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0604民初23844号
原告:耿某,女,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高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蒋某。
第三人: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二层西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第三人: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
第三人: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余某。
第三人: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严某。
原告耿某诉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某丙有限公司、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耿某于2025年10月19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耿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1467元,因以撤诉方式结案,减半收取733.5元,由原告耿某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