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华润某有限公司、中建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7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某三局)因与被上诉人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5民初20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三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某三局承担货款不超过173425.25元,并按不超过该款额为基数自2024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发回重审;2.华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或改判承担不超过173425.25元相应诉讼费用;3.改判由华某公司支付5000元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案涉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华某公司按时按量连续向中某三局履约供货,中某三局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华某公司存在严重供货不连续、不及时,故华某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至少478366.10元违约责任,并在货款中扣除,故此中某三局最多有权主张173425.25元货款,以及以该款额为基数主张违约责任。此外,双方庭外已就部分争议达成和解,双方达成协议由中某三局承担的仅指受理费并不包括保全费,华某公司明确同意自行承担保全费。 华某公司辩称,坚持一审诉讼主张。另,中某三局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某三局立即支付货款651791.35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4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51791.3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2、中某三局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中某三局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某公司支付货款651791.35元,并从2024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以651791.35元为基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华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用10268元(其中受理费526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某三局负担。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中某三局提交以下证据:1.《上部泵送台账》,拟证明因五家混凝土公司供货不连续不及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应由五家公司按各自供货比例分摊;2.《珠海某科学馆项目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拟证明中某三局与案外人两家公司签署案涉项目输送泵租赁合同,均约定保底方量;3.《珠海某科学馆土建施工总承包工程维修工程合同》,拟证明中某三局将案涉项目堵漏维修工程分包予案外人公司,产生费用。4.《和解协议》,拟证明中某三局与华某公司达成和解,华某公司同意承担保全费。对此,华某公司质证认为:台账以及中某三局与案外人签署的合同均与华某公司无关;双方确实签有和解协议。 庭询中,华某公司确认按和解协议应由其承担保全费,就此,双方均同意由二审对保全费用承担问题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二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围绕中某三局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中某三局以华某公司违约为由,上诉主张华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抵扣货款,但中某三局二审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其单方制作台账,以及与案外人签署的合同,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华某公司存在违反双方签署买卖合同的供货义务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后果。其次,中某三局以上述上诉主张为基础,要求华某公司承担173425.25元以外的诉讼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中某三局上诉称根据双方签署和解协议,应由华某公司承担保全费,对此华某公司亦予确认,且双方均同意由二审予以调整,为免诉累,本案一并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中某三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268元,由中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华某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75.49元,由中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苏***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