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

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703执异144号
异议人(案外人):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城关镇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李均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远,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4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执行人:王兰英,女,汉族,1979年1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执行人***、王兰英诉中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称,请求停止(2021)湘0703执保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向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发出(2021)湘0703执保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在宝鸡市凤翔区使用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设备编号1502TC01300780、电控号D6820134086)的未付租金,查封上述设备。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认为,法院系执行财产保全,不是执行程序,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与***、王玉兰无劳动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向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法律依据;涉案设备虽在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项目工地使用,但非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承租使用,租金不由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是由劳务分包人陕西江鑫实业有限公司承租并支付租金。
中联重科辩称,涉案设备系***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的设备,其所的权属中联重科所有,现涉案设备在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项目工地使用,该公司有协助执行的义务。
本院审查查明,涉案设备编号1502TC01300780、电控号D6820134086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现在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总承包施工的宝鸡市凤翔区使用。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执行人***、王兰英诉中财产保全一案中,于2021年9月28日向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发出(2021)湘0703执保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在宝鸡市凤翔区使用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设备编号1502TC01300780、电控号D6820134086)的未付租金,查封上述设备。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执行人***、王兰英诉中财产保全一案中,因涉案设备在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总承包施工的宝鸡市凤翔区使用,本院对涉案设备依法采取查封及对涉案设备所产生的收益采取冻结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鲁爱龙
审判员  梅 勇
审判员  夏 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汝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