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4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2民初13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本金417603.86元;利息计算基数应当以此金额为基数;2.二审上诉费用由重庆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结构和外架合同》的结算金额。2021年7月28日签订的《武汉光谷美桥富力广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结构+外架部分)》(编号:一中采LB2021054)本合同的最后一次结算金额是14333362.44元,而不是14521797.49元。二、关于某甲公司的总付款金额。案涉光谷美桥富力广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结构+外架部分),某甲公司的总付款金额是13485757.71元。其中差额280547.81元属于重庆某乙公司的维修扣款,某甲公司从进度结算中予以扣除,故存在280547.81元的差额。三、关于到期应支付比例。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案涉项目尚未整体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尚未满足质保金支付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项目非因原告原因完工退场,原告主张从退场之日2年起计算即2024年9月6日,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案涉质保金不应提前支付,更不存在利息。四、关于利息计算基数。根据上述分析,案涉合同到期应支付金额为417603.86元(14333362.44元*97%-13485757.71元),利息计算应当以此金额为基数。
重庆某乙公司辩称,一、关于结算金额:一审已经查明,某甲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所对应的结算手续与重庆某乙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对应的结算手续对比,可以看出:重庆某乙公司主张的价格14521797.49元结算时间更晚;结算手续更加完备(载明有某甲公司项目各分管负责人及总负责人的签名);结算单据的形式更符合双方约定办理结算的习惯与要求(采用重庆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工程结算中统一格式的结算单文本,而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中载明的是“本次结算”)。故一审认定最终结算金额为14521797.49元,事实正确,法律依据充分。二、关于总付款金额:某甲公司主张存在维修扣款280547.81元,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重庆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实际上,在重庆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账过程中有提及某甲公司主张的该笔款项并非维修扣款项,甚至不是本项目上的,而重庆某乙公司也从未同意扣除或在本项目上转扣。某甲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三、关于到期金额与利息计算:本案在一审中就同一项目的不同分包内容均提起诉讼,一审中将二案件一同开庭审理并作出了(2024)鄂0192民初13768号和(2024)鄂0192民初13767号判决书,其中13767号判决有载明“诉讼中,双方均确认案涉项目已停工”;13768号判决有载明“2022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因某某集团内部原因,导致武汉美桥富力广场停工,要求原告即日起配合退场和场地移交,同时安排专人负责已完工工程量收方及计量。”以上可以确认案涉项目未办理竣工验收并非重庆某乙公司的原因,且重庆某乙公司经某甲公司通知已经退场,并在2024年1月31日与某甲公司办理了工程价款的结算。现工程项目仍处于停工状态,何时办理竣工验收也非重庆某乙公司所能掌控,若是以竣工验收时间计算质保期对重庆某乙公司不公平。且重庆某乙公司在收到某甲公司发送的退场通知后工作面已经移交给了某甲公司,故质保期自2022年9月6日起算并于2024年9月6日到期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而根据合同约定,到结算时也即2024年1月31日某甲公司应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质保到期后应支付100%,故一审判决某甲公司“以980934.2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4年1月31日起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35653.9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4年9月6日起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并维持原判。
重庆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重庆某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416588.19元,并向重庆某乙公司支付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欠付款项价款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9月15日为307346.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全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承建位于武汉市东湖高新区的“武汉光谷美桥富力中心”项目。2021年7月28日某甲公司与重庆某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构、外架部分》【合同编号:一中采LB2021054】。合同约定采用单项工程综合单价为计价方式,暂定总价为3828.7224万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劳务费按当月进度款审核金额的80%支付(含总包方代发工人工资),主体结构按计划封顶后付款至85%(单栋封顶不调整),双方办理完工结算后付款至97%,剩余3%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2023年2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光谷美桥富力劳务洋鑫补充协议》,增加合同额暂定601756.3元,并约定“合同计价原则及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维持原合同不变”。
2022年9月5日,某甲公司向重庆某乙公司发函,称因某某集团内部原因,导致武汉美桥富力广场停工,要求重庆某乙公司即日起配合退场和场地移交,同时安排专人负责已完工程量收方及计量。
2023年7月25日,重庆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富力二期最终结算单,载明本次结算不含税13184264.72元,扣款34390元,共计含税结算14333363.44元。
2024年1月,重庆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办理A区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结算,载明分包工程造价14521797.49元,某甲公司项管部、商务、财务、项目经理、分公司分管领导、商务部、经理均在该结算书上签字。
其后,因某甲公司未付款,重庆某乙公司于2024年6月1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
一审中,某甲公司称已付款数额为13636906.84元,但未向一审法院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重庆某乙公司于2022年9月5日退场,双方于2024年1月确认已完工部分造价14521797.49元,扣减已付款13105209.3元,剩余1416588.19元,应当向重庆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主张已付款为13636906.84元,但未向一审法院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还主张结算金额为14333363.44元,因重庆某乙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日期在后,且14333363.44元的描述为“本次结算”,从内容上看应该认得为过程结算,故某甲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重庆某乙公司还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利息,其中质保金部分435653.92元,某甲公司抗辩质保期尚未起算,因案涉项目非因重庆某乙公司原因完工退场,故重庆某乙公司主张从退场之日2年起计算即2024年9月6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欠款980934.27元,应从2024年1月31日结算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项付清之日。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416588.19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80934.2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4年1月31日起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35653.9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4年9月6日起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重庆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67.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案涉项目总付款的银行回单,拟证明案涉项目三份合同的总付款金额40140621.64元,减去另案认可的总付款26935412.34元,本案总付款金额为13485757.71元。
经质证,重庆某乙公司对上述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银行回单所载明的付款情况,需再行核实。
本院认为,重庆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至于案涉项目总付款的银行回单能否达到证明目的,需双方进一步核对后再行确认。
二审中,某甲公司陈述,一审认定的案涉项目的总付款金额相比较其二审庭审提交的银行回单案涉项目金额少了10万元;其上诉主张的项目维修扣款为280547.81元。对此,重庆某乙公司经核实提供书面情况说明表示,28万余元的扣款,不认可;2023年1月分两笔支付的10万元确实未加到案涉项目的已付款,一审判决就本案合同确认少计算10万元已付款项,即认定的已付款13105209.3元,实为已付款金额13205209.3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结算金额。经审查,重庆某乙公司提交的2024年1月劳务分包结算书载明分包工程造价14521797.49元,某甲公司项管部、商务部、项目经理等多部门签字确认,该结算书具备符合合同约定的完整审批流程,某甲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14333363.44元系2023年7月结算单记载且标注有“本次结算”,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两结算金额形成的时间以及文字表述,认定日期在后的2024年1月结算单中的金额为案涉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付款金额及扣款。本案二审中,经重庆某乙公司核对并确认某甲公司2023年1月分两笔支付的10万元少计入案涉项目的已付款、实际已付款金额为13205209.3元而非13105209.3元。鉴于此,某甲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认定的案涉项目总付款金额少计算了10万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某甲公司本案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406588.19元(14521797.49元-13205209.3元),其中质保金部分435653.92元(14521797.49元*3%),其余欠款金额为979934.27元。对于扣款280547.81元。某甲公司上诉主张重庆某乙公司还存在维修扣款280547.81元,对此某甲公司未提供扣款的凭证或依据,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质保金的支付及利息。根据2024年1月结算单中结算金额14521797.48元以及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比例,案涉项目质保金为435653.92元。因2022年9月5日某甲公司发函提出业主方原因导致案涉项目停工故要求重庆某乙公司即日起配合退场和场地移交,质保期从退场日起算至2024年9月4日,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因利息系法定孳息,鉴于某甲公司占用质保金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质保金部分自2024年9月4日起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上诉提出案涉项目未整体竣工验收,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满足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2民初13768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406588.19元;
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79934.2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4年1月31日起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35653.9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4年9月6日起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67.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0元,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10元,由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受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