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民初3889号之一
申请人:天津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延安路6号A1-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开合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富华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原告天津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开合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作出(2023)津0104民初388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开合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424,408.7元或其他等价值财产。现申请人天津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开合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3)津0104执保548号对被申请人天津开合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手续。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