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12民初6248号
原告:武汉某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
原告武汉某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原告武汉某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某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某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原告武汉某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由原告武汉某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