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7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
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中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5)鄂0106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减少一审判决中针对本金的判项,减少支付本金43699.3元;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利息的判项,依法改判利息计算基数减少43699.3元;2.本案二审上诉费用由华中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扣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项目办理的结算含税金额是2794143.94元,但是结算中针对截(凿)桩头部分实际工程量105根部分的工程款40091.1元(不含税)[105根×381.82元(不含税)]应当予以扣除,此部分并非华中某某公司施工,而是案涉项目中某甲公司的劳务单位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对于截(凿)桩头部分实际含税工程价款43699.3元[40091.1元×(1+9%)],应当从案涉分包合同的结算金额中进行扣除,即最终的结算金额应当是2750444.64元。案涉合同某甲公司共计支付金额为1880000元,剩余未付金额为870444.64元。关于利息计算:95%比例下的欠款732922.4元(2750444.64元×95%-1880000元)的利息:以73292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11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质保金137522.23元(2750444.64元×5%)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5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减少支付本金43699.3元,利息计算基数减少43699.3元。
华中某某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支持,某甲公司所认为结算款应扣除金额由华中某某公司施工;二、因该部分工程量由华中某某公司施工,故利息计算不应扣除该部分。
华中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支付华中某某公司工程款914143.93元,以及以上述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应付之日(2023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2日,某甲公司(承包人、甲方)与华中某某公司(专业分包人、乙方)签订《亘星·滨湖苑项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地点武汉市中北路以东,沱塘路以北,兴雅路以南处,第一部分分包合同协议书。二、分包作业范围总包方指定范围内桩基工程,具体详见图纸及清单所示内容。三、分包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6月13日(具体以承包人的项目部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8年7月27日(专业分包工程完工验收时间,具体以满足业主和承包人的现场实际进度要求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天。五、签约合同价格与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款明细:包含钻孔灌注桩、空桩、桩帽、截(凿)桩头、桩端注浆五个项目,其中截(凿)桩头项目特征描述为桩类型:钻孔灌注桩,桩头截面、高度:直径800mm、高度1000mm,工程量为108个,不含税单价为381.82元,不含税合价为41236.36元。2.分包合同价格形式:本合同单价为综合单价,其中增值税税率为9%。合同总价为2810610.58,其中不含税金额2578541.82元,增值税232068.76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2.3进度款审核和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按工程进度节点支付进度款,下述每期工程款实际支付额=当期合同付款额—违约金或罚款—代付款—应扣款:工程完成至总桩数的1/2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价值70%的工程款。本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价值70%的工程款。验收合格并办理资料移交手续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办理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结构封顶并通过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全部无息一次性返还给乙方。乙方每次领取款项时,必须出具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认可的正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付至结算金额的95%时,必须开具结算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款项,由此造成的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华中某某公司称该合同系项目完工后补签。
《桩基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名称亘星·滨湖苑2#楼,建设单位武汉某某有限公司,桩基施工单位华中某某公司,工程地点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以东、坨塘路以北,工程内容Ф800钻孔灌注桩102根,工程变更情况“无”,质量问题处理意见“无”,验收日期2021年10月13日。落款处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某甲公司、桩基施工单位、勘察单位分别加盖公章并有负责人签名。
《专业分供最终结算审批》载明,合同名称:亘星·滨湖苑项目桩基工程,分供方华中某某公司,分供方合约金额2810610.58元,质量保修金比例:5%,工程造价2892000.43元,扣款97856.49元,结算价款:2794143.94元,结算状态:完工结算。评审意见处发起人为肖某(某甲公司商务人员),发起时间为2023年10月7日,经项目经理***、分公司商务部副经理***、分公司总会计***、分公司商务副总***、分公司经理***等人签核同意,落款分包商处有***签名,落款时间2023年11月7日,并加盖华中某某公司印章。
《分供方工程结算款申请表》载明,工程项目:亘星·滨湖苑项目总包工程,分供方:华中某某公司,分供方合约金额:2810610.58元,所属月份:2022年5月,工程款本期累计2528226.74元,扣款本期累计97856.49元,应付工程款本期累计2649103.57元,价税合计2794143.94元,本期应付工程款:725201.88元,备注:已完工,办理结算,提高付款比例至95%。落款处有制表人肖某、项目经理***、分公司商务部、项管部、财务部的负责人以及分公司分管领导、经理分别签名。
《分供方工程结算书》载明,总包工程名称亘星·滨湖苑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分包工程名称:亘星滨湖苑项目桩基工程,分包单位:华中某某公司,分包合同额(含补充协议):2810610.58(含税),分包工程结算含税造价:2794143.94(含税)。落款处分包单位有***签名并加盖华中某某公司印章,项目商务及负责人肖某、项目经理***、分公司商务部、项管部、财务部的负责人以及分公司分管领导、经理分别签名。
2021年8月14日,华中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价税合计2731279.18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5月31日,华中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价税合计62864.76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出具发票价税合计2794143.94元。
2021年8月20日,某甲公司向华中某某公司转账1880000元,摘要:亘星滨湖苑项目分包款。
2023年11月28日,某甲公司商务人员肖某将前述《分供方工程结算款申请表》《分供方工程结算书》发送给华中某某公司。
2024年4月25日,武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联合验收合格意见书》载明,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你单位建设的新建居住项目(亘星滨湖苑)项目,验收范围为:公变配电房;2//楼;地下室;1//楼,于2024年4月25日通过联合验收。
某甲公司称案涉工程中截(凿)桩头部分为案外人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具体如下:
2018年8月26日,某甲公司(总包方)与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构、外架、粗装修部分》,工程名称亘星·滨湖苑项目,工程范围:主体结构+外架+粗装修,工程地点:武汉市中北路以东、沱塘路以北、兴雅路以南处,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约为4.0716万㎡,承包范围:根据本工程施工图纸承包主体结构、外架、粗装修劳务工资。开工日期:2018年8月31日,完工日期:2019年12月31日以总包方与建设方(发包方)协商时间为准。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分项单价包干形式约定合同价款,本合同暂定含增值税总价2310万元。附件1《结构分部分项工程综合清单》载明,灌注桩桩头处理(人工挖孔、机械成孔),工程量(暂估)105根,综合单价190元,合价19950元。
《亘星滨湖苑剔凿班组2021年底结算(***)》载明,班组/个人:***,结算日期:2022年1月17日,工程名称武汉亘星滨湖苑,工程地址中北路坨溏路,工程款合计195206元,扣款合计2320元,实得工程款192886元,其中项目名称包括灌注桩破桩105根,单价150元,合价15750元。落款处有施工员、材料后勤、项目经理人员签名,施工班组/承诺人***签名,日期2022年1月17日。
2024年12月25日《工作联系单》载明,工程名称亘星·滨湖苑,主送单位华中某某公司,标题关于桩头破除费用的相关事宜,内容:亘星滨湖苑项目桩基由贵司施工,在贵司合同条款中的截(凿)桩头与我司某乙劳务公司内容重合,合同条款中明确指明桩头截面,高度:直径800mm,高度1000mm,实际桩头破除由我司起亚劳务单位施工,贵司施工为1000mm以上超灌部分桩头破除及清运,破除桩头费用已结算给贵司共计3.61万元,请贵司接到函件后5日内到项目部核实清楚并与我司形成约谈记录,否则该费用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并影响后续的付款计划,望知悉。落款承包单位(章)处有***签名,未见盖章。同日,***将该联系单通过微信发送给华中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未见回复。
2025年1月15日,***出具《凿除桩头的情况说明》,具体内容为:“我是武汉某某劳务公司班组长***,中北路亘星滨湖苑项目的桩头破除由我班组施工,破除桩头共计105根,主要破除的内容为桩头截面、高度:直径800,高度1000m”。
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称案外人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截(凿)桩头105根,实际向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一万余元,应按照与华中某某公司签订《亘星·滨湖苑项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截(凿)桩头不含税单价为381.82元的约定,从案涉项目工程款中扣除43699.36元(105根×381.82)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承包人、甲方)与华中某某公司(专业分包人、乙方)签订的《亘星·滨湖苑项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本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价值70%的工程款。验收合格并办理资料移交手续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办理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结构封顶并通过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全部无息一次性返还给乙方。乙方每次领取款项时,必须出具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认可的正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付至结算金额的95%时,必须开具结算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款项,由此造成的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桩基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0月13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桩基施工单位、勘察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专业分供最终结算审批》显示案涉工程于2023年11月7日完成最终结算审批,《分供方工程结算款申请表》备注认可已完工,办理结算,提高付款比例至95%,以上结算审批、申请表以及《分供方工程结算书》均载明分包工程结算含税造价2794143.94元,并且有双方相应负责人签名,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验收及结算材料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亘星滨湖苑项目已于2024年4月25日经武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联合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通过。则某甲公司应于结算办理完毕后向华中某某公司支付2654436.74元(2794143.94元×95%),于结构封顶并通过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即2024年5月2日前,无息退还质量保修金139707.20元(2794143.94元×5%)。现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80000元,对于华中某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914143.9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华中某某公司庭审中明确应付款之日为2023年11月17日,利息应自该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剩余款项中除质量保证金之外的工程款774436.74元,华中某某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应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其自2023年11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质量保证金139707.20元,某甲公司应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华中某某公司支付自2024年5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某甲公司认为案外人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截(凿)桩头105根,对应工程款43699.36元应予以扣除的主张。华中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包含了“截(凿)桩头项目,桩头截面、高度:直径800mm、高度1000mm,工程量为108个,不含税单价为381.82元,不含税合价为41236.36元”,《桩基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明确记载无工程变更情况,双方在办理结算过程中也未提出相关异议,结算已经办理完成,华中某某公司开具了足额发票,建设单位的新建居住项目(亘星滨湖苑)项目总体均验收合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某乙公司于整体项目通过联合验收后8个月才对案涉项目结算提出异议要求扣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某甲公司(总包方)与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构、外架、粗装修部分》中附件工程清单载明内容为“灌注桩桩头处理(人工挖孔、机械成孔),工程量(暂估)105根,综合单价190元,合价19950元”并未明确为截面直径800mm、高度1000mm的桩头,双方的结算单中也未明确直径、高度,《工作联系单》《凿除桩头的情况说明》分别为某甲公司人员、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员个人单方出具,不足以证明该部分对应工程量为案外人完成。对某甲公司要求扣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14143.94元;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774436.7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3年11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39707.2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4年5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四、驳回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71元,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评述如下:
某甲公司、华中某某公司签订的《亘星·滨湖苑项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13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桩机施工单位、勘察单位验收合格。现华中某某公司提交的《分供方工程结算款申请表》以及《分供方工程结算书》均有双方负责人的签名确认,而从申请表和结算书中都载明分包工程结算含税造价2794143.94元,加之《分供方工程结算款申请表》中备注载明已完工办理结算,提高付款比例至95%。某甲公司上诉认为结算中针对截(凿)桩头部分实际工程量105根部分的工程款43699.3元[40091.1元×(1+9%)]应从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最终结算金额应当是2750444.64元,同时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也要减少43699.3元。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于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同时双方已对华中某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故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双方完成的质量验收以及办理结算的情形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华中某某公司的工程结算价款认定某甲公司应在结算办理完毕后向华中某某公司支付2794143.94元×95%(即2654436.74元工程款),以及在2024年5月2日前无息退还质量保修金139707.20元,扣除某甲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88万元,判决某甲公司向华中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14143.9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元,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