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民终7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因与被上诉人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8民初39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某公司2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公司2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公司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以年利率4.65%作为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某公司1与某公司2之间签订的《某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的约定,“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后6个月内分批付清余款”。因涉案工程于2024年12月尚未竣工验收合格,逾期付款损失至少应从2025年6月起算。由于建筑行业萧条,近2年混凝土材料价格不断下降,某公司1拖欠某公司2货款时间较短,利息按照年利率4.65%作为计算标准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应以LPR作为计算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某公司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某公司2一审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涉案项目已经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涉案项目于2024年8月20日已经竣工验收或者应该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对全部货款的支付时间已经届满,某公司1应向某公司2支付全部欠款。
某公司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1向某公司2支付货款3458438.7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公司1承担该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25日,买方某公司1、卖方某公司2签订《某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0501202117406960)。该合同相关内容:卖方根据买方每次的定货单将混凝土按买方要求送指定地点,即工地施工现场。第六条,验收及结算,“……3.各批次混凝土结算办理前,卖方必须提供相应结算资料:(1)出厂质量证明书:(2)砂、石、水泥、外加剂、包括粉煤灰的检测报告等;(3)水泥28天强度报告:(4)基础、主体完工后,要提供该分部的原材料批次检测报告;(5)基础、主体分部工程的强度计算报告及汇总表,并加盖卖方公章。4.所有结算工程量均应出具相应的合格的7天及28天混凝土检测报告及相关的资料交买方,否则买方有权延期办理结算,直至资料交齐后予以办理。”第七条,付款方式,“1.月度结算办理完7日之内,卖方应按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向买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3)混凝土累计供应结算量达到一万立方混凝土时我司第一次开始付款,付款比例为一万立方混凝土总金额的70%款项;下次付款时间再次从零累计到一万立方时开始付款,付款比例为一万立方混凝土总金额的70%款项;以此类推。待本工程所有混凝土工程(包括各类零星工程、二次构建等)按照买方要求全部结束后3个月内,分批支付至已结算总货款的80%;(工程完工后)混凝土所有强度报告等技术资料交齐贵方后3个月内分批支付至已结算总货款的90%;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后6个月内分批付清余款……4.若卖方不能按时到买方项目办理验收手续或不能及时开具发票并送到买方,该月的验收和入账手续相应顺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卖方自行承担……”
2024年4月30日,双方签署《市某项目2024年4月顺德商混结算》单,确认本次(供货时间为2024年1月)结算金额13300元,累计结算金额9824740.21元。
2024年8月20日,相关各方签署《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该文件载明:工程名称“某谷SF0604-305地块项目住宅部分2标段和办公部分二标段(7#楼)”;综合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上述记录表共7份,分别指向7#楼、8#楼、9#楼、10#楼、11#楼、12#楼、13#楼。
某公司2提供的付款记录显示,某公司1在2022年8月至2023年5月间累计付款6366301.5元。
一审法庭上,某公司2述称:“我方已经向某公司1开具发票金额9811440.21元”“就算如某公司1所述的开票金额是6971975.4元,某公司1已付款额都没有达到其已确认的已收到发票金额,因此是某公司1违约在先”。
某公司1表示:“我方收到的(发票金额)是6971975.4元,代理人和项目经理核实,主楼提早交付是为了在9月30日之前交付给小业主,同时该交付方法是业主金茂去和行业主管验收,是分开验收的,相关分包并未将工程盖完,同时地下室部分还未竣工验收,因此主楼部分竣工验收无法证明该项目整体已竣备”。
某公司2还向一审法庭提供了相关视频,用以证明涉案项目业主已经入住,且地下车库有车辆出入的情况。
某公司1还向法庭提供了以下材料用以证明其主张:(1)《预拌混凝土运输单》11份,显示“某谷SF0604-305地块项目”住宅部分在2024年6月至10月期间仍就“坡道地面”等处进行施工。(2)《某谷SF0604-305地块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载明涉案项目包含1#至13#楼、商业配套及地库等部分。(3)《工作联系单》,显示某公司1曾于2024年10月25日致函青岛海璟云创置业有限公司,述及“截至2024年9月25日,我司所属施工区域已全部施工完成,1-12号楼已全部完成竣工备案并配合贵司交房至小业主,由于贵司所辖车库内部分分包暂未完成施工任务,因此车库暂未完成竣备。截至2024年10月25日,经双方核对确认后,我司按照进度支付比例收款,当前欠收80万元,由于贵司所辖分包原因导致车库无法竣备,影响我司竣备款收取,因此我司诉求11月提高付款比例至85%,12月支付竣备部分工程款……”
另查,某公司2因该案诉讼,向保险机构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902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1与某公司2于2021年11月25日所签《某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案双方核心争议是付款比例问题。
通过在案证据,该院分析认为,(1)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混凝土累计供应结算量达到一万立方混凝土时我司第一次开始付款,付款比例为一万立方混凝土总金额的70%款项”“待本工程所有混凝土工程(包括各类零星工程、二次构建等)按照买方要求全部结束后3个月内,分批支付至已结算总货款的80%;(工程完工后)混凝土所有强度报告等技术资料交齐贵方后3个月内分批支付至已结算总货款的90%;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后6个月内分批付清余款”。某公司2已按合同供货累计9824740.21元,某公司1已累计付款6366301.5元,付款比例64.80%,未达70%的月度结算付款比例,应属违约。(2)某公司2没有提供其开具和送达发票(开票金额9811440.21元)的记录,未能证实其所提供资料已满足全额付款条件。尽管某公司1述称其收到的发票金额共计6971975.4元(开票比例70.96%),未达到全额付款条件,但涉案采购合同仅约定“若卖方不能按时到买方项目办理验收手续或不能及时开具发票并送到买方,该月的验收和入账手续相应顺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卖方自行承担”等内容,不构成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3)涉案工程项目包括“某谷SF0604-305地块1#至13#楼、商业配套及地库”等多个部分,虽然某公司2提供的2024年8月20日《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等材料可以证实“某谷SF0604-305地块项目”7#-13#楼已验收合格,但按照某公司1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工作联系单》等材料,显示该项目尚有未完工部分。但此种情形,显系第三方原因导致整体工程未能竣工验收。如果任由该案合同项下的卖方承担迟延回款的资金压力,必然会致回款期限不明、增加卖方垫付资金的成本,有失公平。综合上述因素,该院酌予判定:某公司1应当向某公司2支付剩余全部货款3458438.71元,并赔偿2024年11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损失;某公司2超出以上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公司2另应补足剩余发票。
该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1负担。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某公司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公司2支付剩余价款3458438.71元;二、某公司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公司2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458438.71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65%标准计算);三、驳回某公司2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某公司1向本院提交一份《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案涉工程整体于2025年3月10日竣工验收,按双方合同约定,某公司1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收到业主工程款后6个月分批付清余款,因此应该从2025年9月10日起付清余款。经质证,某公司2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本案确定某公司1支付全部货款及应承担利息起算点的依据,具体竣工验收时间和实际交付情况应以某公司2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为准。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付款时间应从2025年9月10日起算,对此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展开论述。
某公司2向本院提交其向某公司1开具的金额为9811440.21元增值税发票,证明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过程中的逾期利息损失,而是酌定了利息的起算时间,实际上已经综合考量了双方的利益平衡。经质证,某公司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期间,本院补充查明:某公司2陆续向某公司1开具了金额为9811440.2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公司1认可收到上述发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公司1与某公司2签订的《某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某公司1向某公司2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否过高。
某公司1上诉称案涉工程于2024年12月尚未竣工,一审法院认定自2024年11月20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错误,且按照年利率4.65%的标准计算高于某公司2实际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某公司1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工作联系单》等材料,虽显示涉案工程项目尚有未完工部分,但某公司1亦明确表示1-12号楼完成竣工备案并配合交房至小业主,而车库暂未完成竣备的原因在于青岛海璟云创置业有限公司所辖车库内部分分包暂未完成施工任务。此种情形显系第三方原因导致整体工程未能竣工验收,如果任由案涉合同项下的卖方承担迟延回款的资金压力,必然会致回款期限不明、增加卖方垫付资金的成本,有失公平。且某公司2亦提供2024年8月20日《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等材料可以证实“某谷SF0604-305地块项目”7#-13#楼已验收合格。某公司1以案涉工程项目尚未竣工为由进行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某公司1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不足以推翻本院上述认定,故对此不予采信。第二,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货款支付的进度,某公司2已按合同供货的金额累计为9824740.21元,但某公司1累计付款金额为6366301.5元,付款比例64.80%,未达70%的月度结算付款比例,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合考虑到某公司2实际损失、某公司1过错程度、合同履行程度,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定自202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65%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某公司1所提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足以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某公司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67.51元,由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