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福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城市翔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某某、大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81民初6862号
原告:海城市翔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05567183XF,住所地海城市毛祁镇山后村。
法定代表人:刘明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莹,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376077173XN,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荷花山镇芙蓉委。
负责人:王迎福,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627260C,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
负责人:王永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昌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朱加华,男,汉族,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iv>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462163T,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iv>
负责人:蔺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城市翔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朱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受理后,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适用普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翔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昌明、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君。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加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城市翔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3月15日9时25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辽B×××**的小型客车,沿鹤大高速公路(丹东—大连)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大高速公路(丹东—大连)1221公里+100米处路段时,因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与原告雇佣的司机蒋万洪受伤,车辆和防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同等责任,蒋万洪负同等责任,朱加华负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因本次事故至原告车辆受损严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300元。
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加华未答辩。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B×××**的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辽B×××**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本案责任为三辆车均为同等责任,因此在交强险各车赔付2000元财产损失后应按33.33%比例确定车辆责任,在本案不存在免赔、拒赔等情况下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金额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应为我方的车辆损失也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对方车辆进行代为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海城市翔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辽C×××**的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发生事故时驾驶司机为蒋万洪。被告***系辽B×××**的小型客车的驾驶人,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朱加华系辽B×××**车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该起事故经丹东市公安局交通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同等责任,蒋万洪负同等责任,朱加华负同等责任。
三、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沈阳市价业价格鉴定服务中心出具合理修复时间鉴定结论书:车辆辽C×××**号经评定估算,委估的车辆于评估基准日的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5700.00元,大写金额为:肆万伍仟柒佰元整。花费鉴定费3500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各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鉴定确需修理费,故被告应在相应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依据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457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为3500元。
关于案件受理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由各保险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经济损失(45700元-4000元+3500元)÷3=15066.66元+2000元=17066.6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经济损失(45700元-4000元+3500元)÷3=15066.66元+2000元=17066.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海城市翔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7066.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海城市翔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7066.66元;
三、驳回原告海城市翔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支公司承担1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承担113元,由原告城市翔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16元,此款原告已经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相应数额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华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