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6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武汉)有限公司(原某丙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冠县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梁堂镇北寺地村(东环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冠县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2民初5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鄂0102民初5916号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支付货款(含质保金)530185.22元的判决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双方合同9.1.2条及9.1.3条之约定,某乙公司未履行办理结算手续的先合同义务,导致某甲公司无法确定双方结算金额。合同12.3条约定,质保期满后,由某乙公司提出申请,经某甲公司审核无质量问题时支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既没有提交结算办理的申请,也未提交质保金返还的申请,故某甲公司并不确定的承担上述支付义务。其次,一审法院所依据的证据《销售发货单》上某甲公司的签收人并非合同约定的授权人,且签字人出现多人且字迹不一,某甲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发票抵扣也不能直接证明供货金额,仅为财务行为。如双方结算金额少于开票金额,某甲公司可开具红头发票冲回。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材料认定供货金额和应付货款金额系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关于质保期届满之日应系笔误,一审法院判决的质保期到期之日应为2022年12月9日。其次,应付货款处于不确定状态,某甲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故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最后,根据双方合同12.3条关于质保金支付的约定,经某甲公司审核后30天内,无质量问题时支付给某乙公司(无息)。根据合同约定的3%的质保金,即使某乙公司供货金额为10170185.22元(暂定),则质保金305105.56元(暂定)部分不应计算利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甲公司诉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笔误,应当自2022年12月10日起计算。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支付某乙公司货款及质保金共530185.22元(人民币,下同)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30185.22为基数自2022年1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该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3日,买方某丙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卖方某乙公司签订了《物资(防撞护栏)采购合同》(含附件1、2、3、4、5),就某丙结构工程有限公司G312线呼图壁至码纳斯公路改(扩)建工程机电交安工程项目的防撞护栏采购和供应约定如下:合同含税价8726208.35元,增值税税率13%,税金1003900.07元,详细合同清单见附件。单价组成包含材料费(含必须的附件、配件)、包装费、运杂费、吊装费、出库费、产品维护费、服务费、保险费、管理费、利润、利息、税金以及所有明示和暗示的费用。本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结算数量的增减不影响本合同的其他条款执行,合同生效后,接到甲方通知才能组织生产,并且按甲方通知的规格和数量进行生产,甲方有权分批次通知乙方安排生产,并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调整合同数量,数量以实际结算为准,乙方不能因此调整单价。某某生产厂家为某乙公司,材料的产品质量、包装及技术和售后服务,符合国家相关质量及对安全与危险因素的要求标准的规定。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买方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卖方必须提供的单据有送货单、材质证明文件、合格证、相关试验检测报告及配备的使用手册(说明书)、贸易商或者代理商的相关合法手续。每月16日至次月1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本结算周期结束后7天内,卖方必须联系买方办理结算,逾期没有办理结算且没有书面告知买方的,视为卖方放弃该批材料结算,买方不予办理结算手续。卖方将买方签认的《现场验收单》汇总后,交买方办理结算单,结算单应扣除:(1)买方有异议部分的材料金额;(2)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的预付款(如有)、违约金(如有)、留置的质保金等相关约定金额,结算单为本合同唯一有效的支付依据,现场收料单不得作为支付依据。结算单为合同文件一部分,结算单必须以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如结算单中所载明内容对本合同条款进行实质性修改,以本合同条款所列明内容为准。买方对卖方的支付方式为12个月的供应链金融支付,贴息费由卖方承担,卖方同意接收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安排的金融产品,每次收款时卖方必须提供与支付金额相等的合规财务收据。货到现场经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以监理签字为准)卖方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正式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到货总额的97%,上述价款支付均为含税价格,在验收完毕后,支付货款前卖方须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卖方向买方出具的票据须符合国家税务机关和财政机关规定,否则买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货款。在双方办理完结算后,卖方根据本期结算单在10个工作日内开具并送达真实、合法、有效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买方入账,否则买方有权拒绝支付,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且卖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结算金额3%的材料款作质量保证金,可由质量保函代替;在该批次材料交货验收后12个月作为该批次材料的质量保证期,在该批次材料质量保证期满后由卖方书面申请,经买方审核后30天内,无质量问题时支付给卖方(无息)。
2021年9月13日至2021年11月3日期间,某乙公司按约向某丙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货物,每次发货形成《销售发货单》,某丙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收货后由当时的经办员工***、***签字确认。某乙公司根据《销售发货单》所记载的规格型号、单位、数量,依照双方所签订的《物资(防撞护栏)采购合同》附件2“合同清单”对应的单价进行统计货物金额合计为10170185.22元。
2021年12月28日,某乙公司收到合同款5000000元;2022年7月29日,某乙公司收到合同款2640000元;2023年1月16日,某乙公司收到合同款400000元;2023年1月16日,某乙公司收到合同款1600000元,以上合计收款9640000元。某乙公司已按约向某丙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税费金额合计10170185.22元的正规发票,某丙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发票入账抵扣。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丙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9日更名为某甲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物资(防撞护栏)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首先,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向某甲公司供应涉案货物,某甲公司则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关于《销售发货单》,某甲公司虽认为签字的员工并无授权,但其已认可收到所供应的货物,并称因经办人员全部离职,没有办理结算,因此在某甲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发货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双方陈述及其他证据依法采信《销售发货单》并认可某乙公司据此统计的送货金额。某乙公司总供货金额为10170185.22元,已收到货款9640000元。某甲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交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2月10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且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依约质保期于2022年1月9日已届满,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含质保金)530185.22元(10170185.22元-96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3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某乙公司有权依法主张利息,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应为:以530185.2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含质保金)530185.22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30185.2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24.50元(已减半),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乙公司未补充提交新证据。某甲公司提交证据如下:深圳项目结算确认单、工程单最终确认单、2131标段项目2020年补货结算确认单的扫描件,拟证明:某甲公司有按合同约定办理双方结算确认的流程,且在结算过程中可能存在各种扣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三份证据均是某甲公司单方制作,并且证据中反映出的项目与本案无关,不足以达到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核,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案涉工程验收时间是2021年12月10日;认可某乙公司总供货金额为10170185.22元,如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供货金额的3%计算质保金,质保金的金额是305105.56元;如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质保金应于2023年1月9日支付。某甲公司陈述:认可一审判决认定该公司已经支付了964万元,该付款是没有供货完毕中期的付款中期付款,不需要办结算手续,在某乙公司供货完毕后,双方才会办理结算并起算质保期及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出了双方未办理结算,其支付义务暂不明确,且一审法院认定质保金支付时间有误,且其无需支付质保金部分的利息的上诉意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双方未办理结算是否影响某甲公司支付货款义务认定的问题,案涉《物资(防撞护栏)采购合同》约定:“每月16日至次月1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本结算周期结束后7天内,卖方必须联系买方办理结算,逾期没有办理结算且没有书面告知买方的,视为卖方放弃该批材料结算,买方不予办理结算手续。”二审中,某甲公司陈述:认可一审判决认定该公司已经支付了964万元,该付款是没有供货完毕中期的付款中期付款,不需要办结算手续。前述事实表明双方在履行案涉《物资(防撞护栏)采购合同》的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材料结算手续。现某乙公司已提交每次供货时的《销售发货单》以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且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10日完成验收,距今已逾2年之久,在某甲公司未能提供反证证明上述发货单系虚假、不真实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仅凭双方未办理结算为由主张其支付义务暂未确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需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含质保金)530185.22元(10170185.22元-964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质保金支付时间及逾期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10日完成验收,根据案涉《物资(防撞护栏)采购合同》约定,2022年12月9日质保期届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某甲公司应于2023年1月9日支付质保金。一审判决对质保期的届满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某甲公司未按时支付案涉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某乙公司有权依法主张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以530185.22元(含质保金)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至于利息起算时间,应自某甲公司逾期付款之日,也即质保期届满之日的次日,也即自2023年1月10日起算。至于某甲公司主张,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的问题,质保金属于合同价款的一部分,某甲公司亦负有按时返还的义务,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意见部分成立,对其上诉意见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2民初59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2民初59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某某(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冠县某某管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30185.2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山东冠县某某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24.50元(已减半),由山东冠县某某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36元,由某某(武汉)有限公司负担448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49元,由山东冠县某某管业有限公司负担472元,由某某(武汉)有限公司负担89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