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县南关村一珠租赁站、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1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7年12月16日,汉族,家住**县,现住**县新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娟,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县南关村一珠租赁站。住所地**县城关镇南关村一组。
经营者:宫引侠,任租赁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珠乾,男,生于1959年11月13日,家住**县,系宫引侠之夫,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222143112XN。住所地**县。
法定代表人:李均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县南关村一珠租赁站(以下简称一珠租赁站),原审被告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雍城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县人民法院(2021)陕0322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2021)陕0322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16年12月双方的口头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此后被上诉人催要拖欠的租赁费不是没有进行核算,而是被上诉人计算的租赁费不符合要求,导致租赁费核算相差较多,上诉人无法接受被上诉人的要求。2、在(2020)陕0322民初1646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对未返还的租赁物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部分,让双方会计进行核算,被上诉人以该份核算单再次起诉法院,但该核算单与(2020)陕0322民初1646号案件的诉讼请求相背离,一审诱导上诉人会计在该核算单上签字,上诉人对该核算单不予追认。3、(2020)陕0322民初1646号1646民事判决已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清算清楚,被上诉人再次要求返还租赁物的租赁费,属于重复起诉,且违反法律规定。4、在一审违背客观事实,对未返还的租赁物,未考虑被上诉人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合同履行负有过错,违背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一审一珠租赁站诉讼请求:由二被告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租费237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县人民法院查明:被告***一直担任被告雍城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负责人。从2009年起至2016年12月,被告***先后在县城步行街、虢王中学、铁丰小学、职教中心等工地施工时,与原告达成建筑机具租赁口头协议,在原告处租赁架管、模板等建筑机具,期间有租有还,双方对租赁物和租赁费未进行核算。2020年10月29日由双方会计对租赁物归还情况进行核对,确定未归还的租赁物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应计租费为23749元。2020年11月3日**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322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支付**县XX村一珠租赁站建筑机具租赁费55968元;并由***赔偿下欠租赁物折价款2929元。二、由被告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下欠租赁物租费,所以未对双方核算书中所涉及的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应计下欠租赁物租费23749元作出处理。
一审**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一珠租赁站与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支付2016年12月底以前租赁费和支付下欠租赁物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在本院2020年11月3日作出的(2020)陕0322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书中己经作出处理,且该判决己经生效。对于下欠租赁物被告***理应按照双方所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执行,向原告支付租费,对原告主张支付下欠租赁物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2020年8月10日以后的下欠租赁物租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且原租赁合同由于对下欠租赁物己经折价,应视双方自愿解除,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担任被告雍城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负责人,从事建筑活动,由于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应由被告雍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县XX村一珠租赁站建筑机具租赁费237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故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纠纷来源系(2020)陕0322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被上诉人依双方2020年10月29日对账核算,主张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对于2017年之前,即2009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及租赁物灭失后的折价赔偿,已有(2020)陕0322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但在该案判决之后,被上诉人主张双方2017年至双方形成诉讼之前所产生的租赁费亦或租赁合同解除后产生的租赁物占用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于租赁费的计算问题,(2020)陕0322民初1646号审理期间,上诉人会计与被上诉人进行过核算,且在2020年10月29日的对账结果上签字,由于该核算系上诉人会计全程参与,且由上一案审理法院组织,核算内容也是同一批租赁物在不同期间内所产生的费用。故,该核算结果可以作为双方租赁费亦或占用费的结算依据。上诉人对该核算结果不予追认,但未提交证据对该核算结果的客观性进行反驳,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有前
审判员彭澍
审判员李宝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谈佳华
书记员杨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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