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92民初7392号
原告: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
原告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进行审理。2025年6月11日,原告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