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

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陕0111执异293号 异议人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城关镇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222143112X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XXX。***市浐灞生态区红杉木业经销部(已注销)经营者。身份证号码:6101111957********。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XXX。***女婿。 被执行人陕西志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6483811X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红杉木业经销部与陕西志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因对本院冻结、扣划其银行账户存款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案件中,曾于2018年向其送达(2018)陕0111执370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其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尚未结算的工程款920204.48元。异议人于2018年4月2日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贵院了解相关情况后,未采取任何执行措施。2020年1月7日异议人收到被执行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已将该债权转让给陕西海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9月15日贵院再次向异议人作出(2020)陕0111执恢428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2020年9月18日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后贵院再未向异议人送达任何法律文书。现贵院径自扣划异议人账户内存款余额缺乏执行依据,行为违法,要求予以撤销,并返还扣划款。 申请执行人称,法院在2018年3月28日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工程款920204.48元。异议人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以(2018)陕0111执异23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要求依据实际欠款数额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异议人2020年1月7日收到被执行人债权转让通知书,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法院要求协助执行情形。2020年9月15日法院向异议人送达(2020)执恢428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异议人2020年9月18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法院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陕0111执恢428号之五裁定书,认为该到期债权已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效,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到期债权920204.4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认为法院扣划异议人账户存款行为合法,要求驳回异议。 被执行人陕西志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材料。 本院查明,2018年1月19日申请执行人依据(2018)民初84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408717.48元、违约金500000元。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2018年3月28日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尚未领取工程款920204.48元。异议人对本院向其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以(2018)陕011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异议人应当在与被执行人结算后,依据实际欠款数额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遂裁定驳回异议。2019年9月16日被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的到期债权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3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法院向异议人送达(2020)执恢428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异议人于2020年9月18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陕0111执恢428号之五裁定书,认为该到期债权已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3民初63号生效判决书确认,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陕西志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的到期债权920204.4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3年3月21日本院从异议人账户扣划462000元。异议人对本院冻结、扣划其银行账户存款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听证中,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第一组1.(2018)陕0111至3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4月2日执行异议申请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其对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法院并未对该协助执行款项有过执行行为,该债权已经转让,法院不能执行。2.2020年9月15日法院送达的(2020)陕0111执恢428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异议书,证明异议人对法院的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提出异议,该异议无需审查即失效。第二组3.邮政快递回执、(2020)陕0111执恢428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证明异议人直至本次异议才收到该裁定书,该裁定未发生法律效力。第三组4.(2020)陕0111执恢425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法院知道被执行人债权转让给陕西海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事。5.2020年10月30日陕西海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书,证明陕西海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不服。6.2020年8月30日被执行人向陕西海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将债权转让给***。7.2020年1月7日债权转让证明,证明被执行人将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3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所有债权转让给陕西海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第四组8.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法院2023年3月21日从异议人账户扣划462000元。9.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16日制作的(2018)陕03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3月27日制作的(2020)陕民终417号民事裁定书,(2018)陕03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因异议人撤诉生效。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异议人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异议人2018年4月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异议人协助法院执行案件的义务继续存在。法院向异议人送达的(2020)陕0111执恢428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明确确认该到期债权已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所以法院依据(2018)陕0111执异23号裁定书、(2020)陕0111执恢428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2018)陕0111执异23号裁定书、(2020)陕0111执恢428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2020)陕0111执恢428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证明异议人负有协助法院执行义务、异议人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法院执行行为正当。 本院认为,任何公民和法人单位都负有协助法院执行案件的义务。本院在2018年3月28日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对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在(2018)陕0111执异23号裁定书中确认异议人应当在与被执行人结算后,依据实际欠款数额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并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此时异议人对法院的协助执行义务并未消失。2020年9月15日本院制作并向异议人送达(2020)陕0111执恢428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异议人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通过(2020)陕0111执恢428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明确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此异议人的本次异议被驳回。此时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到期债权已无争议,本院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陕西志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的到期债权920204.4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异议人对此并未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从异议人账户扣划462000***有据。异议人称被执行人在2020年1月7日将涉案债权转让,并于2020年1月9日向其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已将(2018)陕03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债权转让给陕西海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但是从异议人提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3月27日制作的(2020)陕民终417号民事裁定书可以看出,被执行人对于(2018)陕03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请求在2020年3月27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准许撤诉裁定制作于2020年3月27日。即(2018)陕03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在(2020)陕民终417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结束后方可生效。依此可以证明被执行人与陕西海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约定转让的(2018)陕03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债权,在约定债权转让时法律文书并未生效。异议人收到的被执行人关于未生效法律文书的转让通知书效力有待依法确认。且本院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被执行人债权转让的时间为2020年1月7日,本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的时间在被执行人债权转让之前,被执行人对于法院裁定扣留、提取的款项转让行为无效。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石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