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1民初409号 原告:方***,女,195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律师。 被告:***,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云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歌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660573832J,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仙渡乡葛畈村3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与被告***、***、浙江**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起诉称:2018年4月10日,被告华歌公司承包了青田县高湖镇旦头山垦造耕地项目工程及农作物种植附属工程。2020年5月,被告华歌公司将农作物种植附属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被告***为其种植农作物,原告受两被告雇佣,为其承包的田地做农活,进行插秧、除草、除虫等。被告***与原告约定日工资150元。2020年7月20日,原告搭乘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下班回家的路上,三轮车从山坡上翻下,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计住院18天,共花去医疗费34890.77元。综上所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下班途中,因搭乘被告***驾驶的三轮车翻车受伤,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华歌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方***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63220.87元;2、判决被告华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均系***、被告***雇佣的工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合伙承包了旦头山村300亩田地,雇佣原告及被告***等人在其承包的田地上做农活,雇佣工人点工计算工资,每日工资从130-200元不等。2020年7月20日,被告***在搭乘原告等工人回家时,因三轮车刹车失灵,导致三轮车翻车,车上五人受不同的伤势。被告***认为,其系***、***雇佣的工人,工人工资由***、***承担,被告***仅为***、***代为记工、发放工人工资,被告***并不是承包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二、本案并不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事故是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的,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案涉事故系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的,应当是属于交通事故。三、原告是在下班途中搭乘被告***驾驶的非营运三轮车造成的损害,原告是明知该车辆不能载人的,也明知被告***系无证驾驶,损害后果应当由原告及***承担。四、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构成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的行为是原告自行搭乘了非营运车辆,结果是造成了自身的损失,因果关系是基于***的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任何过错。五、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当剔除相关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应凭证,误工费不应当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华歌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在被告***答辩意见的基础上补充答辩如下:一、华歌公司诉讼主体不适合,华歌公司非原告的雇主,非雇佣关系相对方;二、华歌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系耕地垦造项目,耕种项目并非耕地垦造项目的一部分,也不是其附属工程,华歌公司系应业主单位的要求开展耕种项目的,且耕种项目并不需要资质,华歌公司将耕种项目转包给被告***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原告受被告***邀请至青田县高湖镇旦头山村从事耕种活动,主要从事种植玉米、水稻等工作。同年7月20日,在耕种活动结束后,原告搭乘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回家途中,三轮车从山坡道路上翻下,致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医治疗,花费了部分医疗费,被告***支付给原告23000元。2021年5月18日,原告的伤势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丽天平所(2021)临鉴字第6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确立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本案的前提应先行确定案涉事故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雇佣活动包含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或者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职务有内在联系的。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案涉事故系在当日的种植活动结束后回家途中发生的,原告从事的工作系种植工作,下班回家途中显然不属于其受雇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它劳务。本案审查的重点应系下班途中是否属于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原告认为下班途中应属于雇佣活动的一部分,被告***、华歌公司认为下班途中并不属于雇佣活动的一部分。本院认为,原告虽搭乘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回家,但无论雇主系被告***还是***,均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由雇主为原告安排交通工具下班的约定,事实上本案中也有很多其他工人系自行返回的,故下班应当认定系雇员自行独立完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超出了雇佣活动的范畴,与雇员履行职务没有内在的联系。综上,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54元,减半收取2377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