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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5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14日生,满族,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河路65A1-1-3。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2月9日,满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荷花山镇芙蓉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辽0291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辽0291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租车费用和折旧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就租赁费用支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不当,并非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因提供证据势必提高诉讼成本,上诉人已在庭审中表明情况,交通事故的发生,车辆因此所产生的维修与折旧是必然现象,原审法院仅以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无证据证明折旧为由驳回诉请,与法不合。 安盛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 ***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修车期间的误工费70000元(从2020年10月7日至2020年12月18日止,1000元/天,70天共计70000元);2.车辆肇事折旧费暂定20000元(对该车辆的事故损失进行评估,按实际损失额定价);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日18时30许,***驾驶辽B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区复州湾街道陶瓷二厂附近,撞上路中水暖管线,致车辆损坏。案涉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辆综合险。案涉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所有人为原告;2021年6月9日,案涉车辆出售给案外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一、关于被告***司是否为本案侵权主体。原告主张被告***司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事故地的水暖管线由被告***司放置,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为本案侵权人。第二、原告与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第三、关于误工费及折旧费。就误工费而言,该项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补充说明为车辆租赁费用。其租赁费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但原告未就租赁费用支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就折旧费而言,该费用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也不属于通常可以预见的道路交通事故可能产生的财产损失,且原告未就该项损失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电子发票、租车合同及汽车租赁验车单,拟证明案涉车辆维修了70天,上诉人从汽车租赁公司共租车70天,每天1千元,合计租车费用为7万元。***司质证称,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明没有出具的时间以及经手人的签名,没有提供维修明细以及进厂出厂的相关证据佐证,不认可该事实;对电子发票、租车合同及汽车租赁验车单真实性有异议,该租车单服务代表和客户代表系叔侄关系,存在利害关系,电子发票日期是2023年6月2日,非当时所出具的,均不应采信。安盛保险公司同意***司的质证意见。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只有大连精琢汽车服务印章,无单位负责人和制作人的签名,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律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汽车租赁验车单”中印章为“大连保税区乘大汽车咨询服务中心”,服务代表为***、电子发票出具日期为2023年6月2日,名称为“大连保税区乘大汽车咨询服务中心”,与一审中提供的拟证明其租车费用的“专用收款收据”中印章为“大连保税区**汽车咨询服务中心”不符,在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大连保税区乘大汽车咨询服务中心与大连保税区**汽车咨询服务中心系同主体或相关联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当事人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其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其在事故车辆维修期间租用车辆损失(误工费)和事故车辆折旧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司系侵权主体,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租车的合理费用,无证据证明其事故车辆在发生案涉事故前与发生事故经维修后的价格损失,认为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因其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夏红军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