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嘉兴某甲有限公司;嘉兴某乙有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21民初5307号 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嘉兴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嘉兴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嘉兴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4825346.62元;2.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利息损失以44825346.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44825346.62元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原告在上述第1、2诉请项下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所施工的案涉金悦学府(嘉善2020-75号地块)项目总承包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5日,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嘉兴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嘉善2020-75号地块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由被告嘉兴某甲有限公司开发且位于嘉兴市嘉善县的涉案项目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全部施工义务。涉案项目工程已完工并于2023年12月27日完成竣工备案。但被告嘉兴某甲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仍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金44825346.6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嘉兴某乙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嘉兴某甲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被告嘉兴某甲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的,应当对被告嘉兴某甲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出以上诉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第一项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对第二项诉请中的利息起算点不予认可,双方结算在2024年9月2日才最终完成,结算协议上没有注明付款时间,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来计算,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关于第三项诉请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大部分的房子都已经卖给业主了,原告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具备相应的条件。被告奕茂公司是被告某乙公司的股东,据了解,被告某乙公司出资义务均已完成,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嘉善2020-75号地块项目桩总承包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结算协议书、某乙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与***)、***打车软件行程单截屏、被告结算协议内部审批流程截屏、已付款清单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等证据。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上符合证据格式,实质内容上能够综合证明原告所述之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7月5日签订《嘉善2020-75号地块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嘉善2020-75号地块项目总承包项目;合同价款(含税)为441918172.32元,执行综合单价包干,其中措施费为总价包干;付款方式为: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后,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80%,完成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保修期满后按《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约定支付尾款,合同第16.1.6条约定结算价款支付的时限约定: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签署最终结算协议后15日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3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2024年9月2日经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470421313.47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已付款金额为411483327.45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票值为47042131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结算价款97%的款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97%结算款44825346.62元无异议,另,被告某有限公司,被告奕茂公司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2.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奕茂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嘉善2020-75号地块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主张的结算价款97%未付金额44825346.62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理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24年9月17日起算,被告抗辩称双方于9月2日完成结算,结算协议书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已于2024年9月2日完成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价款支付的时限为签署最终结算协议后15日内,原告主张自2024年9月17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双方合同未作约定,依法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享有的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直接与发包人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施工工程质量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亦在合理期限内,故某公司有权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44825346.6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工程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环茂公司持股比例100%的一人股东,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某乙公司财产,故应对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奕茂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4825346.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825346.62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4825346.6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嘉兴某乙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兴某甲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927元,减半收取13296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79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嘉兴某甲有限公司、嘉兴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