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7执复9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城关镇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李均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执行人:王兰英,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复议申请人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雍城公司)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鼎城法院)(2021)湘0703执异1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城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兰英诉中财产保全一案中,雍城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该院(2021)湘0703执保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事实与理由:鼎城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向雍城公司项目部发出(2021)湘0703执保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在宝鸡市凤翔区使用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设备编号1502TC01300780、电控号D6820134086)的未付租金,查封上述设备。雍城公司认为,法院系执行财产保全,不是执行程序,雍城公司与***、王兰英无劳动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向雍城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法律依据;涉案设备虽在雍城公司项目工地使用,但该公司承租使用,租金不由该公司支付,是由劳务分包人陕西江鑫实业有限公司承租并支付租金。
鼎城法院查明,涉案设备编号1502TC01300780、电控号D6820134086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现在雍城公司总承包施工的宝鸡市凤翔区使用。该院在执行中联公司与***、王兰英诉中财产保全一案中,于2021年9月28日向雍城公司项目部发出(2021)湘0703执保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在宝鸡市凤翔区使用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设备编号1502TC01300780、电控号D6820134086)的未付租金,查封上述设备。
鼎城法院认为,该院在执行财产保全一案中,因涉案设备在雍城公司总承包施工的宝鸡市凤翔区使用,该院对涉案设备依法采取查封及对涉案设备所产生的收益采取冻结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雍城公司有协助执行的义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规定,作出(2021)湘0703执异144号执行裁定,驳回雍城公司的异议请求。
雍城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执行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鼎城法院(2021)湘0703执异144号执行裁定,立即停止要求雍城公司履行(2021)湘0703执保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确定的义务。鼎城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鼎城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院(2021)湘0703执保181号执行裁定是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冻结雍城公司的未付租金及查封相应财产,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按照相关执行工作规定关于到期债权的规定,雍城公司仅为保全案件的协助执行人,连到期债权人的地位都不具备,如何能承担超越到期债权人都不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鼎城法院对雍城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次,中联公司及鼎城法院并无确切证据证明雍城公司项目工地使用的设备为***、王兰英所有,也无证据证明雍城公司使用了***、王兰英的设备或拖欠其欠款租金。雍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项目工地使用的设备并非***、王兰英的设备,更不存在拖欠欠款或支付租金的事实,因此要求雍城公司履行协助义务,没有事实依据。第三,雍城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可以充分证明,在项目工地使用的设备是由分包的劳务公司陕西江鑫实业有限公司使用的设备,因而雍城公司无法提供分包公司的租赁合同等相关资料。第四,雍城公司与***、王兰英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更无其他法律关系,因此要求雍城公司履行该案协助执行义务,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综上,鼎城法院(2021)湘0703执异144号执行裁定驳回雍城公司的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也不成立。
中联公司、***、王兰英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鼎城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因案外人彭亚明对案涉中联牌塔式起重机提出异议,鼎城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湘0703执异145号执行裁定,驳回彭亚明的异议请求。彭亚明向鼎城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22年1月17日,鼎城法院作出(2021)湘0703民初4198号民事判决,驳回彭亚明的诉讼请求。彭亚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二审期间,彭亚明与中联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2022)湘07民终6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彭亚明于2022年3月31日前向中联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0000元,中联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的次日向鼎城法院提交对案涉塔吊解除查封的申请。2022年4月1日,鼎城法院根据中联公司申请作出(2021)湘0703执2120之一执行裁定,裁令:解除对位于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使用的中联牌2#塔吊(设备编号:1502TC01300780、电控号:D6820134086)的查封。
在本院审查期间,雍城公司以“该执行事项相关纠纷有关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解决了纠纷,对申请人权益已再无影响”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雍城公司在复议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复议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权益,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撤回复议申请。
审 判 长 龚哲羲
审 判 员 王进军
审 判 员 龚 力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慧
书 记 员 李函臻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