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14991号 原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48315774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启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三台山龙井步行街4栋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MA6NCEXP7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华侨城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三台龙井步行街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MA6NF6YG4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昆明华侨城置地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茂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贺兰道以北、欧洲路以东恒盛广场4号楼-201-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6BU8W7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市创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安社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L28,286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765E0K。 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深圳市创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深圳市创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房地产集团西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成华大道二段298号1幢2层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556417696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铁房地产集团西南有限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与被告昆明启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平置业)、昆明华侨城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华侨城)、金茂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深圳市创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创启公司)、中铁房地产集团西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西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平置业、金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华侨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创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西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三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启平置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934131.93元;2.判令被告启平置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9934131.93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4日起按照1年期的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6月20日为536070.41元;3.判令确认原告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权对案涉项目折价、拍卖所得款价款优先受偿29934131.93元工程价款;4.判令被告昆明华侨城、金茂公司、深圳创启公司、中铁西南公司对被告启平置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险费用、公告费用(未产生)、鉴定费用(未产生)、律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启平置业签订《金茂昆明铭璟苑二标段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对案涉工程的范围、价款支付、质保金退还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工程于2022年5月20日、2022年7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2024年1月,原告与被告启平置业就案涉工程完成竣工结算,最终结算201691912.8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启平置业目前应向原告结清所有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启平置业至今拖欠29934131.93元款项未支付。原告过程中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并于2024年11月21日投递了催款函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启平置业恶意拖欠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启平置业以各种方式拖延不予支付工程款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昆明华侨城、金茂公司、深圳创启公司、中铁西南公司系被告启平置业的股东,根据《民法典》《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四个股东就被告启平置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启平置业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计算错误,欠付工程款本金应为20313540.23元,具体理由如下:(一)据原告起诉状中所明确的A6地块最终结算金额为201691912.85元,经启平公司启平公司财务人员梳理统计,截至目前共向原告支付176125472.54元。(二)结算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无论结算中是否列明,均应按实际产生的罚款及代付代缴水电费,在后续付款中进行扣除,不再提出任何异议。本结算协议生效之日起,除乙方须依据本合同约定继续承担工程保修责任、质量责任及甲方未在结算款支付时扣除的扣、罚款以外,双方不得再就本结算协议签订前的相关文件主张对方违约或承担其它责任”,启平公司对原告的违约罚款、代付代缴水电费以及因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启平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所支出的费用,均应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经原告确认的罚款汇总金额为866325.02元、应分摊的电费金额为1254353.13元、水费67590.6元,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启平公司要求履行维修义务,启平公司委托云南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为此被告向第三方支付了61118.33元维修费。据此,启平公司目前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应扣减水电费分摊部分以及维修费用。(三)《结算协议中》明确“质量保修金2”金额为3003513元,且返还时间为2027年7月15日,故启平公司扣除质量保修金2以后的应付款项为20313540.23元,计算方式:201691912.85(结算金额)-176125472.54(已付款)-866325.02(违约罚款)-1254353.13(电费)-67590.6(水费)-61118.33(维修费用)-3003513(质量保修金2)=20313540.23。二、基于上述分析,利息计算的基数应为20313540.23元。其次,在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同时也并未约定利息的计取标准,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金额有误且不具备任何实际操作的可能性。启平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0313540.23元,即使主张优先受偿权,其金额也仅为20313540.23元范围之内。其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30号判决指出“建设工程的部分房屋已经出售后,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但是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可以判决在未出售房屋所对应建设工程的范围内支持承包人的主张”,因优先受偿权指向的是建设工程价款,已出售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建设工程的范围,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只能限于未出售的房屋。A6项目目前仅有部分无法出售的车位,其余已售房屋已经向小业主完成交付,该工程已不具备任何拍卖的可能性,因此并不具备确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四、启平公司目前仍有财产可供清偿债务,且各股东已经完成了实缴出资义务,不存在股东应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启平置业目前仍有财产可供清偿债务,即三宗土地,且该三宗土地当时的受让价值分别为1003260000元、102074000元、162150000元。其次,目前各股东已经完成对启平公司的实缴出资义务,原告要求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所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并无合同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昆明华侨城辩称,一、股东认缴出资时间未届满,也不满足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启平公司最新章程约定,股东出资时间为2030年6月2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依据该规定,法律赋予启平股东股东最晚的实缴出资时间为2032年6月30日前。现我公司实缴出资时间未届至,我公司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二、我公司注册资本已实缴完毕,不存在欠缴出资的情况。我公司对启平置业公司享有15.2亿余元的借款债权,经各股东方协商一致同意,我公司将对启平置业公司享有的部分应收借款转为我公司实缴出资,股东会决议已经生效。股东以应收借款转实缴出资的行为直接产生启平公司债务减少效果,不损坏启平公司债权人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债权转实缴出资行为合法有效。三、启平公司名下尚有上亿元的土地使用权、房源存货,启平公司不存在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原告要求股东方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赋予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前提条件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启平公司名下尚有价值上十亿元的土地以及房源,其资产已足以覆盖启平公司的债务,并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截止目前启平公司也没有执行终本的案件,原告要求股东方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金茂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金茂公司对启平置业的32966171.06元既有借款经合法决议已转为公司实缴注册资本,金茂公司作为启平置业的股东已完成自身出资义务,无需对启平置业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根据《昆明启平置业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经各方股东研究决定,一致通过:一、将上述股东借教部分转为注册资本……(4)同意金茂方将上述借款金额【31020000.00】元中的【31020000.00】元转为实收资本,借款金额【19800000.00】元中的【1946171.06】元转为实收资本计入启平公司注册资本;二、确认此次股东借款转为注册资本后,各股东已完成启平公司注册资本实缴且持股比例保持不变;三、同意由华侨城方于启平公司公共层面聘请中介机构出具验资报告,相关费用由A、B标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比例承担。以上决议自全体股东盖章之日起生效”以及云南弘扉会计师事务所于2025年11月4日向启平置业出具的《验资报告》:“三、审验结果。截至2025年11月03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00000000.00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00%………(四)金茂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32966171.06元。其中:金茂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对贵公司债权转为注册资本32966171.06元。债权转为注册资本时已经调整了财务报表并进行了相应的会计处理,债权转为注册资本后贵公司账面上金茂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债权余额为1140696011.89元。四、其他事项(一)截止2025年11月03日,贵公司认缴注册资本已实缴”,金茂公司对启平置业的部分借款已经通过合法决议转化为注册资本并通过验资,金茂公司已是启平置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金茂公司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所指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金茂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律前提已因其履行出资义务而消灭,原告请求金茂公司对启平置业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已丧失事实与法律基础,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仅适用于出资期限已届满但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股东,金茂公司也不在此范围内。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即使经股东会决议金茂公司已将自身对启平置业的32966171.06元既有借款转为注册资本完成了出资义务,启平置业对金茂公司仍有20多亿元的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也就是说金茂公司不仅完成了自身的出资义务,还在启平置业开展项目的过程中向启平置业提供了巨额资金支持,在此情形下还要求金茂公司对启平置业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并不合理,也不公平。二、金茂公司作为启平置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依法享有认缴资本期限利益,且启平置业并不存在需要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定情形。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经公开渠道查询,启平置业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30年6月29日,目前尚未届满,金茂公司作为启平置业的股东依法享有认缴资本期限利益,原告要求金茂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在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且金茂公司作为股东被认定为有未出资的情况下,要求金茂公司对启平置业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需要具备《九民纪要》前款规定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或“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之一,但目前启平置业不具备以上任一情形。从公开渠道查询,虽然可以发现启平置业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但是大部分案件都处于首次执行初期阶段,其中还有两个案件属于恢复执行状态,这表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启平置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且执行案件仍在执行阶段,并非“穷尽执行措施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启平置业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不宜在本案中判定;其次,启平置业的股东并没有在原告起诉后恶意通过内部决议延长出资期限,启平置业成立初期各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37年12月31日,2025年10月16日通过的公司章程将股东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2030年6月29日,反而缩短了各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所以,原告要求金茂公司对启平置业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启平置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四、金茂公司不是案涉《金茂昆明铭璟苑二标段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金茂公司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补充支付责任已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金茂公司作为启平置业股东已履行自身出资义务,原告要求金茂公司对启平置业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补充支付责任没有明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更不符合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其对应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深圳创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启平置业持有足额资产,具有清偿能力。被告启平置业公司主营业务为房地产开发及经验,具体为开发并经营销售位于昆明市呈贡区锦绣大街的“中国铁建·山语桃源”项目,被告启平置业名下仍有未售住宅129套(对应建设面积约2.67万平方米)、商铺4套(对应建设面积约1200平方米)、车位904个等资产,合计市场价值约为3.5亿元。原告与被告启平置业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就工程合同结算问题产生纠纷,争议金额约为5800万元,被告启平置业名下所持资产明显具有足额清偿原告相关债务的能力。二、答辩人对被告启平置业的出资义务享有期限利益,约定的出资期限并未到期。被告启平置业各股东间的持股比例为:答辩人持有23.03%,中铁公司持有10%,金茂公司持有32.97%,华侨城公司持有34%,三方股东认缴注册资本10000万元。三方股东约定,应在2037年12月31日前实缴注册资本。答辩人对被告启平置业的出资义务期限尚未届满,股东依法对被告启平置业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三、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生效的同类案件亦支持债权人的相同诉请。如(2025)云0114民初4665号案件中,原告当事人云南建投第一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主张由本案答辩人及被告昆明华侨城、金茂公司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于2025年8月28日作出的判决书中认定“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启平置业不能清偿债务,且被告昆明华侨城置地有限公司、金茂投资管理(天津)有限公司、深圳市创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铁西南公司作为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依法享有认缴资本期限利益,原告要求四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以上意见,答辩人认为,原告与被告启平置业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虽就结算问题出现纠纷,但被告启平置业明显具有清偿原告相关债务的能力,且答辩人对被告启平置业的出资义务尚未届满,原告主张对于答辩人作为被告启平置业股东应承担补充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其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西南公司辩称,一、对于工程款的支付,中铁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工程款的支付以启平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二、对于股东补充责任问题:(1)2025年11月,中铁公司已实缴出资,工商登记仅是公示效力,未登记并不影响实缴注册资本金行为事实,不存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2)即便股东未实缴,按照章程规定,出资期限于2030年6月29日届满,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存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法院执行时所应考虑的要件,而非法院审理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要件。因此,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既要证明经清算后启平公司的公司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债务,亦要证明经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综上,原告无权要求中铁公司对启平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中铁公司已经完成实缴,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即便未实缴,中铁公司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且启平公司目前名下有资产足以覆盖本案债权,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启平公司存在资不抵债,具备破产原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经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应当承担补偿责任。(一)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原告无权要求中铁公司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二)本案不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采用客观标准进行评判,启平公司目前资产充足,不存在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2.本案不满足《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3.本案纠纷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不应适用新法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三)原告未对启平公司穷尽执行措施,直接起诉答辩人缺乏程序正当性。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后文予以综合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9日,原告中建三局(总承包人)与被告启平置业(发包人)签订《金茂昆明铭璟苑二标段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金茂昆明铭璟苑二标段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昆明市呈贡区吴家营片区东部,昆铁锦绣家园以北,黄马高速以西。暂定合同总金额为199370797.91元,税率9%。承包方式:固定单价及固定增值税率。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4条约定:结算完成并签订结算定案单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质保金为结算总金额的3%,保修期满2年且通过发包人客户关系部和发包人委托物业公司认可的文件后,支付保修金的50%,防水等保修期满5年后,再支付剩余的保修金,具体详见附件5《质量保修协议》。第14条约定:结算总价=分部分项清单实际结算价款+措施费清单实际结算价款+一单一结(设计变更、签证)+允许调整的材料价差+暂定价材料价差+甲供材超供扣款+奖励罚款(如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22年5月20日,铭璟苑三期经被告启平置业验收合格。2022年7月15日,铭璟苑四期经被告启平置业验收合格。 施工完毕后,原告中建三局与被告启平置业曾就水电费进行对账并签署《水电费汇总表》,确认电费为1254353.13元、水费为67590.60元。 2024年1月8日,原告中建三局(乙方)与被告启平置业(甲方)签订《金茂昆明铭璟苑二标段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约定结算金额201691912.85元,质量保修金1(保修期满2年且通过发包人客户关系部和发包人委托物业公司认可)3003513元,返还日期:2024年7月15日;质量保修金2(防水等保修期满5年)3003513元,返还日期:2027年7月15日;本结算协议是在充分考虑各种情况并做调整后得出的最终结论,乙方确认并接受此合同结算金额及所有内容,无论结算中是否列明,均应按实际产生的罚款及代付代缴水电费,在后续付款中进行扣除,不再提出任何异议;本结算协议生效之日起,除乙方须依据本合同约定继续承担工程保修责任、质量责任及甲方未在结算款支付时扣除的扣、罚款以外,双方不得再就本结算协议签订前的相关文件主张对方违约或承担其它责任;质量保修期内乙方须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否则甲方有权从扣留的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工程返修费用和损失。 经建设单位(被告启平置业)、施工单位(原告)与造价审核单位共同签署《金茂昆明铭璟苑二标段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案涉工程总承包结算金额为201712729.51元。 原告于2024年11月15日作出《关于金茂昆明擎云苑(A9地块)、铭璟苑二标段项目的催款函》,要求被告启平置业支付案涉款项,被告启平置业于2024年11月21日签收原告邮寄的该催款函。 被告启平置业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动产权证书》欲证明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提交被执行人为被告启平置业的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欲证明被告启平置业涉及多个案件,存在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 再查明,被告昆明华侨城(认缴3400万元,出资比例34%)、金茂公司(认缴3296.617106万元,出资比例32.9662%)、深圳创启公司(认缴2303.382894万元,出资比例23.0338%)、中铁西南公司(认缴1000万元,出资比例10%)系被告启平置业的股东。启平置业成立初期各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37年12月31日,2025年10月16日通过的公司章程将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2030年6月29日。 后被告昆明华侨城、金茂公司、深圳创启公司、中铁西南公司共同盖章签署了《昆明启平置业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各股东研究决定一致同意将各股东出借给被告启平置业的借款转为实缴出资,计入启平置业注册资本,并聘请中介机构出具验资报告。云南弘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经审验,截至2025年11月3日止,启平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0000万元(1亿元整),各股东以债权转为注册资本。 庭后,原告中建三局与被告启平置业对账后一致认可被告启平置业应付款总额201691912.85元,原告中建三局已收款174173780.92元、违约罚款866325.02元、水费67590.60元、质量维修费用61118.33元。原告中建三局主张电费为1254353.13元、本案应付款25268744.85元;被告启平置业主张电费为1255853.92元、本案应付款22263731.06元。 原告中建三局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5335元。原告中建三局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前期办案费用+风险代理费合计80000元,原告中建三局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4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针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启平置业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启平置业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款的金额,经原告与被告启平置业结算,双方于2024年1月签订《金茂昆明铭璟苑二标段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01691912.85元,质量保修金1(保修期满2年且通过发包人客户关系部和发包人委托物业公司认可)3003513元,返还日期:2024年7月15日;质量保修金2(防水等保修期满5年)3003513元,返还日期:2027年7月15日。截至目前,质量保修金1的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启平置业应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2的保修期尚未届满,该部分质保金3003513元在本案应付款中应予扣除。关于双方争议的电费,双方已就水电费进行对账并签署《水电费汇总表》确认电费为1254353.13元,且被告启平置业在庭审答辩及举证中均主张电费为1254353.13元,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中原告负担的电费为1254353.13元。双方一致认可的已付款174173780.92元、违约罚款866325.02元、水费67590.60元、质量维修费用61118.33元,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综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启平置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265231.85‬元(201691912.85-174173780.92-866325.02-1254353.13-67590.60-61118.33-3003513)。 三、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结算完成并签订结算定案单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被告启平置业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已经书面催告被告启平置业付款,现原告主张自2024年11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相应依据且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基数应以22265231.85元为准。 四、针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被告启平置业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依法享有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告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启平置业辩称案涉小区已大部分出售或交付给业主,不具备折价、拍卖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因工程建成的房屋已出售交付而消灭,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与房屋买受人之间的冲突属于权利顺位问题,故本院对被告启平置业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工程款22265231.85元范围内对其施工完成的金茂昆明铭璟苑二标段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昆明华侨城、金茂公司、深圳创启公司、中铁西南公司对被告启平置业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请,本案债务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实施之前,应适用旧法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本案中,被告昆明华侨城、金茂公司、深圳创启公司、中铁西南公司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被告启平置业名下尚有价值远超案涉标的额的资产,原告未充分举证证实被告启平置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昆明华侨城、金茂公司、深圳创启公司、中铁西南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针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系原告为本案已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启平置业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双方未进行明确约定且非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启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2265231.85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自2024年11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款22265231.85元范围内对其施工完成的金茂昆明铭璟苑二标段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151‬元,由原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780‬元,被告昆明启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43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启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