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昌盛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与贵州中垚联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1民终7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某渔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F2组团1单元16层1-5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4)黔0111民初1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昌盛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本案判决事实认定与(2024)黔0111民初8137号判决书事实认定自相矛盾,其次某丙公司对外的债务应当是经过人民法院或者有权部门确认的债务,不能包括未被有权部门权威确认的债务,即某丙公司于2023年1月14日向某甲公司出具得到《付款委托书》要求代为支付劳务工人工资8706997元,不应当认定为某丙公司的真正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本案应当在(2024)黔0111民初8137号判决书认定基础上进行确认,否则本案判决作出的有关某丙公司债务的事实认定与(2024)黔0111民初8137号判决作出的事实认定自相矛盾。同时,(2024)黔0111民初8137号判决书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具体为:一是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区分局下达的协执已经失效,实际上市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3)鲁0203刑初342号刑事判决书仅认定退赔金额为2536958.44元,其中还包括了拍卖XXX号机动车的费用,据悉,该车价值约为10万元,且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区分局从乔某处扣押的八万元已经抵扣,那么实际上应当赔偿的金额仅为2356958.44元;二是某甲公司陈述的第二笔查封的资金1678651.64元与第六笔查封的资金2590186.77元重复,因为协助执行申请人均系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并未实际向某丁公司履行过任何义务,且实际上也只需要某甲公司履行本案的起诉的金额1754821.66元。三是花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花溪区人民法院发出的《关于协助提取农民工工资的函》,经该局调查核实某丙公司在WJGZZD439项目中拖欠农民工工资1582172元,合计某丙公司的债务总额应为12804438.77元。但某甲公司自认尚欠中垚联程公司总金额为17327684.2元,该笔工程款完全可以覆盖其债务。即便按照中建三局一建公司的说法各行政机关向其发送协助执行的总金额为22752255.22元,某丁公司已经充分陈述了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区分局以及花溪区法院帮助某丁公司发送协助执行的金额存在错误,其中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区分局要求协助冻结金额为7161863元,实际上为2356958.44元,错误部分金额为4804904.56元;帮助某丁公司查封的金额为4268838.41元,实际欠款金额为1754821.66元,错误部分金额为2514016.75元。故总的错误金额为7318921.31元。那么某甲公司应当代某丙公司偿还的总金额应该是22752255.22元,减去错误查封金额7318921.31元等于15433333.91元,但某甲公司尚欠某丙公司金额为17327684.2元,完全可以覆盖其债务。退一万步来说,就算应当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某丙公司对外债务共计21610722.81元,但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中建三局一建公司支付劳务工人工资8706997元,该笔债务截止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相关个人或者企业来主张权利,也没有经过任何有职权的部门来进行确认,故该笔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并不清楚,不应当直接纳入某丙公司的债务范围,而应当以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某丙公司主张过权利,且已经确认的债权为准。据此,除去该笔债务外,其余经过人民法院或者有权部门确认的某丙公司的债务(21610722.81元-8706997元=12903725.81元),也已经远远小于中建三局一建公司自认的17327684.2元,某甲公司所欠某丙公司债务完全可以覆盖其所有债务,某丁公司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二、就算某丙公司对外的债务超过了对某甲公司的债权,也应当按照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先后来进行分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非直接驳回所有债权人对次债务人主张的权利,这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权利,也让所有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案件都进入了僵局,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成了摆设。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为一项债权保全制度,其立法本意在于防止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而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而打破债的相对性,确立了债权人直接受偿规则,即债权人依法代位债务人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受偿。债权人代位权依法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为确保立法目的实现,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的处分应受到必要限制,以免妨碍诉讼。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提起,是基于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次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以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虽然本案中多位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向次债务人发出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这并不完全符合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确实已被纳入执行程序中,由法院进行处理,不再符合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但是次债务人提出了异议后,执行法院不能以执代审,依法不能对异议进行实质审查,此时执行法院对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处理已经终结,该债权已经从执行程序中脱离。此时,则不应再排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的权利。在本案中,人民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向某甲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某甲公司均提出了异议且未履行,那么可以认定该协助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失效,债务人属于怠于行使债权状态,则各方应当提起代位权诉讼,以获取法院的支持。如法院不支持某丁公司的请求,那么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17327684.2元债权,将一直闲置,无法处理,违背立法初衷。且就算存在多位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应当按照对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先后进行处理,而非对所有主张均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辩称,首先,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期间,某甲公司又陆续收到(2023黔01**执31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冻结某丙公司2672964元,(2025)黔0111执恢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要求冻结某丙公司1930589.6元,(2025)黔0103财保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要求冻结某丙公司555525.03元,(2023)黔0111执43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要求冻结某丙公司7000000元,(2025)黔0111执2747号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通知书》,前述共计13793546.35元,加上一审期间冻结债权累计36545801.57元,也就是说至少从2023年起至今,某丙公司对外债务持续增加,可能面临破产风险,即便按照上诉人陈述的剔除青岛市北分局冻结的7161863元,剔除上诉人本人保全冻结的1678651.64元和2590186.77元,剔除民工工资8706997元,对外债务仍然有25115100.16元,某丙公司在某甲公司处债权仍然无法覆盖。其次,就是因为某丙公司对外债务超过其债权,一审法院从整体考虑,从维护其他所有债权人分配利益出发,予以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将所有某丙公司的债权人均搁置在等待债权分配的位置上,才是体现了法律对所有债权人的公平对待。因为正如上诉人陈述的在某丙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按照主张权利的先来后到进行分配,那么在数十份协助执行文书中涉及不同区域的法院,不同层级的法院,该由谁来统筹进行分配,这个问题并不是说一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诉求就能解决的,上诉人同为上述协助执行文书中“执保605号”的申请执行人,其主张的债权与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均是普通债权,并不具有优先性,如果一审法院支持其通过主张代位权诉讼达到优先清偿的目的,反而是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分配债权的合法权益。最后,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权也并非会一直搁置,债权人应该对自身的权益积极寻求其他解决路径,可以通过申请第三人破产来解决问题,进入破产程序后,将由破产法院进行统筹管理,对债权按照破产法进行分配。 某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某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代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支付材料款1754821.6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中建三局一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某贵州省总队将位于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达夯村的WJGZZD439项目发包给某甲公司完成。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WJGZZD439项目室外景观、道路、总图及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某甲公司将室外景观、道路、总图及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完成。《WJGZZD439项目室外景观、道路、总图及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主要内容约定:2019年9月20日开工,2020年7月31日竣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315天;暂定签约合同价为8484000元(不含税价为77834862.40元,税金7005137.60元);对外月度产值报送(对业主方):分包方需于每月20号前报送上月完成产值预算书和工程进度核定表等相关资料至总包商务合约部,必须提供详细工程量清单及计算式,总包商务合约部审核后报送至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按月形象进度支付;专业分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本月进度款,视为专业分包人放弃本月进度款,本月承包人将不予支付,专业分包人每月所报工程量经承包人项目经理部审核,并经承包人机关各部门审定、领导审批后最终确定的工程量作为月度付款工程量……工程进度款按照当月实际完成量(业主确认工程量的前提下)的80%支付,待分项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且办理完结算六个月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均在业主支付总包方进度款的前提下支付,若因总包方原因未及时付款,分包方不得出现堵门等现象……工程款宽限期为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后6个月;支付工程款至五日之前,专业分包人应按双方已确认的进度款,向承包人提供使用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税务机关代开),准确填写发票项目,由承包人验证发票有效后支付,否则承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已完成合同内所有室外景观、道路、总图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同时可申请完工验收,分包工程验收合格后14天内承包人向专业分包人颁发分包工程接收证书分包工程验收合格后7天内合同当事人完成分包工程以及全部工程资料移交….…承包人在收到专业分包人报送完整的结算书后30天内审核完毕或给出审核意见……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移交后2年,承包人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扣留专业分包人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就室外景观、道路、总图及钢结构工程,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调增合同金额12220000元。 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还签订《WJGZZD439项目训练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某甲公司将训练场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完成。《WJGZZD439项目训练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主要内容约定:2020年10月25日开工,2021年3月25日竣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150天;暂定签约合同价为14000000元(不含税价为12844036.70元,税金1155963.30元);合同内进度款支付比例为承包人审核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变更部分进度款支付比例为承包人审核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办结算,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含已支付的),留5%的工程保修金;以上款项的支付需业主将相应款项支付到承包人账上后,承包人再支付给分包方,如业主未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时,分包方不得向承包人索要工程款;承包人在收到专业分包人报送完整的结算书后30天内审核完毕或给出审核意见;分包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完工结算完成后六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 2020年4月19日,某丙公司作为甲方(采购方)与作为乙方(供货方)的某丁公司签订了WJGZZD439工程《采购合同》,由昌某为某丙公司的WJGZZD439工程项目提供砂石水泥标砖等货物。因某丙公司未按约向昌盛恒支付货款,某丁公司将某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2023)黔0111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某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某丁公司货款1397709.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3年2月7日起,以尚欠货款139770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998元,由某丁公司负担4307元,某丙公司负担20691元。该判决生效后,某丙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予义务,某丁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案件的案号为(2023)黔0111执3943号。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向某甲公司发出了《协助调查函》,要求某甲公司对武警贵州省总队WJGZZD439工程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结算、进度款支付等情况进行回复。中建三局一建公司于2023年4月14日向一审法院作出了书面回复,回复主要内容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就武警贵州省总队WJGZZD439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未结算原因为项目建设单位中国某贵州省总队及其内部尚未对整体工程结算审计结果作出盖章确认,某丙公司与中建三局一建公司尚未对工程量、价格核对完成;某甲公司已经支付某丙公司7368.08万元(具体金额以双方核对确认的为准),不存在拖欠,对于未支付的比例将依赖于双方分包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来确定,因双方暂未完成结算,故暂时无法确定未支付比例;花溪区法院已受理了包括(2022)黔0111民初6159号(标的260万元)、(2022)黔0111民初7833号(标的661万元)、(2022)黔0111民初6351号、(2022)黔0103民初11583号在内的多个案件,发案原因多为某丙公司自身管理不当所致,多已要求某乙公司协助冻结支付,某甲公司已积极履行协助义务,本案相关协助义务已不具有优先性。另某甲公司于2022年年底及2023年年初先后收到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相关通知,某丙公司及相关人员涉嫌刑事案件在卷;某丙公司将其对某甲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了陆某,用于偿付借款本金2200万元,已诉至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此前诉至花溪区法院已被驳回;某丙公司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不排除后续相关权利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相关权利,中建三局一建公司负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义务。 2023年4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黔0111执保6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某甲公司应支付给某丙公司的工程款1678651.64元。同日还作出(2023)黔0111执保6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甲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在1678651.64元的范围内,不得以任何方式支付涉及某丙公司的工程款项。后(2023)黔0111执3943号执行案件未获得执行款项,故某丁公司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 另,1.某丁公司诉请金额1754821.66元的来源,某丁公司表述为依据(2023)黔0111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判决的货款1397709.70元、案件受理费19998元、保全费5000元,再加上2023年2月7日至2024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 2.案外人陆某于2021年6月23日与某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丙公司确认其从某甲公司处分包的贵州某WJGZZD439项目室外景观、道路、总图及钢结构专业等工程享有对某甲公司不低于2500万元工程款债权,某丙公司将其在某甲公司处的2500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陆某,陆某享有该债权,并有权直接向某甲公司收取上述2500万元债权。后案外人陆某提出诉讼,以某甲公司作为被告,诉请要求某甲公司向陆某支付债权转让款25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以(2024)黔0111民初144号案件受案后,经审理于2024年7月5日作出(2024)黔011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陆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10日作出(2024)黔01民终10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24)黔01民终10725号民事判决中,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的结清承诺书可知,WJGZZD439项目室外景观、道路、总图及钢结构工程款为83171189.10元,训练场工程款为8785285.04元,共计91956474.14元;某甲公司从2020年至本案一审庭审理前已向某丙公司支付74628789.94元,未支付的金额为17327684.11元。但目前多家法院、公安机关向某甲公司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要求某甲公司在相应款项范围内冻结某丙公司在某甲公司处享有的债权,不得向某丙公司进行清偿。目前,要求某甲公司在相应款项范围内冻结某丙公司的债权已超20000000元。某丙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并不足以覆盖协助执行的债务,故对陆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陆某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3.在(2024)黔0111民初144号案件中,某甲公司就其与某丙公司、贵州省某之间就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情况进行书面回复,回复主要内容为:就WJGZZD439项目室外景观、道路、总图及钢结构工程、训练场工程,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23年5月进行了最终结算,WJGZZD439项目室外景观、道路、总图及钢结构工程工程款为83171189.10元,训练场工程工程款为8785285.04元,共计91956474.14元;某甲公司从2020年至案件开庭审理前已向某丙公司支付74628789.94元(含代付农民工工资4985834.34元),支付比例为81.15%;中建三局一公司与贵州省某于2023年3月完成预结算,审定金额为298099646.75元,截止2024年5月7日贵州省某支付240738380.31元,支付比例为80.75%。贵州省某暂未完成内部决算审批。某甲公司在本案的答辩意见中表述其与某丙公司预结算金额为91956474.14元,某甲公司已经支付74628789.94元,剩余17327684.20元未支付。该表述内容与(2024)黔0111民初144号中的书面回复内容数据一致。 4.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因犯职务侵占罪,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鲁0203刑初34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郭某退赔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36958.44元等。在该刑事判决书,载明郭某被先行羁押时间为2022年8月24日。 5.庭审中,某丁公司认为某丙公司怠于对某甲公司行使债权体现在:某丙公司并未向某甲公司提出以诉讼非仲裁的方式主张案涉工程款项,该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评判标准,事实上某丙公司也没有采取追讨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6.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22)黔0111执恢55号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主要载明要求扣留某甲公司应向某丙公司履行的到期债务2590186.77元,由某甲公司通过法院向申请执行人贵州某丁有限公司履行该款,不得向某丙公司清偿。 (2)(2023)黔01执402号执行裁定书、(2023)黔01执402-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主要载明冻结、扣划某丙公司352390元,要求某甲公司不得擅自向某丙公司或指定代收人支付该款项。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为贵州某戊有限公司。 (3)(2023)黔0111执保60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载明要求冻结某甲公司应向中垚联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78651.64元,要求某甲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某丙公司支付该款项。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为某丁公司。 (4)(2023)黔0103执216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载明要求某甲公司不得向某丙公司、郭某支付651453元,要求某甲公司在651453元范围内扣留并提取该款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的账户。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为荣成某有限公司。 (5)(2023)黔0111执3943号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主要载明要求扣留某甲公司应向某丙公司履行的到期债务2590186.77元,要求由某甲公司通过法院向申请执行人某丁公司履行该款,不得向某丙公司清偿。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为某丁公司。 (6)(2023)黔01执139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主要载明要求某甲公司在3865323元范围内冻结某丙公司在某甲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得向某丙公司支付。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为贵州某丙有限公司。 (7)(2023)黔0111执5322号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载明要求扣留某甲公司应向某丙公司履行的到期债务3862201.04元,要求由某甲公司通过法院向申请执行人贵州东海某有限公司履行该款,不得向某丙公司清偿。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为贵州东海某有限公司。 (8)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出具的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主要载明因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涉嫌刑事案件,该公安局要求某甲公司对郭某及某丙公司的某甲公司处的7161863元资金协助进行查封。 (9)某丙公司于2023年1月14日向某甲公司出具得到《付款委托书》,主要载明某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支付劳务工人工资8706997元,付款视为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了相应金额的工程款。 (10)花溪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某甲公司发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两份,主要载明要求某甲公司向WJGZZD439项目农民工支付工资1281542元、300630元。 以上第(3)(5)为某丁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除(3)(5)外,各级法院、公安机关、花溪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某甲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该公司扣留应向某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共计28772585.81元。 7.案外人贵州某己有限公司诉某甲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案外人贵州某己有限公司主张某丙公司怠于行使其向某甲公司的债权,故贵州某己有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向贵州某己有限公司支付已获法院支持的货款本金1859392.36元及违约金、迟延履行金等。一审法院以(2024)黔0111民初8137号案件受案后,于2025年2月20日作出(2024)黔0111民初8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贵州某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24)黔0111民初813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诉讼中,某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4)黔0111民初11333号民事裁定书,对某甲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产生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之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而“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这种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债务人的相对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人民法院判决、调解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加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某丁公司与第三人某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2023)黔0111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且根据该判决确认的支付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对作为第三人某丙公司的债权也已到期,该债权亦不是专属于第三人的债权。同时,就被告某甲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所称的第三人已通过与案外人陆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将第三人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陆某,认为第三人在被告处已不享有债权,但经一审法院(2024)黔011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黔01民终10725号民事判决,已对案外人陆某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纠纷进行了处理,已驳回了陆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某丁公司有权提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某甲公司与第三人某丙公司之间因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而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某甲公司在答辩意见中对双方预结算工程款金额、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剩余工程款金额的表述,与在法院生效判决中查明的数额情况一致,均体现了被告某甲公司对第三人某丙公司乘剩余未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7327684.20元。而依据被告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各级法院、公安机关、花溪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被告某甲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扣留应向第三人某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共计28772585.81元(该金额已扣除原告某丁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款项金额),即便再将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要求查封的7161863元进行扣减,扣减后的金额为21610722.81元,即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在相应款项范围内冻结第三人某丙公司的债权已超过20000000元,第三人某丙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并不足以覆盖协助执行的债务,故原告某丁公司要求被告某甲公司代第三人某丙公司支付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某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93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贵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于庭审前向本院邮寄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某丙公司在2023年1月14日向某甲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郭某于2022年8月被拘留并于2024年3月至烟台某服刑,期间其未委托他人也未亲自签署过前述文件。在其拘留期间,某丙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均不知去向。上诉人某丁公司经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某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支付劳务工人工资8706997元,该笔债务是不存在的。某甲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情况说明的三性不予认可,某丙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加盖了其公章以及经花溪区人社局进行调查,符合实际情况,其法定代表人郭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在2025年9月4日,目的是因为其公司对外负债过多,想要以此减轻负债;2.郭某前后对该事情表达了不同意见,该份情况的真实意愿存疑,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第一组:(2023)黔0111执31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2025)黔0111执恢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2025)黔0103财保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2023)黔0111执43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2025)黔0111执2747号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通知书》,拟证明一审开庭后出判决期间第三人对外债务又增加13793546.35元,加上一审期间提交的对外债务累计36545801.57元。某丁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2025黔01**财保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本案的被执行人除某丙公司以外还有郭某、朱某,不应当只由某丙公司承担;对于(2025)黔0111执恢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2023)黔0111执43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2025)黔0111执2747号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通知书》,均是相关法院向某丙公司发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应当支付,不应当以执行代审,其应当另行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否则民法典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将成为一纸空文。第二组:(2025)黔0111执27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花溪法院在2025年9月底向我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第三人对外债务又增加了1653212.72元,并且执行法官电话告知我司申请执行人王某为第三人贵州某公司下属班组,仍有684172元民工工资未付,要求我司优先将某戊公司的民工工资支付至法院账户上。某丁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恰好可以证明,代付的农民工工资没有一审法院认定的870余万元,仅为160余万元。且并不能以执代审来直接划扣属于第三人的债权,被上诉人未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来履行,应当视为拒绝履行该义务,各债权人应提起债权人代位权来主张权利,且就算需要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来履行,那么上诉人申请法院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在该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前。在多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均未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中并没有任何阻却债权人代位权的事由出现,债务人的债务大于债权也不属于阻却债权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定事由,且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本案中债务人的债务是否大于债权,也是未知的。本院经核算,对于某甲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执行人为中垚联程公司的四个案件的执行案款共计2672964元+1930589.6元+7000000元+1634467.72元=13238021.32元。(2025)黔0103财保31号案件因被执行人还涉及中垚联程公司之外的其他案外人,对于该案文书载明的款项,本院不予计入。 诉讼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认为本案需以尚未审结的陆某诉某甲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的裁判结果为依据,该案目前已再审立案审查,故申请在该案审结前中止本案审理。经查明,陆某诉某甲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已由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作出(2024)黔01民终10705号民事判决。陆某不服二审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黔民申4408号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案外人陆某向本院提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请求:1.准许其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加入本案二审诉讼程序;2.确认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的案涉工程款债权已依法转让给陆某,陆某系该债权的唯一合法权利人;3.驳回某丁公司的代位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陆某在一审程序中并未参加诉讼,且其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其与案涉债权相关争议已经另案作出生效判决,故本院认为不必将陆某列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采购合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根据法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涉及到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对于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2023)黔0111民初2365号生效判决确定且该债权已到期。对于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债权,某甲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对于未付工程款的数额确认与(2024)黔01民终10705号生效判决中查明的金额一致,均为17327684.2元,且该债权不是专属于某丙公司的债权。因此,某丁公司有权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但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其对某丙公司享有的债权为限。 对于某丙公司对中建三局一建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案已查明,已有多家法院及公安机关、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某甲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扣留应向某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且同类通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断持续增加。即便扣除某丁公司主张存在异议的款项以及某丁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某甲公司应协助执行的债务金额合计已达26141747.13元,具体计算金额如下: 某甲公司应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债务金额26141747.13元远远大于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应收工程款17327684.2元,故从现有证据而言,无法认定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是否还享有债权或享有债权是否能够覆盖某丙公司欠付某丁公司的款项,故某丁公司要求某甲公司代某丙公司支付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昌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93元,由上诉人贵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