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91民初7843号
原告:江苏某某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女。
被告:中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某某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某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江苏某某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中某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某某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欠款10000元,利息不再主张。原告江苏某某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某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某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