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西部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627民初2618号 原告:内蒙古西部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000740145790D,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景致环路48号国奥大厦C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62691H,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新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第三人:乌审旗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6736115775B,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和兴园小区8号楼4单元20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西部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天然气公司”)诉被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工业设备公司”),第三人乌审旗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审旗博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疑难复杂,于2022年12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部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工业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乌审旗博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部天然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1196400元,以及从2013年11月1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9日,原告与张家港中集圣达因低温装备有限公司、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LNG加注站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2012年9月21日,因实际情况变化,将LNG加注站建设地点变更至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碌碡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196400元。2013年6月案涉工程开工,仅完成了基坑开挖等部分工程后,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停工并终止了项目建设。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中标后将土建工程分包给乌审旗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终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未施工部分预付款,但均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财产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第一次开庭审理前,原告提出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终止原告西部天然气公司与被告福建工业设备公司签订的《LNG加注站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 被告福建工业设备公司辩称,一、案涉施工合同已于2013年的年底终止。若如西部天然气公司起诉状所述,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开工,于2013年的年底时因政府地块原因无法继续施工,被西部天然气公司口头通知终止施工合同而停工,那么本案施工合同的终止时间应是在2013年的年底。而西部天然气公司关于返还1196400元款项的利息起算点从2013年11月15日起开始计算的诉讼请求,亦表明了西部天然气公司也是自认案涉合同的终止时间是2013年11月15日的事实。同时,西部天然气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伊金霍洛旗规划局《关于出具纳林陶亥镇全和常村地块规划条件技术指标的函》(伊规函【2014】172号)、伊金霍洛旗环境保护局《关于伊金霍洛旗圣圆全和常LNG加气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表的批复》(伊环审字【2014】110号)、伊金霍洛旗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伊金霍洛旗圣圆全和常LNG加气站建设项目标准的批复》(伊发改字【2014】252号)等政府文件,也证实了案涉工程所使用的地块早在2014年时就批复给鄂尔多斯市圣圆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用以建设伊金霍洛旗圣圆全和常LNG加气站、案涉工程根本无法实施、案涉合同已终止的事实。二、西部天然气支付的1196400元已全部用于支付工程的各项费用。2011年8月9日,作为联合体之一的福建安装公司与西部天然气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2011年12月21日,福建安装公司与厦门鸿泰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鸿泰鑫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合同项下的劳务分包给鸿泰鑫公司施工。2012年9月,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地变更至鄂尔多斯市。受西部天然气公司的指定,2012年9月26日,福建安装公司与乌审旗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乌审旗博业公司施工。该合同签订后,福建安装公司与乌审旗博业公司即入场施工,至2013年的年底,接西部天然气公司口头通知,案涉工程停工、案涉合同自此终止。由上述事实经过可见,福建安装公司与乌审旗博业公司有入场实际施工,西部天然气公司在起诉状中亦认可了该事实,故福建安装公司在该实际施工过程中必然有产生必要的费用,如支付乌审旗博业公司工程预付款人民币750000元、临设活动房(三个)进退场及租金、项目经理与现场管理人员、安装工人进场后几个月的工资、项目经理及现场管理人员进场的差旅费、临时水电材料及费用、以及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等,这些费用总计数额已超出了西部天然气公司支付的1196400元,故双方达成一致,互不再向对方主张该款项。因此,西部天然气公司才会在2013年至今长达近十年的时间里,没有向福建安装公司主张该笔工程款的退还。三、西部天然气公司请求退还案涉工程款项的诉讼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支持。再者,如前所述,经西部天然气公司口头通知,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的年底左右停工,案涉合同终止,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西部天然气公司应于合同终止时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负有结算义务。因此西部天然气公司如果认为福建安装公司应当向其返还诉争款项的话,那么其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定诉讼时效的规定,自合同终止时,也就是2013年的年底起计算二年内向福建安装公司提出该主张。而西部天然气公司关于返还1196400元款项的利息起算点从2013年11月15日起开始计算的诉讼请求,亦表明了西部天然气公司也是自认要求返还1196400元款项的时间节点是2013年11月15日。然而,迟至今日距案涉合同终止时已近十年时间,西部天然气公司方提出该主张,显然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该主张不应受到支持。四、西部天然气公司分别与“张家港中集圣达因低温装备有限公司”“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关于案涉合同终止时间的约定是无效的。因案涉合同签订主体的甲方是西部天然气公司,而乙方由“张家港中集圣达因低温装备有限公司”“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三个主体共同组成,故对案涉合同的终止、变更、补充等,应均需合同各方的全部一致同意。但西部天然气公司仅分别与“张家港中集圣达因低温装备有限公司”,或与“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而把福建安装公司排除在外,致使福建安装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故这两份补充协议中关于合同终止时间的约定是无效的。综上,案涉施工合同已于2013年年底左右终止,西部天然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96400元已全部用于案涉工程的全部支出,西部天然气公司提出要求返还该款项的诉请已超出法定时效,故请求法庭驳回西部天然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乌审旗博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部分施工,第三人收到的750000元预付款已经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和管理人员工资以及材料款等各种开支;案涉工程2013年被停止至今,已经有九年之久,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原告丧失胜诉权。1.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已经自认支付的是预付款即工程的部分款项,而不是整个工程款,而且也自认实际进行了施工,却要求返还全部预付款,违反公平原则。2.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该项目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停工,但原告近十年期间从未向被告和第三人主张相关权益,导致工程现场被破坏严重,“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原告怠于及时行使权利,导致案件无法查清,应该承担诉讼时效经过的败诉后果。 原告西部天然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LNG加注站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编号:IMWNGC863-2011040)1份39页、预付款凭证1份5页、《关于LNG站项目名称及建设地点变更的函》1份1页,拟证明:1.2011年8月9日,原告与张家港中集圣达因低温装备有限公司、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LNG加注站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第二条当事人关系的2.5款约定“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责本项目的土建工程、LNG站设备安装、管道的制作、阀门的安装、系统压力试验、保温材料填充等现场的制作安装工作,对整个项目的现场制作安装质量、进度和施工人员安全负责。”第六条业主的责任、权利和义务“6.7业主终止合同的权利:业主有权在其认为合适的时候,提前30天向承包人发出通知(通知副本交监理工程师)、并退还履约保函,然后终止本合同。若发生了上述终止合同的情况,承包人则按要求撤离施工现场,并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清算。”第十七条不可抗力“17.2不可抗力包括:战争、动乱、政府行为、海啸、台风、地震等风险因素。”第二十五条暂停“24.1业主有权自行决定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承包人接到业主暂停工作的通知后,应立即停止有关的工作,并对已完成的工作进行妥善处理。未被暂停的工作仍应继续进行。24.2由于承包人的错误而导致业主提出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承包人只有在其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得到业主批准后,方能继续进行被暂停的全部或部分工作。承包人无权就任何这些暂停的工作获取业务的任何赔偿或补偿或将履行工作期限延长。”另外,附件二合同价格表中确定建安工程价款为3988000元,其中土建工程3528500元、安装工程459500元,同时约定“1.合同各分项价格及具体工程预算见《投标文件》(商务部分)2.本合同价格已经考虑了完成工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市场变化、物价上涨、税种及税率调整、政府主管部门所进行的政策性及其他性质的价格调整工作风险及其他有关因素并且无任何遗漏费用,乙方不因上述因素的出现而要求对价格做出任何调整。3.本合同价格为乙方按照本合同规定的进度、质量和其它要求完成全部合同工作并履行了本合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的全部价格,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全部人工费、材料(设备)费、设备使用费、工器具使用费、运输费、制作/建造/安装费、租金、排水费、临时设施费、消耗材料费、二次搬运费、保险费、服务费、手续费、折旧、维修/维护保养、检验试验费、检漏、调试、通讯、照明、动复员、现场清理、HSE费用、图纸审核和会审费、工程定位/点交/测量,/计堡、干燥置换/联合试运配合、企业管理费、各上级管理费、政府规费、分包商管理费、利润、其它应付款项、投标活动的全部费用、技术措施费用、施工措施费用、购买的设备及材料的验收/包装/运杂/保管/安装/支待费用、无形资产使用费用、竣工文件的编制印刷费用、工程保修费用、施工环境影响的风险费用、向各级政府机构缴纳的任何税费、合同中规定的其它义务/风险/责任有关的费用及一切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其它于此处未列明的杂费。投标人的投标报价视为己包含招标文件中所有工程量,没有列出的项目的费用应视为己分配到有关项目的价格中。”2.2011年11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1196400元(因原、被告同时开展三个加注站工程项目,故原告一次性支付了3589200元,包含另外两个加注站预付款均为1196400元)。3.2012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LNG站项目名称及建设地点变更的函》,通知将《LNG加注站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地点进行变更,其中案涉工程由“呼和浩特跃进LNG加注站”变更为“鄂尔多斯碌碡焉LNG加注站”,工程地点相应变更。 第二组证据:工程现场照片12页及视频(光盘)、《投标文件》分项报价表1份4页,拟证明:1.通过图片及视频可知,案涉工程只进行了基坑开挖和临时棚屋搭建,除此之外并未有任何其他工程建设,工地现场也无任何施工方的设施设备或人员看守。2.根据《LNG加注站工程建设承包合同》附件二合同价格表,以及被告《投标文件》分项报价表可知已施工的土建工程总价及分项价金额,且合同价款与被告投标报价一致。 第三组证据:《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意见书》1份5页、《伊金霍洛旗规划局关于出具纳林陶亥镇全和常村地块规划条件技术指标的函》(伊规函[2014]172号)1份2页、《伊金霍洛旗环境保护局关于伊金霍洛旗圣圆全和常LNG加气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伊环审字[2014]110号)1份2页、《伊金霍洛旗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伊金霍洛旗圣圆全和常LNG加气站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伊发改字(2014)252号)1份3页、《关于出具规划条件的函》(伊国土规划函[2018]29号)1份2页,拟证明:1.2011年9月6日,鄂尔多斯市规划局出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意见书》,案涉LNG加注站项目,地块位置:纳林陶亥镇全和常杜包府路24公里处,地块名称:碌碡焉LNG加注站,总用地面积:26571平方米。2.2014年6月11日,伊金霍洛旗规划局出具规划条件函,确定纳林陶亥镇全和常村地块,净用地面积5032.84平方米,用地性质为加油加气站用地,后附该地块坐标及位置图。3.2014年8月19日,伊金霍洛旗环境保护局向鄂尔多斯市圣圆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全和常LNG加气站建设项目出具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4.2014年8月19日,伊金霍洛旗发展和改革局向向鄂尔多斯市圣圆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全和常LNG加气站建设项目出具核准批复。5.2018年11月23日,伊金霍洛旗国土资源局向伊金霍洛旗规划局出具函件,请求出具碌碡焉地块规划条件,用于该地块的挂牌出让。 综合证明,2011年,原告取得案涉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意见书》,确定了案涉项目的建设范围,但该项目在后续建设过程中,因政府原因未能继续建设,经原告与鄂尔多斯市圣圆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实了解,该地块已被伊金霍洛旗政府收回用于鄂尔多斯市圣圆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LNG加注站建设规划范围,通过原告提供《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意见书》的附图中坐标与伊规函[2014]17号、伊国土规划函[2018]29号两份函件中附图坐标对比可知,案涉地块与全和常LNG加气站地块基本重合,系同一地块范围内,故案涉工程项目已无继续履行可能性。 第四组证据:《补充协议书》2份9页,拟证明:2021年12月31日,原告与案涉《LNG加注站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的其他主体协商一致终止了案涉合同的履行,故该合同事实上已终止履行。 被告福建工业设备公司经质证: 对于第一组证据:1.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合同第三十六也约定了:甲方(指西部天然气公司)可以向乙方(指承包的联合体)发出口头的通知或指令,……乙方应执行该项口头通知或指令。结合合同第6.7条“业主有权在其认为合适的时间,提前向承包人发出通知、并退还履约保函,然后终止本合同”的约定,证明了本案合同是经西部天然气公司口头通知,于2013年底终止的事实。2.第一,对其中的记账凭证、三张项目付款审批表是西部天然气公司自行制作的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对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也确认有收到该款项。关于变更地点的函: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第二组证据:1.工程现场照片与视频的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均无法确认,故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2.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从该组证据中可看出,2014年起案涉合同项下建设所用的地块就划拨给鄂尔多斯市圣圆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故案涉合同应该最迟也是自2014年起就已经终止了。 对于第四组证据:因该两份协议系西部天然气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故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案涉合同签订主体的乙方是“张家港中集圣达因低温装备有限公司”“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三个主体共同组成,但该两份补充协议是西部天然气公司仅与“张家港中集圣达因低温装备有限公司”,或“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约定案涉合同的终止时间是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均缺失了合同的相对人之一的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显然该关于合同终止时间的约定是无效的。 第三人乌审旗博业公司经质证: 对第一组证据:因第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照片和视频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员不明,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施工的情况;该《投标文件》投标人并非本案被告,也非本案第三人,该投标文件与本案无关。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从考证,但该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6月案涉工程占用的土地已经被他人审批,但原告2022年才提起本诉,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丧失胜诉权。 对第四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该《补充协议书》主体并非本案被告,也非本案第三人,与本案无关。 被告福建工业设备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1份6页,拟证明: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西部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与厦门鸿泰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合同项下的劳务分包给厦门鸿泰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 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14页,拟证明: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地变更后,受内蒙古西部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指定,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乌审旗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乌审旗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 第三组证据:电子转账凭证(两张),拟证明: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乌审旗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75万元。 原告西部天然气公司经质证: 对于第一组证据原告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对于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其分包行为并未获得发包人同意,同时,根据《LNG加注站工程总承包合同》第十四条转让与分包“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未经业主的书面批准,承包人不得将所承包的工作分包给任何其他承包入,否则业主将有权中止付款、中止或终止合同,直至获得违约补救。”因此,被告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对于第二组证据该份合同中并无原告盖章,原告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对于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根据《LNG加注站工程总承包合同》第十四条转让与分包“承包入不得就本工程进行任何形式的转让,如业主发现承包人转让或实质上转让了本合同,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由承包人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为转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对于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原告对于该转账事实并不清楚,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转账凭证不能作为案涉工程实际产生费用的依据,最终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确定。 第三人乌审旗博业公司经质证: 对第一组证据:因第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第二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该750000元预付款我方在前期施工过程中已经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管理人员工资、购买施工材料。 第三人乌审旗博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LNG加注站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第二组证据中的《投标文件》分项报价表、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第三人对以上第一组证据中《LNG加注站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和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第二组证据中《投标文件》分项报价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原被告为《LNG加注站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LNG加注站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投标文件》分项报价表系承包方投标所出具,在《LNG加注站工程建设承包合同》附件二有列明,系合同不可分割部分,合同相对方原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为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预付款凭证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付款方、付款金额、付款用途相印证,且被告也确认有收到该款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于LNG站项目名称及建设地点变更的函》,被告在答辩中也确认LNG站项目建设地点由呼和浩特变更为鄂尔多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工程现场照片及视频(光盘),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对拍摄时间、拍摄具体地点作出明确说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第四组证据中的《补充协议书》,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两份补充协议书系原告与第三方张家港中集圣达因低温装备有限公司、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原告未举证佐证两份补充协议履行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于被告举证的三组证据:因原告、第三人对第一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未举证合同履行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合同向对方对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第三组证据电子转账凭证(两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第二组证据与第三组证据相互印章,本院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8月9日,原告西部天然气公司与被告(承包人)福建工业设备公司、案外共同承包人张家港中集圣达因低温装备有限公司、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IMWNGC863-2011040的《LNG加注站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概况为建设一座固定式LNG加注站,工程名称为呼和浩特跃进LNG加注站,建设地点为呼和浩特,建设工期90天,合同金额10275000元,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格的30%。 工程承包人设牵头人,为张家港中集圣达因低温设备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的采购、设备供货、材料运输、项目现场技术指导、项目现场质量监督、人员培训、系统调试服务、售后服务等其他工作,对整个项目的设计、制造、质量、进度等负责。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LNG加注站的所有设计工作。被告福建工业设备公司负责项目的土建工程、LNG站设备安装、管道的制作、阀门的安装、系统压力实验、保温材料填充等现场的制作安装工作,对整个项目的现场制作安装质量、进度和施工人员安全负责。 另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西部天然气公司向被告福建工业设备公司支付工程款3589200元,其中支付呼和浩特跃进LNG加注站安装工程预付款1196400元,支付巴音花LNG加注站工程预付款1196400元,支付包头宋家卜LNG加注站工程预付款1196400元。 又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西部天然气公司向承包方福建工业设备公司、张家港中集圣达因低温装备有限公司、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LNG站项目名称及建设地点变更的函,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IMENG863-2011038、IMENG863-2011039、IMENG863-2011040的三份合同约定建设的3座LNG加注站,由于在建站过程中实际情况的变化,LNG加注站建设地点、项目名称发生变更,其中合同编号为IMENG863-2011040的呼和浩特跃进LNG加注站项目名称变更为鄂尔多斯碌碡焉LNG加注站,项目建设地由呼和浩特变更为鄂尔多斯。 再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福建设备安装公司与第三人乌审旗博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鄂尔多斯碌碡焉LNG加注站项目的土建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合同价款暂定为3420000元,最终按工程实际决算价格的97%决算,税金由承包方承担。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备料款250000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分包款500000元。 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并于2013年底停工,原被告未对施工进度进行结算。 编号为IMWNGC863-2011040的《LNG加注站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约定,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 还查明,2011年9月6日,伊金霍洛旗规划局规划在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全和常村包府路24公里处建设LNG加注站,总用地面积26571㎡,净用地面积23175㎡,地块名称为碌碡焉LNG加注站。2014年6月11日,伊金霍洛旗规划局致函伊金霍洛旗国土资源局,对纳林陶亥镇全和常村地块出具规划条件技术指标,净用地面积为5032.84平方米,用地性质为加油加气站用地。2014年8月19日,伊金霍洛旗发展和改革局对鄂尔多斯市圣圆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报送的关于申请建设伊金霍洛旗圣圆全和常LNG加气站立项请示作出核准批复,新建LNG加气站占地总面积5033㎡,建设年限至2014年至2016年。2014年8月19日,伊金霍洛旗环境保护局对伊金霍洛旗圣圆全和常LNG加气站建设项目环境相应报告表作出批复。2018年11月23日,伊金霍洛旗国土资源局致函伊金霍洛旗规划局,请对碌碡焉地块用地面积5032.8平方米国有土地挂牌出让作出规划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1.被告施工的建设工程造价是多少?进而确定原被告之间预付款的决算;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请求终止合同应否支持? 一、关于被告的施工进度,原告认可被告对案涉项目进行过土方施工,但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对案涉工程进行过结算,而案涉地块已被批复给案外人建设LNG加注站项目,即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已不具备鉴定现场条件,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也未能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原告在承认被告有施工成本的情况下,与请求被告返还全部预付款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且案涉项目未进行结算,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全部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因案涉项目停工后,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未举证进行过结算,原告认为支付给被告的预付款扣除被告施工税费后仍有剩余,被告认为前期施工已花费了全部预付款,即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数额尚不明确,需结算予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和履行期限等,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终止合同,因案涉地块已被政府部门批复给案外人建设LNG加注站项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但根据合同约定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第三人前期施工价值,并且根据《LNG加注站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停工属于不可抗力,即被告、第三人对工程停工无过错,原告请求返还预付款时还应扣除被告、第三人前期施工价值,但原被告、第三人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债权债务尚不明确,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清楚,本案不具备终止条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西部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67.6元,由原告内蒙古西部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