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2005号
原告:广东某某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某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某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某某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某律所)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529.07元(以75000元为基数,自完成查封财产之日起10个工作日的次日2023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11月18日为4427.82元;以75000元为基数,自收到一审判决10个工作日的次日2023年7月1日起至2024年9月2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3101.25元);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外聘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担任其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采取风险代理方式:案件的前期办案费人民币150000元+按照法院判决结果以执行回款金额为基数收取相应比例的风险代理费用;前期办案费用150000元在案件立案起诉且已向法院申请并完成主要财产保全查封目标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75000元,如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贵司主张,则在收到一审判决书10个工作日内支付75000元。在上述代理的案件中,原告已申请查封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XX市XX区**路**路**路北侧的土地(产权证号:2**4),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1日已冻结该土地。另外,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5日出具的判决书支持了被告的主张,且确认被告在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XXX项目在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法律服务。现上述案件的二审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申请执行,根据上述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202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函告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于2024年9月3日仅向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5000元,尚余75000元律师代理费未支付,已构成违约。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前案从未产生生效的查封,关于保全查封的合同条件从未达成,故原告第一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请求。(一)“查封”与“轮候查封”属不同法律性质及范畴的执行行为。“轮候查封”这一执行行为的法律概念、法律范畴、法律规则的规定,并未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而是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具体而言,《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查封”与“轮候查封”的区别、“轮候查封”的概念及规则,具体规定为“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根据该条规定,明确了以下法律规定:1、“轮候查封”不属于“查封”。针对同一财产仅会产生一个生效的“查封”行为,如果同一财产已经存在了“查封”执行行为,法院仅可以进行“轮候查封”而不能“查封”。2、“轮候查封”与“查封”相互排斥,即同一审判案件针对同一财产,只可能作出“查封”或者“轮候查封”两者相互排斥。3、“轮候查封”不具有“查封”的法律效力。同一财产的“查封”解除的,“轮候查封”才会保全生效。以上法律规定及法律规则可见,“轮候查封”与“查封”在法律规定上,存在根本区别且相互排斥。而原告起诉及诉请的荒谬之处,正是其根本不了解这一基本的民事执行的法律规则。(二)前案仅存在“轮候查封”,从未完成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查封”。原告起诉状中主张“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1日已冻结该土地”,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土地”作为财产,只能被采取的执行行为应当为“查封”,“冻结”不作用于土地等不动产。原告甚至混淆,而无法区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两种最基本执行行为。此外,原告证据3显示,前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土地做出了“轮候查封”。因同一财产仅会产生一个“查封”行为,以及同一审判案件针对同一财产只可能作出“查封”或者“轮候查封”,两个基本法律规则,该证据即证明前案中原告未对土地做出“查封”。因此,原告起诉状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因未达成合同约定的条件,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债权不成立,被告不承担75000元律师代理费履行义务。(三)前案做出的“轮候查封”,对被告而言没有任何执行意义及价值。根据2022年10月28日于某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所查明的查询结果,轮候查封指向的土地在查封登记之前,已经存在三起查封登记。其中最早的查封登记为,某甲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由XXX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可以推测该登记行为为有效的“查封”,而非“轮候查封”。同样根据上述查询结果显示,该土地已经存在两起抵押登记。其中最早的抵押登记为同样是某甲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XXX元。显然,某甲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XXX元债权对该土地具有第一顺位的抵押权、并且已经查封,对前案轮候查封的土地有充分的法定第一债权人顺位。如轮候查封的土地拍卖成功,价款优先清偿某甲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XXX元债权。简单了解某某地王,79276.59平方米也不过以XXX元成交价出让,地王公开拍卖成交单价不过43518.52元/平方米。而轮候查封的土地不过14000.08平方米,参照XXX的成交单价拍卖总额也不过XXXX元,某甲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主债权的1/3。而且,某甲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XXX元抵押权之外,中国某某资产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亦享有主债权为XXX元的抵押权,该抵押权亦充分优先于被告的债权。即使该土地按照最高市价拍卖的拍卖款,也远不足以清偿优先于被告债权的债权,故轮候查封的土地不具有任何保全或执行意义是显而易见的。更何况除了上述两起抵押权之外,时间早于被告的查封登记甚至亦有两起。综上,从任何预期可能性的意义或价值而言,轮候查封该土地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完成主要保全目标,原告无权主张完成主要保全目标的律师服务费是显而易见,且完全合情合理合法的。(四)前案因进入执行且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同约定的“履行风险代理费同时履行前期办案费”这一条件也未达成。前案于2023年8月2日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因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仍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4日做出执行裁定,已终结本次执行。故《外聘律师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所约定的“如乙方未完成主要财产保全查封目标,但在全代理阶段对方当事人或其他有权处理对方当事人资产的主体自动履行或被动执行会甲方诉讼主要主张的(各种形式财产),甲方在履行风险代理费同时履行7.5万前期办案费”,这一合同条件亦未达成。(五)因原告未完成保全查封,被告现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因原告未能完成保全查封目标,且反而无端起诉被告。根据《代理合同》第五、1.(2)约定“...若乙方在合理时间即向法院提交完整保全资料起30个工作日内(法院完成保全后,制作相关告知文书的时间不计算在内)未能完成保全查封工作的主要目标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行使《代理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权,主张原告自收到本案被告答辩状(即2025年4月23日)之日起,双方《代理合同》解除。除上述约定条款之外,《代理合同》第二、4.约定“如甲方认为乙方能力无法完成代理事项,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解除合同,在解除通知达到乙方时,本合同即告终止...”。鉴于双方目前的情况,被告对基本法律规定缺乏了解、且展现出的职业素养极其低下,被告认为原告已不存在任何完成代理的能力。二、关于利息、诉讼费的问题。(一)原告已收款主债权的部分,因双方未完成前期办案费的结算,且被告不具备履行债务条件,故不属于被告违约逾期履行。本案的发生,系原、被告就前期办案费存在的结算争议。原告坚持无理由地认为,其已经完成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条件,进而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15万元前期办案费,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无法接受其结算主张,故双方无法就前期办案费完成结算。未完成结算,债权一直未到期;且未完成结算的原因及责任明显在原告,故不属于被告责任。此外,由于原告不接受被告合约合法的结算金额,被告亦不知晓原告的收款信息而根本不具备履行债务的客观条件。原告亦未如约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根本无法单方履行债务。(二)第一项诉讼请求作为主债权计算的利息,因原告主张的主债权从未发生,相应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上所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因未达合同条件而未发生,原告基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利息亦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三)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如上所述,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均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亦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22年8月10日,某某公司(委托人、甲方)与某某律所(受托方、乙方)签订《外聘律师委托代理合同》,某甲置业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委托乙方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期限至执行程序终结之日,委托事项为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破产;乙方向甲方提供具体服务内容:1、向甲方提交案情分析;2、代为起草和准备诉讼文件;3、审阅与本案有关的各种材料,就本案事实进行调查取证;4、代为出庭参加庭审;5、依甲方授权代为参加调解;6、代为签署、送交、接受及转送各种法律文书;7、根据代理工作的继承,向甲方提交案情分析、案件代理词以及案件总结等书面材料;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案件的前期办案费150000元+按照法院判决结果以执行回款金额为基数收取相应比例的风险代理费用,具体支付时间与方式:1、前期办案费用150000元在案件立案起诉且已向法院申请并完成主要财产保全查封目标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75000元,如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甲方主张,则在收到一审判决书10个工作日内支付75000元;“主要主张”指拟诉被告向甲方支付金额不低于起诉主张本金,“主要财产保全查封目标”指全部拟诉金额;2、如乙方未完成主要财产保全目标,但在全代理阶段对方当事人或其他有权处理对方当事人资产的主体自动履行或被动执行回甲方诉讼主要主张的,甲方在履行风险代理费同时履行75000元前期办案费;若乙方在合理时间即向法院提交完整保全资料起30个工作日内(法院完成保全后,制作相关告知文书的时间不计算在内)未能完成保全查封工作的主要目标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费用;3、两笔前期办案费用的支付互不影响,如果未达第一笔75000元支付条件的,但达到第二笔75000元支付条件的,甲方先支付后一笔前期办案费;…;合同还对违约责任、通知和送达、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
2023年6月15日,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就某某公司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XXXX民事判决:一、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XXXXX元;二、确认某某公司在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XXXX元范围内就其完成的XXX项目在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保全费4709元;四、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案在审理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路北侧的土地,查封期限从2023年3月21日起至2026年3月20日止。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显示:该地块设立了抵押权,某丁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主债权为XXXX的抵押权、抵押权人中国某某资产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亦享有主债权为XXXX的抵押权,另还有其他查封(XXX中级人民法院为首封)。
前述判决生效后,某某公司向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XXX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4年9月3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律所支付了第二笔75000元。
因对第一笔75,000元双方发生争议,某某律所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称意见,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聘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享有各自权利。
双方争议的是第一笔75000元是否支付。合同约定“在案件立案起诉且已向法院申请并完成主要财产保全查封目标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75000元”、“主要财产保全查封目标指全部拟诉金额”、“如乙方未完成主要财产保全目标,但在全代理阶段对方当事人或其他有权处理对方当事人资产的主体自动履行或被动执行回甲方诉讼主要主张的,甲方在履行风险代理费同时履行75000元前期办案费;若乙方在合理时间即向法院提交完整保全资料起30个工作日内(法院完成保全后,制作相关告知文书的时间不计算在内)未能完成保全查封工作的主要目标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费用”。根据前述条款的文义,对于“完成主要财产保全目标”并不明确。但财产保全的核心目的在于保证法院生效裁判能够顺利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据此可知,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对保全标的实施的是轮候查封,轮候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类似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因保全标的设置了抵押权,进入执行程序后,所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变现所得价款究竟还有多少可用于实现某某公司的债权,尚取决于抵押债权的偿还情况。鉴于此,在无其他财产被冻结、查封、扣押的情况下,某某公司保全的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约定的主要财产保全查封目标并未完成,在此情形之下,某某律所主张某某公司第一笔全部代理费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但本案系诉讼代理合同,适用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当事人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是为其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助力,并不代表当事人自身即可置身事外或一劳永逸,保全目的未能实现,亦不能完全归责于某某律所,在某某律师办理了保全的相关事宜已经提供相应服务,某某公司应支付相应律师服务费,法律服务很难精确量化,提供的服务与实际达到的结果间,更非简单、机械的一一对应关系,综合考量案涉合同的履行、结果、当事人产生的争议等,酌情支持50%计37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向原告广东某某事务所支付服务费计人民币3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某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元(系减半收取,原告广东某某事务所已预缴),由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负担465元,原告广东某某事务所负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