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成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204民初3085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成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二次庭审到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庭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61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2616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为柳州市某某工程(二期)的总承包人,***将该工程部分工程转包给某甲公司。 2019年3月10日,某甲公司与***签订了一份《班组计件(混凝土浇筑)协议》,约定由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柳州市某某工程(二期)主体及附属结构工程中混凝土浇筑工程承包给原告,单价为20元/m³,某甲公司应于整个工程完工后3至6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 2021年7月5日,经***与某甲公司结算确认,某甲公司剩余工程款296168元尚未支付。经***多次索要,截止至起诉之日,仍有工程款226168元尚未支付。原告***认为,***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某甲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两被告均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两被告均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班组完成了柳州市火车站某某项目二期的混凝土浇筑工程,但由于***施工过程中振捣不到位,不密实,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并且养护不到位,导致在***撤场后,案涉工程出现开裂渗漏,并由某甲公司重新组织人员进行了返工及堵漏。某甲公司曾就钢筋和混凝土施工后的返工损失及渗漏堵漏损失向总包方进行索赔,但由于某甲公司未保留足够凭证,大量损失金额未获总包方认可。某甲公司与***办理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7月5日,而上述损失产生于结算后,某甲公司主张对剩余款进行债务抵扣,因此剩余的226168元不应支付。 2.***向某甲公司主张的上述款项于2024年7月5日已过诉讼时效,***不能再获胜诉权。 3.由于原合同未约定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7月5日至今也未向某甲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某甲公司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方式均不认可,且某甲公司和***签订的合同,也没有约定利息的。 4.诉请中的未支付工程款金额应为216168元,***应重新核算金额。 5.诉讼费不应该由某甲公司承担。 6.某甲公司和***签订的计件协议中明确规定了工程质量标准及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由***承担。(1)***提交的罚款明细序号2、10、18、45、46、48、49项为***分包的项目产生的罚款,应由***承担。合计由***承担的罚款金额为111474.8元(含税金,45项的罚款74100元还需要加上税金9%也即6669元)。***在支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中已扣除111474.8元罚金,该部分应由***承担。(2)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约谈纪要,明确主体工程某甲公司实际堵漏花费208000元,经过某甲公司与***协商,堵漏缺陷补给某甲公司62084.16元,剩余137923.84元应由***负责承担。***罚款跟某甲公司堵漏总合计249398.64元,应由***承担。某甲公司待支付***工程款216168元,故***还需补给某甲公司33230.64元。 被告***辩称,1.***与***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与***存在合同关系的系某甲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2.某甲公司具备劳务施工资质,***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3.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情形。某甲公司将其承接劳务中的混凝土浇筑再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已构成违法分包。突破合同相对性对象为发包人即项目建设单位,而***在案涉项目仅为总承包单位并非发包人。 4.案涉分包工程***并不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案涉项目***与某甲公司办理的结算金额为27251458.34元,当前付款比例为95%,***累计已付工程款为25081119.97元,因某甲公司欠开发票,须扣除税金1004142.01元,***已超付196376.56元。 5.因某甲公司与其他单位诉讼纠纷,***收到协助执行材料涉及金额累计4348868元。其中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材料涉及金额3900000元,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材料涉及金额44886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关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7年3月9日,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等。被告***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6日,法定代表人蒋某,经营范围建设工程施工等。 2019年3月10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班组计件(混凝土浇筑)协议》,载明: 1.工程名称柳州市某某工程(二期)主体及附属结构工程; 2.计件内容混凝土场内运输、接管、拆管、浇筑、振捣、抹平、施工缝凿毛、清理、修补、养护及所需的小型施工机具; 3.单价和结算方式:(1)以上所有计件工作内容均包含在混凝土浇筑综合单价内按每立方米计算20元/m³,包含但不限于场地的清理、拆模后的修补、养护等;(2)付款方式按分包单位计量的70%,剩余30%在整个工程完工后3至6月付清; 4.工程质量标准:(1)班组必须严格按照总包单位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和施工规范,作好每道工序施工,每道工序完工后班组必须先做好自检、互检工作。然后报请通知甲方及总包方进行验收,验收达到质量标准方可进行正道工序,达不到质量标准必须认真按照验收提出的整改措施和要求进行整改,直到达到标为止,如经整改仍然达不到要求,乙方必须承包双倍的发生总包方对甲方的罚款处罚,作为对甲方及总包方信誉的赔偿;(2)浇筑混凝土期间严格按照相关规范规定、技术交底等参数进行施工,若违规操作,所产生的相应的费用由乙方承担;(3)在施工中出现胀模、鼓模、爆模、支架错位、倾斜等立即停止浇筑,及时通知看模人员加固抢险等措施,直至达到安全再浇筑,如振捣密实度不达标及不合格和保养不及时出现的导致后期渗水漏水等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4)折模后对出现胀模、鼓模、爆模、错位、错缝的修复,修复的颜色与原本色几乎一致,直至甲方及总包方验收合格。 2019年6月17日,***作为发包方、某甲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柳州市火车站某某(二期)项目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 1.劳务方资质情况:资质证书号码×××93,发证机关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资质专业及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复审时间及有效期2022年9月21日。 2.工程名称柳州市火车站某某(二期)施工项目,工程内容支护结构、某某站站主体结构、某某站站附属结构、鱼峰山及某某路明挖段主体结构(工程量暂定,根据实际施工进度计量)。 3.工程定于2019年6月30日开工,定于2020年12月15日完工,工期总日历天数534天。 4.质量标准: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确保达到国家、交通部先行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及设计要求,一次验收分部分项工程合格率达100%。 5.价款:暂定不含税合同总价33538323.98元,含税合同总价36556773.14元,暂定税率为9%,税金3018449.16元。 6.保修:(1)工程缺陷期为二年,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从***承建的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涉及到劳务分包施工原因和材料供应原因的某甲公司在保修期内无偿维修。(2)合同保修金在缺陷期满扣除因某甲公司原因造成的保修扣款后,余款在缺陷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 2021年7月5日,某甲公司与***进行结算并签订《班组计件工程结算单》,载明: 1.工程量:(1)某某工区主体结构,工程量12220㎥,单价20元/㎥,备注244400;(2)某某站主体结构,工程量19368.98㎥,单价20元/㎥,备注387379.6;(3)某某站场地硬化,工程量1048㎥,单价20元/㎥,备注20960;(4)某某路主体及围护结构,工程量1843.41㎥,单价20元/㎥,备注36868.2;(5)某某路场地及道路硬化,工程量1547.5㎥,单价20元/㎥,备注30950;(6)补助方量,工程量500㎥,单价20元/㎥,备注10000。合计工程量36527.89㎥,备注730557.8。 2.已结算方量(2019年扣除):某某区间,工程量3333.49㎥,备注66669.8。 3.住宿水、电费用及工具补助:月份4-5月,费用4000元。 4.罚款费用扣除项显示无数据。 5.零星工天费用增加费用:事由某某用工,单价220元/天,工天数434.2天,费用95524元。 6.零星工天费用扣除:事由***用工,工天数50.8天,费用14960元,备注“以实际用工名字”。 7.总工程量合计730557.8元,点工合计费用80564元,2019年余款合计费用125716元,住宿、水电及工具补助4000元,扣除为借支578000元、扣除2019年已结算工程量3300方合计66669.8元,剩余工程款:296168元。 2023年2月10日,***通过尾号1000的银行账户向***尾号7617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附言柳州项目付成都某某代某某16869。 ***提交《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甲方***,乙方某甲公司,实际结算金额不含税25807498.99元,税金1443959.35元,含税结算额27251458.34元。***在甲方代表处签字,2024年10月22日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公章。 2024年10月16日,某甲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载明:因某甲公司欠付下属施工人员相关款项,委托***将《柳州市火车站某某(二期)项目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款817681元支付给函中所列个人。2024年10月29日,***开具《付款通知单》,载明:收款单位全称为批量账务集中处理,金额817681元,用途柳州代付。 ***开具《往来款项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柳州市火车站某某(二期)施工项目主体结构工程,分包(供应商)单位名称某甲公司,对账截止2024年10月22日,备注“截止2024年10月14日,某甲公司累计结算27251458.34元(具体金额以商务部审核为准),累计开票16393176.7元,欠票10858281.64元,累计付款24263438.97元,其中货币付款803万元,专户支付811万元,一公司直接代付农民工工资8123438.97元。另:根据欠票金额暂扣增值税金及附加1004142.01元=10858281.64/1.09×9%×(1+12%),直接从应付账款扣除,待补齐欠票后予以退还该暂扣款;双方核对一致”。分包(供应商)单位公章处加盖某甲公司公章。 ***提交《罚款明细表》,载明:分供方某甲公司。分供方合同名称柳州市火车站某某(二期)项目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罚款总额461036.35元。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分供方处签字。庭审中,某甲公司主张罚款明细表中以下罚款细项应由***承担:1.序号2混凝土未及时养护,罚款文件编号LZ××,总额3000;2.序号11某某站站第二仓立柱浇筑混凝土时,高处作业未系安全带,总额2400元;3.序号18某某站站第五仓负一层施工现场,大量电缆拖地未处理,总额4000元;4.序号45主体结构堵漏按照责任划分,金额74100元,还应加9%的税价6669元;5.序号46主体结构缺陷修补,总额12600元;6.序号48商品混凝土C40P8微膨胀,总额4352.9元;6.序号49商品混凝土C40P8微膨胀,总额4352.9元;以上罚款细项总计111474.8元(含税金)。 另查明,某甲公司提交其自行制作的《(***)班组鱼峰、某某站、某某路工程量及付款明细》,载明:***班组协议总价940837.8元,其中:(1)2019年至2021年6月支付款项合计940837.8元;(2)2020年12月30日桂建通付388000元;(3)2021年1月23日某某付100000元;(4)2021年1月28日某某付90000元;(5)2019年已计工程量款66669.8元;(6)2021年5月3日10000元;(7)2022年1月24日30000元;(8)2023年1月2日***代付40000元;已付款累计724669.8元,待付款216168元。备注2023年1月2日实际代付5万,返还1万。 某甲公司提交《分包工程约谈纪要》,载明时间2024年7月12日,地点分公司20楼会议室。其中第四点“堵漏-某某工区:分包报送20.8万元,根据约谈形成一致意见如下:1.堵漏费用按照160元/延米(参照本项目其他分包合同堵漏单价),堵漏收方工程量646.71米,合计堵漏金额为160×646.71=103473元;2.渗漏按照产生原因进行责任划分,确定分供方承担40%比例责任,既41389元,此项补偿分供方62084.16元,双方予以认可”。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分包商处签字并加盖某甲公司公章。 原告***提交其与***于2025年1月14日的电话通话记录,主张***向***催款时,***告知***尚有质保金未支付某甲公司。 庭审中,原告***陈述***于2023年1月20日通过微信向***催收过工程款,且就***代付款项事宜与***协商过,***让***提供银行账户,让***代付。在2025年1月14日,有通过电话向***催收过。某甲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1.***承担的部分已经施工完毕。2.***在2021年7月15日与某甲公司验收结算其已完成施工部分后,已离场,案涉工程混凝土施工并未全部完成,某甲公司自行组织人员对剩余未完成的部分的混凝土工程进行施工将近六个月后才全部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混凝土施工。3.原告施工过程中,每一阶段的施工完成后须经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且在通知原告退场后,对原告施工的混凝土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某甲公司才与原告进行结算。4.原告承担混凝土施工部分为案涉工程的侧墙,与侧墙毗连的地连墙为其他班组施工完成,其他班组施工对混凝土施工成果的破坏均有可能导致漏水。5.在原告2025年1月14日向某甲公司索要拖欠工程款时,***仅仅与原告商量如何一起向***索要质保金,以便支付拖欠款项,未提及原告需要承担罚款及堵漏费用事宜。6.认可某甲公司主张的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但根据***的统计,某甲公司累计付款714669.8元,待付款金额226168元。累计已付款明细中没有扣除已返还的1万元,某甲公司多记了1万元。 某甲公司陈述:1.堵漏工程是***承包的,某某工区、某某站、某某路部分区域都是***承包的。项目中已完成的部分都是***做的。需要堵漏止水的是某某工区和某某站的主体工程。2.***不经常在柳州项目,因***在柳州且天天在工地上,案涉项目由以前的项目经理及现场管理人员电话口头通知***堵水堵漏。 ***陈述:1.案涉工程目前是停工状态,停工时间2024年3月20日,这是业主确认的停工时间,并不是实际的停工时间。结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完工之后才能结算,但是因为案涉项目停工时间较长,且某甲公司拖欠大量的农民工工资,为了能够足额向下游工人代发工资,在没有办理完工验收的情况下,***与某甲公司办理了结算,目前项目是既没有验收也没有交付。 2.关于***向某甲公司应付的款项,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项目已经办理了竣工验收,并且满两年,案涉项目目前并没有验收,退一步说就算从结算时间开始起算,到现在也没有满2年,因此不存在欠付质保金,是剩余暂扣质保金,如果保修期内存在维修,该款项也是要扣除的。 本院认为,关于某甲公司与***签订合同的效力。***承接案涉工程后,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某甲公司与***签订班组计件(混凝土浇筑)协议,将混凝土浇筑以内部班组合作协议的分包给***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无相关资质,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的行为系违法分包,二者签订协议系无效合同。 关于案涉工程项目应付款项。虽***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已停工,至今尚未进行验收。对于某甲公司分包给***的案涉工程混凝土浇筑部分,双方于2021年7月5日通过《班组计件工程结算单》进行了结算,对于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案证据未能证明某甲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与***有关,且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告知***相关事宜,故某甲公司应按双方结算时确认的工程款履行支付义务。某甲公司与***确定剩余工程款296168元,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结算后已支付的80000元款项(2021年5月3日10000元、2022年1月24日30000元、2023年1月2日40000元),***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某甲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216468元(296168元-80000元)。 关于利息。***已离场,且双方已于2021年7月5日结算,***主张其已向某甲公司多次催结算、催付工程款,符合常理。关于利率,***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且合同中亦未对此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诉请从2022年1月6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故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2022年1月6日至2023年1月2日期间,以尚欠工程款226468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从2023年1月3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首先,***无相关资质,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的行为,系违法分包,***无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且***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次,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与***对案涉工程项目的付款责任有过约定。故此,对于***要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于2023年向某甲公司催过案涉工程款,某甲公司予以认可,***向某甲公司提出履行请求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于某甲公司主张因***承包的项目有质量问题而进行堵漏的费用,及某甲公司因***承包项目被***罚款的费用,应由***承担的观点。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上述费用与***有关,及某甲公司已告知***堵漏费用、罚款费用事宜。故对于某甲公司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646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2022年1月6日至2023年1月2日期间,以尚欠工程款226468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从2023年1月3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4元;由被告成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