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11民初10843号
原告:上海力茵地面弹性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山区佘北公路2235号。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县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乌江镇七星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无锡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太湖西大道2288-9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衡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现代产业园区美自然大厦904、905、9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无锡中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湖滨街1-D250号1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力茵地面弹性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县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锡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衡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锡中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
原告上海力茵地面弹性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县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934020元;2.判令被告和县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9340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无锡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衡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锡中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和县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发出一张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3日,票据号码为210437850546520210203846625002,票据金额为人民币93402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经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处,现由原告合法持有。2022年2月3日,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银行付款,2022年2月8日,原告的提示付款被拒付,故而成讼。
被告和县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系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的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该案应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经查,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无锡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无锡市滨湖区无锡市××道××,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和县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沈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