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黔0181民初2123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6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变更诉请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0328元,退还原告某甲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