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某某,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民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59年XX月XX日,住陕西省宝鸡市**区XX镇XX大街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生于1958年XX月XX日,住宝鸡市**区XX镇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系上诉人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生于1983年XX月XX日,汉族,住宝鸡市**区XX镇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系上诉人儿媳。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54年XX月XX日,住陕西省宝鸡市**区XX镇XX村XX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区XX镇XX大街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222143112XN。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9年XX月XX日,住陕西省宝鸡市**区XX镇XX路XX段XX小区XX号楼XX**XX楼XX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雍城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风翔区人民法院(2021)陕0322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而上诉人也没有收到其解除合同的通知,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26日解除建筑设备租赁协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从2012年开始至2021年9月15日之前一直通过打电话等方式向被上诉人索要租赁费,依据法律规定,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一审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已过诉讼时效,属于法律适用不准确;3、***挂靠在被上诉人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雍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答辩称:1、涉案工程完工后***再未找过我,由于时长长,我将相关票据全部烧毁,公司也倒闭,该打欠条的我也打过欠条;2、我给原审被告交管理费,其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雍城建筑公司答辩称,1、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2、2011年我进入公司后就没有见过上诉人。
被上诉人***答辩称,1、列我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应该只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证人;2、租赁费问题2009年工程结束时我和另外一个管材料的人员,与五家租赁单位进行过结算,结算完了,结算后我将所有账单交给***。2009年公司要倒闭,我给各租赁单位都通知有账赶快要,也去了上诉人***租赁站。***称账单已经销毁,但我这里留有一个底,一审中已提交;3、对于丢失的东西是事实,但数量、价值没有那么高。
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19080.47元;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只有单方证据,本案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了。时间太久了归还单我已经烧了。一审判决折价过高。
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雍城建筑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价格太高认可;2、对于上诉人所说的其他事实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当时是材料员,我那时候就已经给他们通知过了,说老赵弄不下去了,赶紧去要钱。这么多年过去了他们不要,我认为现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了。当时丢失的租赁物大概也就一万元左右,已经算进租赁费支付过了。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口头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946个扣件、987.67米架管、8.648平方米模板。2、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86455.4元,并判令被告从2012年3月1日起每天比照租金支付占用费30.94元,直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3、请依法判令第1、2、3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互负连带责任。4、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原告系西村租赁站的经营者,2007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物价格、损坏机具赔偿价格等事宜,被告***让工地管理人员即被告***及***等人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原告的租赁单上有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及部分租赁物的价格。被告***及工地管理人在租赁单上签名,从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单及归还单上来看,租赁时间为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19日,集中归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08年3月3日至2009年4月21日,2010年3月26日曾归还部分架管及扣件,此后再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如诉。
一审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建筑设备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所要求的解除口头达成的建筑设备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被告***作为被告***的工地管理人员,当庭陈述,2009年曾向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合同已解除,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实,依据本案证据,被告最后一次归还时间即2010年3月26日,此后,双方再无租赁事实发生,再者,在被告已归还大部分租赁物但未支付租金的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对此负有减损义务以防止损失扩大,但其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实际,确定2010年3月26日合同解除较为合理。而对于原告所要求的返还扣件946个、架管987.67米、模板8.648平方米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租赁单及归还单,被告未提供反证,只是辩称,未归还的被盗了,未对数量提出异议,本院对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依据原告提供的数量予以确认,目前,被告***已无建筑机具可归还,双方对损坏及丢失价格未作出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到租赁物未能返还必然使原告遭受损失,结合同种类租赁物的本地市场价值、折旧率等因素,架管每米13元,扣件每个5.5元,模板每平方米120元,即未归还机具折价款为19080.47元(987.67米×13元/米+946个×5.5元/个+8.648平方米×120元/平方米),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所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从2007年租赁开始,双方未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再者2008年3月3日至2009年4月21日被告***集中归还了租赁物,2010年3月26日被告***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后,此后双方再未发生租赁的事实,可推定2010年3月26日后原告已知其权利被侵害,时至今日才向人民法院主张其权利,原告亦未提供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及延长的相关证据,故认定诉讼时效已过,对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口头租赁协议,与被告雍城建筑公司及被告***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雍城建筑公司及被告***承担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于2010年3月26日解除。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设备折价款19080.4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原告***负担680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西村租赁站建筑机具租赁单”、“西村租赁站建筑机具归还单”并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双方之间达成口头租赁协议。通过上述单据的时间来看,租赁时间为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19日,而最后一次归还日期为2010年3月26日,本案上诉人起诉之日为2021年11月16日,显然已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虽然在二审审理中其代理人当庭陈述其每年都向***索要租赁费,由于其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因此,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间已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雍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通过庭审查明,虽然上诉人***曾经挂靠在被上诉人名下,但本案租赁关系为二上诉人之间口头达成,上诉人提交所有单据上均无被上诉人单位公章或签名,上诉人也未提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租赁费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中上诉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946个扣件、987.67米架管、8.648平方米模板。”依据该诉请来看,为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依据法律规定,该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该请求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且上诉人***在一、二审中也认可有未归还的租赁物,对于该项诉请应予支持,但一审判决按本地市场价值、折旧率等拆价认定19080.47元,显然与上诉人***诉请不符,也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请,二审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诉请返还建筑设备折价款认定错误,应予改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鸡市风翔区人民法院(2021)陕0322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的承担;
二、撤销宝鸡市风翔区人民法院(2021)陕0322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由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租赁设备946个扣件、987.67米架管、8.648平方米模板。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上诉人***承担980元,上诉人***承担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有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彭 澍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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