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秦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阳县城关街道九子碑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24民初559号 原告:陕西秦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山阳县城中路(城中嘉园)一单元四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诺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阳县城关街道九子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山阳县城关街道九子碑社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社区干部。 原告陕西秦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安公司”)与被告山阳县城关街道九子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子碑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子碑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504974.62元;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1、以9504974.62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6日至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利率10.8‰计算利息;2、已支付的工程款1927590元产生的利息264189.90元);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垫资修建了被告服务中心综合大楼工程,并于2017年9月2日交付给被告使用。此工程经过审计和结算,被告应于2017年9月16日支付工程款,逾期应承担利息。后被告支付工程款3257590元,剩余9504974.62元工程款及利息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九子碑社区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利率有异议,合同中约定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0.8‰计算,被告认为利率应当根据银行贷款利率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举证、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单位出具的“九子碑社区综合楼建设工期的证明”、山阳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备案表、被告单位出具的“九子碑社区综合楼建设工程款结付及垫资利息的情况说明”、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秦安公司成立于2001年,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该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资质证书。 2016年3月8日,原告秦安公司与被告九子碑社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载明“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方(甲方)山阳县城关街道九子碑社区,承包人(乙方):陕西秦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山阳县城关街道九子碑社区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工程地点:山阳县城关街道九子碑社区,工程规模及结构特征:发包人提供的山阳县城关街道九子碑社区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工程量清单内容。框架结构,建筑面积445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山政发改发(2016)157号,资金来源:自筹资金为主。二、工程范围工程承包范围:除发包人要求甩项外的所有图纸设计范围。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3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10日。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款5.1签约合同价约:壹仟零贰万贰仟伍佰捌拾柒元贰角伍分。5.2合同价格形式:按照第三种:其他价格形式(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原则据实结算,其中在施工过程中各项价格执行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信息价,材料价变动超出5%的部分据实补差)。……5.4付款周期及比例:本工程采用:分阶段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下发开工令及工人设备进场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预付款;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交工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无质量保修缺陷一次性返还。……第二部分专用条款……23竣工结算23.1竣工付款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提交。……23.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对外承包人竣工结算价款95%的支付。……24缺陷责任与保修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自实际竣工日期起1年之内。24.2质量保证金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5%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的扣留:质量保证金扣留采取的方式: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逐次扣留,在此情形下,质量保证金的计算基数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扣回及价格调整的金额。质量保证金自实际竣工日期起1年之内退还承包人。……31.7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以外,发包人在确认竣工支付证书后14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5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并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开始施工。在建设过程中双方补办相关手续,2017年6月26日,招投标管理机构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案涉工程中标人为原告秦安公司等信息。2017年9月2日案涉工程交工,2017年10月8日案涉工程正式投入使用。 2018年1月26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对案涉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质量评定结果地基与基础工程合格,……存在缺陷问题无,单位工程评定等级合格,建设单位(即原告)项目法定代表人对工程的验收意见合格、同意验收。”各单位均在落款处盖章,并有原告及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负责人签字。 2019年11月26日,原、被告及决算审计中介机构、山阳县审计局共同对案涉项目进行决算审计并形成竣工决算审计结果备案表,载明案涉项目审定金额为12762564.62元。 202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九子碑社区综合楼建设工期的证明”,其中载明“根据山阳县委组织部要求,2016年全面完成村级活动场所清零任务,我社区被列为活动场所清零对象。经社区三委会研究决定,边建设边办手续。实际工期为2016年8月10日开工,2017年9月2日乙方交工,2017年10月8日正式入住投入使用。”,落款处加盖有九子碑社区居委会公章并有证明人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九子碑社区综合楼建设工程款给付以及垫资利息情况说明”,其中载明“九子碑社区综合楼建设工程款给付以及垫资利息情况说明一、九子碑社区综合楼建设工程款已结付情况:……合计叁佰零壹万元整。二、项目工程竣工审计审定金额:壹仟贰佰柒拾陆万贰仟伍佰陆拾肆元陆角贰分(¥12762564.62元)三、项目工程竣工审计结果审定竣工日期:2018年1月26日。四、依据九子碑社区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30项第7款约定“发包人在确定竣工支付证书后14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5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0.8‰计算承包人工程垫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起息日为2018年2月10日,核算止息日为2020年12月31日,贷款利息计息如下:1、300000元×186天×10.8‰=20088元;2、9752564.62元×1054天×10.8‰=3700513元;3、利息合计:叁佰柒拾贰万零陆佰零壹元整(¥3720601元)。五、结欠工程款本息合计:壹仟叁佰肆拾柒万叁仟壹佰陆拾伍元陆角贰分(¥13473165.62元)。六、按项目工程竣工实际交付日期2017年9月2日核算,结欠工程款贷款起息日为2017年9月16日,核算止息日为2020年12月31日,贷款利息计息如下:1、1000000元×73天×10.8‰=26280元;2、380000×149天×10.8‰=20383.2元;3、300000×333天×10.8‰=35964元;4、9752564.62元×1202天×10.8‰=4220129.76元;5、利息合计:肆佰叁拾万贰仟柒佰伍陆元玖角陆分(¥4302756.96);6、结欠工程款本息合计:壹仟肆佰零伍万伍仟叁佰贰拾壹元伍角捌分(¥14055321.58元)。”。情况说明落款处有核算人签字,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作为证明人签字、捺印,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 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至2018年8月15日,被告分批支付工程款3010000元,2023年4月18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47590元,至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325759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资金困难等原因至今未支付,致产生纠纷。 同时查明,本案受理时(2024年5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数据均为3.45%。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合同签订、案涉工程施工、竣工审计核算价款等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并实际开始施工后,补办招投标手续,该行为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秦安公司与被告九子碑社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并经过了竣工验收,故被告九子碑社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秦安公司主张被告九子碑社区支付工程款9504974.62元。经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签约合同价款为10022587.25元,同时约定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原则据实结算。工程结束后,经竣工决算审定的工程款金额为12762564.62元;被告单位就案涉工程款结付及垫资利息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案涉工程竣工审计审定金额为12762564.62元,并以该数额为依据减已经支付款项计算未支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对案涉工程审定的工程款金额12762564.6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已累计支付3257590元,还应支付9504974.6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504974.6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合同31.7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以外,发包人在确认竣工支付证书后14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5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因案涉合同无效,被告于2020年出具“九子碑社区综合楼建设工期的证明”,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2日交付,双方确认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审计备案日期为2019年11月29日,故应从2019年12月14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该约定不明,且案涉合同无效,该合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亦属无效,但被告2020年1月30日出具的“九子碑社区综合楼建设工程款给付以及垫资利息情况说明”中,明确约定对原告欠付工程款按月利率10.8‰标准计算利息。诉讼中,原告亦主张按月利率10.8‰标准计算利息,应认定为双方对案涉合同利息问题所达成的协议,属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清理和结算,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作为认定欠付工程利息的依据。本案审理中,被告认为10.8‰的利率标准过高,应按10.8‰标准计算至出具说明之日(2021年1月30日),之后应根据银行贷款利率调整。经本院与原告方谈话确认,原告同意从2021年1月3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率可按照起诉时LPR的二倍(即3.45%的2倍)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自愿放弃。结合原告关于利息的两项诉讼请求及被告2023年4月18日支付工程款247590元的事实,故认定利息计算应以9752564.62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按月利率10.8‰计算利息,从2021年1月31日起至2023年4月18日期间按年利率6.9%计算;以9504974.62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9%计算。对原告关于利息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阳县城关街道九子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秦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504974.62元及利息(1.以9752564.62元为基数,2019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按月利率10.8‰计算利息,从2021年1月31日起至2023年4月18日期间按年利率6.9%计算;2.以9504974.62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9%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秦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18元,减半收取59409元,由被告山阳县城关街道九子碑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