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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某某、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民终3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第12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道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道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24)鄂0982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没有得到工程总承包人某乙公司、工程分包人某甲公司的认可,上诉人也从未得到任何一方直接拨付的工程款。虽然上诉人参与了工程的实际施工,并投入了资金,但都是按照***的要求参与的,***承诺可以让上诉人与某甲公司签订挂靠承包合同一直没有实现,故上诉人的身份处于不明状态,在状态不明的前提下,上诉人为了工程上的实际事务实施的行为,只能视为职务行为,要么是代表某甲公司的职务行为,要么是代表***的职务行为,所以上诉人签收***送的砂石料,且该砂石料都用于了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直接收益的还是工程承包人,工程款的接受人是某甲公司,虽然该公司称已将300余万元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但没有提供支付的依据,接受工程款当然就有义务支付对外的材料款,那么材料款当然就应当由某甲公司或者***承担。二、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属实际利益受损方,上诉人在工程实际施工中是唯一投入了大量资金的一方,但自始至终,上诉人都没有收到任何一方的工程款,在上诉人身份地位不明、利益不能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仍然要求上诉人就案涉工程对外承担材料款支付责任,显属不公,而接受工程款的一方却占据着工程款又不承担任何责任,亦属不公。本案厘清法律关系固然重要,但确认实际承担支付责任人更重要,一次性解决实际问题不增加诉累也是审判的职责所在。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在施工期间得到了某甲公司发的一枚授权使用的公章。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某甲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上诉人与***系本案的合作方,应当共同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3.一审开庭后,我方应一审法庭的要求将案涉工程按照***的请款要求,已经支付完毕。 某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某乙公司不承担责任。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某乙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是案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对该项买卖合同不负有任何法律义务。二、某乙公司与***亦不存在其他任何合同、委托等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三、***是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实施的是供货行为,不是施工行为,不构成实际施工人,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国恩菲主张权利。四、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款的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某乙公司不存在任何支付义务,***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五、某乙公司不是***的债务人,亦不是次债务人,且对本案所有相关方不存在任何债务,因此***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债权代位权。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属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针对某甲公司的答辩回应如下:案涉工程资质出借人是某甲公司,所有的费用由某甲公司结算和截留。本案作为买卖合同所做的判决是正确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支付货款57088元及逾期利息10045.22元(以57088元为基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10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2月29日,最终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暂共计67133.22元;2.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某乙公司将其承包的孝感市固体废物处置中心项目一期工程土建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总额24645321.1元,税额2218078.9元,价税合计26863400元。2019年10月11日某甲公司(甲方)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乙方)施工,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经济责任内部生产承包内容为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全部条款(含补充协议等)和全部工程内容,内部生产承包方式为照章纳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本项目所需对外所有采购的主要工程材料(如沥青、水泥、钢材、商品混凝土、砖、砂子、碎石、钢管、模板等主要材料)由甲方签约的材料公司提供,材料发生的费用由项目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某某材料公司。同日,***向某甲公司出具《承包工程承诺书》、《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管理达标责任状》、《责任承诺书》、《承诺书》。***在《责任承诺书》中向某甲公司承诺:施工对外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由我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款;某某工程造成公司被第三方追索的款项,均是本人个人欠债且均由本人直接支付,某丙公司承担,本人承诺放弃抗辩权。 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经***要求为孝感市固体废物处置中心项目一期工程土建工程供应砂石料,每次送货单上有***、***、***、***等单独或共同签字确认。2020年11月28日,***与***对货款进行结算,合计砂石料款94288元,已付17200元,余款77088元。***庭审时对该结算情况表示认可。结算后,***向***另支付货款20000元。 同时查明,2019年12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孝感市固废处置中心项目所有模仿***签字、摁手印所带来的一切经济、法律后果由我方全部承担”。 2020年6月18日,***向湖北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我***系贵公司***与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孝感市固体废物处置中心项目一期工程土建项目的承包人,某戊公司及***作出如下承诺:一、因施工对外产生的一切债务由我自行承担(包括且不限于: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安全、质量等)。某己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某庚公司。凡涉及本工程项目的所有债务由本人负责处理及承担民事责任,即为我本人个人欠付债务与公司无关。二、本人领取并保管好本项目公章,项目公章仅用于工程资料,绝对不用于合同资料。三、本人负责该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计量、内业资料整理、交竣工资料整理归档及办理最终结算。四、本人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五、某某工程造成公司被第三方追索的,无论何种情况,某辛公司损失外,第三方追索的款项,均是本人个人欠债且均由本人直接支付,某丙公司承担,本人承诺放弃抗辩权。六、在施工过程中本人未遵守建设单位的规章制度或未能很好地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造成本公司违约的;或未能履行好我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或者违反承诺,公司均有权解除与我之间的合同关系,解除后所产生的经济债务均由本人承担。 2020年8月25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属孝感危废处理中心工程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在此郑重承诺,中国某乙公司(项目甲方)每月所拨付工程款据实支付到民工和材料供应商,无拖欠情况,如有不实或导致上访,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关。 2022年1月28日,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因孝感市固体废物处置中心项目人工工资支付情况对***进行调查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主要载明:***回答称,孝感市固体废物处置中心项目是某乙公司总包。施工单位是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是***,施工过程中,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人参与,***和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就是***挂靠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实际承包人是***、***、***、***和我,我们5人每人出资30万元投入承建工程,***负责总协调,我负责现场管理,***是会计,***管材料,***是干股,没参与施工。当时合同不是我们签订的,***和***转包给我们的,总包单位按合同结算方式结算,合同外他们按照合同方式计算,实际市场行情我们要亏损,该项目转包分包多次,加上材料上涨,疫情等原因,肯定要亏损。 庭审时,***认可***、***、***(又名***)、***等人系工程施工的合伙关系。施工范围是土建工程,内容包括材料、人工劳务等。结算单由***核算,由***审核付款。所有的报销需***和***签字。***是工地上的打工人员。 诉讼过程中,对某甲公司申请追加的***,经向***释明是否要求***承担付款责任后,***要求***承担相关付款责任。 另查明,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3116803.65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商,其将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承包工程承诺书》、《责任承诺书》,足以证明某甲公司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关系。2020年6月18日***向湖北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2020年8月25日***出具《承诺书》、2022年1月28日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对***进行调查时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以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等人系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是合伙关系。***与***、***、***、***等工程实际施工人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关系。***按照***的要求向建设工地提供砂石料,由***根据送货单进行了结算,且***向***支付了部分货款,足以证明***的砂石料出售给实际施工人***、***、***、***等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因***诉请各当事人支付下欠砂石料货款,系买卖合同纠纷,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某甲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关系、***与***、***、***、***等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关系,以及因建设工程的分包、转包过程中各主体之间就工程款结算产生的纠纷,均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建设工程的分包、转包是否合法以及工程款结算等产生的纠纷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不宜作出评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向实际施工人提供了砂石料,实际施工人***、***、***、***等人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实际施工人***、***、***、***等系合伙关系,所欠***货款系合伙债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现***仅向合伙人***、***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作为连带责任人依法负有支付义务,故对***请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清偿***的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关于***主张逾期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因***与实际施工人***、***、***、***等对货款未约定支付时间,依法应当在收到砂石料的同时支付货款,现***主张2020年10月31日(系***与***结算对账后)作为支付货款时间,系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诉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自2020年10月31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利息亦系实际施工人的合伙债务,应依法由***、***予以支付。 关于***和***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和***系砂石料的实际买受人,其在收货单上签名仅系根据实际买受人的要求履行职责,其法律责任应依法由买受人承受,故***和***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某甲公司提交两份判决书的应否作为裁判依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22)赣1021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法院(2022)赣10民终534号《民事判决书》虽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两份判决书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判例,且两份判决的案情与本案案情不同,不具有类案同判的法律溯及力,故该两份判决不能作为案件裁判依据。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货款5708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7088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9.17元,由***、***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孝南法院传票1份、***起诉状1份,拟证明***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和地位;某甲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某甲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实际施工人应该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确认,不应当在买卖合同中确认;合同相对人的确定不能仅以在货单上的签字人为合同相对人,应当以工程实际施工人法律上名义上的施工人为合同相对人。某甲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与某甲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没有关系,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某乙公司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且也不清楚。 ***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是一个项目里面不同的阶段,前期做完***就退出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与***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结合有效在案证据,***、***与***之间购买砂石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已向***、***提供砂石料,***、***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上诉主张其购买某某料系代表某甲公司亦或是***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下欠***的货款数额,判决其给付尚欠货款,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审理范围,一审判决予以认定不妥,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3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