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6353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县人,户籍住址浙江省绍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12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浙江省义乌市**大厦工程项目系被告承包,原告于2023年12月1日到被告该工地从事贴砖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着工作装、佩戴安全帽。2023年12月3日,原告由一米高处凳子上掉落时左手撑地导致左手受伤,但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也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于2023年12月1日通过一姓付的包工头介绍到浙江省义乌市**大厦工程项目从事贴砖工作,劳动报酬与付老板协商,按50元/平方米结算,工作由姓郭某工作人员安排。2023年12月3日,***在工作时受伤,自行到医院门诊就诊,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另查明,浙江省义乌市**大厦工程的建设方为义乌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5月8日公布的莲都大厦工程定标结果公示信息某某公司为中标候造人;2023年2月24日莲都大厦精装修及智能化工程中标结果公告显示中标单位为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其佩带的安全头盔标注“中南装修”。 ***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某某公司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12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认为***未能提交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决定不予受理***的仲裁请求,并于当日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24】第26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该通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检查报告单、诊疗引导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工服照片、工作地照片、政府公示信息,及其在庭上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庭上陈述其受一姓付的老板介绍到义乌市莲都大厦义乌市**大厦工程项目从事贴砖工作,劳动报酬与姓付的协商,日常工作由姓郭某安排,其提供的照片中佩带的安全帽上标注为“中南装修”,其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上的陈述不能证明系接受某某公司的劳动管理,和从事由某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主张确认与某某公司自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的抗辩权,且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