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

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方元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民终8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宝鸡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宝鸡市**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雍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原审被告**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区人民法院(2021)陕0322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雍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宝鸡市**区人民法院(2021)陕0322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被上诉人**区住建局对上述案涉欠付工程款一百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共同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住建局副局长***在协议上签字构成职权代理,该协议对**住建局的条款应当具有效力。二、**住建局为该协议的债务履行方的相对人而非该协议的鉴证人。其对该案涉工程的债务承担意思表示明确,并已经与债权人雍城公司达成合意。三、案涉协议载明住建局对一百万元案涉工程款向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 **住建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元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雍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76451.38元及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883808.83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7日,方元公司作为借款方与**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作为出借方签订《贷款协议书》,监证方为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协议约定,方元公司因其开发的**城区凤XX园C区限价商品房项目建设资金困难向城投公司申请贷款1000万元,用于完善该项目工程,贷款期限一年。该款项的支付流程采取由方元公司按施工单位新完成工程量造价提出申请,区住房保障管理服务中心现场核实,**住建局审核,城投公司发放的办法。2016年4月27日,方元公司(建设单位)与雍城公司第九分公司(施工单位)签订《**县XX花园XX段XX#、5#住宅楼室外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落款处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及相关经办人签名,鉴证人一栏有**住建局副局长***签名。协议约定,方元公司建设的XX花园C标段限价商品房工程,由于资金出现缺口,为了尽快使房屋交付使用,经**住建局和**县住房保障管理服务中心推荐,方元公司同意,由雍城公司第九分公司垫资承建施工该标段4#、5#住宅楼室外混凝土路面、给排水、化粪池等工程(具体工程量以图纸为准),工程造价260万元(暂定额、以结算为准),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现场签证结算。第三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双方约定工程按设计图纸及甲方要求全部竣工,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给施工方100万元工程款,由方元公司同**住建局办理该款手续,并取得方元公司同意后,此款由**住建局直接支付给施工方,施工方在施工期间不能停工,一次性竣工。以后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按本协议第二条结算方式及计价办法,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结算,结算结果双方误差在正负5%以内(含5%),按折中价确定最终工程造价,双方签字认可后,一月内建设单位一次性支付给施工单位所有工程款的95%(含前期100万元),余5%一年内付清。如一月内未付清工程款,由第二个月起按2%计算贷款利息,若一年满连本带息再不能付清工程款,按合同第四条办理。第四条垫资方式约定:为了使施工单位垫资承建工程的工程款能落到实处,双方约定,如经决算有尾款,并在一年满连本带息再不能付清工程款,以方XX路XX居XX城商业门面房相应面积的第五层作为抵押,以目前市场销售价每平方米4800再优惠10%作为基础价,即4320元/平米,并按60%折价,即每平方米2592元折合等值的商业门面房整片建筑面积抵押给施工单位。方元公司在60个工作日内与施工单位雍城公司第九分公司在**县房管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方元公司所欠雍城公司第九分公司的相应本金与利息亦不复存在。在此期间如方元公司有意向收回所抵押的门面房,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雍城公司第九分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截至2016年10月,雍城公司第九分公司完成了协议约定的部分施工任务并撤场停工,亦未经竣工验收,涉案剩余工程由XX花园C区4#、5#楼住户自救完成并入住使用。2016年9月18日,方元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负责完善XX花园C区后续尾留工程的施工及销售等一切与本项目有关的事宜至本次工作结束止,销售回款转入***账户用于支付工程款。2016年11月26日,陕西瑞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1276451.38元,方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雍城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均签名予以认可。方元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已支付本案工程款20万元,下欠工程款1076451.38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方元公司与雍城公司第九分公司签订《**县XX花园XX段XX#、5#住宅楼室外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属有效。雍城公司第九分公司系雍城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上述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及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雍城公司承担,故雍城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关于雍城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双方协议约定“工程按设计图纸及甲方要求全部竣工,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给施工方100万元工程款……施工方在施工期间不能停工,一次性竣工。”案涉工程虽系未完工程且未经竣工验收,但剩余工程已由XX花园C区4#、5#楼住户自救完成并实际入住使用,且双方对已完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结算书亦未显示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该工程应视为己竣工验收合格。此外,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方元公司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21日支付本案工程款20万元,该行为应视为对于上述协议约定付款条件的变更。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方元公司不同意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问题。涉案工程结算书反映了已完工程造价数额,且经方元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与雍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名予以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方元公司与雍城公司均具有约束力。该结算书确认,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276451.38元,扣减已付工程款20万元,欠付工程款为1076451.38元。现雍城公司诉请方元公司支付该工程欠款,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上述工程欠款从2016年11月26日双方结算之日起至今未付清,雍城公司主张从结算次日起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至于利率标准,双方施工协议虽约定按2%计算,但该约定并不明确,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此后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住建局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经查,涉案施工协议系作为建设单位的方元公司与作为施工单位的雍城公司第九分公司所签订,**住建局的副局长***仅以鉴证人名义个人签名并未加盖单位公章,协议中亦未赋予其权利也未施加其义务,明显具有合同鉴证人性质,故**住建局并非该协议一方主体。同时,上述协议中并无**住建局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亦未与包括雍城公司在内的债权人达成共同付款的合意,故不构成债务加入。上述协议虽约定“由方元公司同**住建局办理该款手续,并取得方元公司同意后,此款由**住建局直接支付给施工方”,但实质上系对债务履行方式的约定,即由**住建局代为履行,尚不足以认定**住建局有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雍城公司仅依据上述约定主张**住建局构成债务加入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住建局不承担付款责任且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对雍城公司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住建局关于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76451.38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欠款1076451.3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0元,由原告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440元,被告**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雍城公司与方元公司签订的《**县XX花园XX段XX#、X#住宅楼室外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二审中,上诉人的主要主张在于被上诉人**住建局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住建局并未在合同当事人处加***,仅有其副局长***个人签名,且签名处明确注明为鉴证人,同时,案涉协议关于“由方元公司同**住建局办理该款手续,并取得方元公司同意后,此款由**住建局直接支付给施工方”的约定,是合同当事人对其双方债务履行方式的约定,且在后续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住建局亦未实际支付过相关款项,故原审法院认定**住建局不存在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并判令雍城住建局不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0元,由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坤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