供的250KVA干式变压器和800KVA干式变压器进行封存。经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250KVA干式变压器和800KVA干式变压器的单价分别为53000元/台、110000元/台。2012年9月16日,盐城市质监局对天正公司作出了(盐)质监罚字[2012]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认定该两台变压器规格型号标注应当为线圈导线的材质为铜,而该两台变压器的实际材质为铝,作出了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以假充真的电力变压器;2.处违法销售的电力变压器货值金额的一倍罚款计163000元。此后,经天正公司向***催要货款,***分别于2017年及2018年各给付10000元。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该院工作人员邀请电力专业人员实地查看案涉设备使用情况,其中250KVA干式变压器及其配套的一组4台低压柜正常使用,5台高压柜、1台直流箱正常使用;800KVA干式变压器及其配套的一组7台低压柜未使用,1台高压柜也未使用。该院调查江南公司负责日常生产的副总经理顾某,其陈述800KVA干式变压器及其配套设施一直未使用,前期因为质量问题不敢用,后期因为产能不足未使用。

一审另查明,***提供的江南公司正式用电工程设计图纸显示,630A型号母线槽保护连接250KVA干式变压器与低压柜母线,1600A型号母线槽保护连接800KVA干式变压器与低压柜母线,1#主变柜(高压柜)与800KVA干式变压器配套相连。关于案涉电气设备的价格,天正公司、***双方均认可250KVA干式变压器、800KVA干式变压器分别按53000元、110000元计算,直流箱8000元,高压柜6台总价138000元,低压柜11台总价312000元,母线槽价格为39000元,其中800KVA干式变压器配套的一组7台低压柜价格为160000元,合计660000元。对两种型号的母线槽价格,天正公司陈述其中1600A型号母线槽合同价格为20000元,630A型号母线槽合同价格为19000元;对高压柜中1#主变柜价格,天正公司陈述合同价为30000元。***陈述250KVA干式变压器不使用母线槽,高压柜也不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天正公司与***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正公司向***提供了电气设备,但其中250KVA干式变压器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爆炸事故,经质监部门认定天正公司所供的250KVA干式变压器和800KVA干式变压器标注为铜质线圈导线,而实际材质为铝,对此质监部门认定以假充真,作出了行政处罚。双方继而对质量和货款产生争议。

一、关于天正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辩称,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口头上已经达成了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只是天正公司迟迟不来拖回发生爆炸的案涉电气设备。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天正公司又予以否认。在250KVA干式变压器发生爆炸后,天正公司进行了更换,250KVA干式变压器及其相应配套设施现在使用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天正公司与***已经约定解除合同。

二、关于配套设施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能否正常使用的问题。对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电气设备,经该院现场查看,并结合***提供的江南公司正式用电工程设计图纸,250KVA干式变压器更换后和配套的一组4台低压柜,以及5台高压柜、1台直流箱、630A型号母线槽均正常使用,800KVA干式变压器及其配套的一组7台低压柜未使用,配套连接的1#主变柜(高压柜)亦未使用,其对应连接保护的1600A型号母线槽亦未使用。对未使用的这部分电气设备,有江南公司因产能不足未使用的原因,但800KVA干式变压器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天正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产品,在盐城市质监局对其作出处罚后,未及时更换800KVA干式变压器,未能尽到作为出卖人的义务。***作为买受人在发生设备爆炸及天正公司被处罚后,未采取积极措施处理问题,缺少有效证据证明与天正公司沟通协商、解除合同,也不能证明800KVA干式变压器配套的一组7台低压柜、1#主变柜(高压柜)及母线槽存在质量问题。设备长期未有使用,必然造成损耗贬值,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情况,800KVA干式变压器的价格110000元,应从货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其配套的一组7台低压柜价格160000元,1#主变柜(高压柜)价格酌定30000元,1600A型号母线槽价格酌定20000元,双方应各自承担50%责任,即各担105000元。对正常使用的电气设备价款,***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总货款660000元-***已付货款20000元-800KVA干式变压器110000元-各自承担105000元﹦425000元,即***尚需给付天正公司货款425000元。

三、关于天正公司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于2017年、2018年分别给付了10000元货款,该行为是***部分履行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18年8月天正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提出天正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天正公司支付货款425000元;二、驳回天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天正公司负担3200元,***负担7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江南公司竣工资料;证据二,证人顾某当庭作证的证言,两份证据拟证明在2020年9月初左右250KVA的配套设备不能使用,全部由***重新更换,内含高压柜2台、低压柜3台、母线槽、开关。被上诉人天正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2011年2月8日,至现在已有近10年时间,电气设备根据国家质保规定只有1年时间,现上诉人说设备已更换,与我方无任何关系,且在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已到江南科技公司实地查看,仍在正常使用。对证据二认为证人作证的内容不真实。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2020年9月份发生的事情,相关电气设备早已过了质保期,其自愿免费更换,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19)苏09民终4036号案件中,于2019年10月31日进行审理时,天正公司申请证人陈某2、胡某到庭作证,拟证明自2011年至2017年期间天正公司代理人孙某直不间断向***催款的事实。***表示其在2016年见过陈某2、2018年春节时见过胡某。本院认为,证人能够准确说出催款的地址,***也分别见过两位证人,故对两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在发生爆炸后,双方有无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2、对于配套设备的货款,***是否应当予以支付。3、本案天正公司主张权利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主张在爆炸发生后,其与天正公司口头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但天正公司予以否认,***对该主张未能举证,故不能认定双方已口头约定解除合同。虽然质监部门认定天正公司交付的800KVA干某变压器与250KVA干某变压器标注为铜做线圈导线而实际材料为铝,存在以假充真的行为,但铝本身是可以作为变压器的线圈导线的,现有证据难以确认爆炸系材料不符所造成。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爆炸发生后,并未有权威部门对爆炸原因进行认定,故现有证据同样不能认定配套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在天正公司对250KVA干某变压器进行更换重新使用后,双方未对800KVA干某变压器及相应配套设施如何处理进行协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配套设施中有部分在正常使用,对于未能正常使用的配套设施,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予以处理,导致该部分设施因长期未使用产生损耗,一审酌情认定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之处。

关于争议焦点三,天正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在本院(2019)苏09民终4036号案件审理中,天正公司提供了两名证人到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明天正公司多次向***主张权利,且2017年、2018年在天正公司的催要下,***分别支付了各1万元,能够证明天正公司不间断的向其主张权利,故天正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娴

审判员 钟红梅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