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开合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开合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伟利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辖97号 原告:天津开合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富华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江苏伟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阳西路98号(万都五金机电城)B1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开合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合电力公司)与被告江苏伟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伟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9年5月6日,原告、被告、江苏精湛光电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精湛公司)以及**鲲四方签署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为江苏精湛公司提供担保所代偿的全部款项由江苏精湛公司偿还给原告,被告及**鲲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协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但江苏精湛公司在该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及**鲲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19639864.6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还款协议书》虽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但根据法律规定,协议管辖可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经询,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所地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结合本案案由,本案应由作为原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8436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产权证,结合原告所作的**,原告合同签订时的合同签订地以及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为天津市南开区,故天津市南开区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管辖应属有效。故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首先,本案原告开合电力公司登记注册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其仅提供法定代表人**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并不足以证明签订案涉《还款协议书》时开合电力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故仍应以其注册地作为住所地。其次,开合电力公司在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询问时**,其在天津市南开区签订了涉案《还款协议书》,其他人不清楚。上述**不能认定《还款协议书》的签订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再次,本案被告江苏伟利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且案涉《还款协议》中的其他签订主体的住所地均不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综上,案涉《还款协议书》虽约定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因天津市南开区与争议无实际联系,该约定应属无效。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开合电力公司依据《还款协议书》向江苏伟利公司主张返还款项等,双方无有效约定管辖,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开合电力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