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6民初1701号
原告:乌审旗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6736115775B,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和兴园小区8#楼4单元201。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男,1973年9月6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鄂尔多斯市华清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6564189785J,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苏里格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乌审旗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华清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审旗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徐某某,被告鄂尔多斯市华清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审旗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614703元(本息合计:1614703元+642224.78元=2256927.78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利息642224.78元并继续承担至款项付清之日;三、请求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被告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LNG清洁燃料项目办公区场地平整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5月22日,双方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LNG清洁燃料厂区场地平整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8月25日,双方就LNG清洁燃料厂区场地平整项目新增工程签订了《新增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上述合同约定工程已经全部竣工,被告于2015年4月底项目停工,被告支付1724680元后,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鄂尔多斯市华清能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民法典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因为被告最后一次的付款时间2014年10月27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工程签证单》六份、微信聊天记录两份、证明一份、《竣工验收单》一份、通话录音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新增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被告对该证据质证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鄂尔多斯市华清能源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5月份,原、被告订立《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载明:“……工程名称:年产40万吨LNG清洁燃料项目厂前区(办公区)场地平整,工程总造价: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依据合同图纸红线范围内包干含税价固定为360000元(叁拾陆万整),工程期限: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6月12日止。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1.承包方完成合同内容50%,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180000元(壹拾捌万整);2.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180000元(壹拾捌万整)……”。经审理,原、被告之间已竣工验收。
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订立《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容载明:“……工程名称:年产40万吨LNG清洁燃料项目除厂前区(办公区)之外的项目场地平整,工程总造价:经双方协商本合同图纸红线范围内包干含税价固定为1643700元(壹佰陆拾肆万叁仟柒佰元整),工期:60日。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1.承包方完成合同内容的40%,发包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0%,即500000元(伍拾万整);2.承包方完成合同内容的80%,发包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0%,即500000元(伍拾万整);3.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发包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0%,即500000元(伍拾万整);4.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八个月内,发包方支付工程总价的10%,即143700元(壹拾肆万叁仟柒佰元整)……”。该协议订立后原告依协议内容完成项目施工,于2014年5月26日竣工,且原、被告之间已竣工验收。
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订立《新增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内容载明:“……工程名称:年产40万吨LNG清洁燃料项目部分场地平整,工程总造价:参照原合同单价为13.19元/m3。双方协商,上述工程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包干固定价为629360.00元(陆拾贰万玖仟叁佰陆拾元整),以上金额含税金。工程期限:暂定30日。工程价款结算:1.承包方完成合同内容的60%,发包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0%,即188808元(壹拾捌万捌仟捌佰零捌元整);2.工程完成合同内容的90%,发包方支付工程造价的20%,即125872元(壹拾贰万伍仟捌佰柒拾贰元整);3.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发包方支付工程造价的40%,即251744元(贰拾伍万壹仟柒佰肆拾肆元整);4.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1年内,发包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62936元(陆万贰仟玖佰叁拾陆元整)……”。该协议订立后,原告已经完成工程施工,但并未进行竣工验收。
再查明,原、被告之间分别于2011年9月签订工程签证单,结算工程款为8000元、2012年4月签订工程签证单,结算工程款为5000元、2013年4月签订工程签证单,结算工程款为266500元、2013年5月签订工程签证单,结算工程款为350572.80元、2013年5月签订工程签证单,结算工程款为56250元、2013年10月签订工程签证单,结算工程款为20000元,上述六份工程签证单显示的总价款共计706322.8元。
综上查明,原、被告之间的案涉工程总量除未竣工验收的《新增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外由三部分组成,该三部分工程造价共计为2710022.8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72468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乌审旗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华清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故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且履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结合本案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且订立上述合同后,原告已按照《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进行施工,被告方已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内容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另,原、被告对订立的《新增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并未进行竣工验收,故本院对原告围绕该协议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原、被告之间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或以其他方式对工程量进行核定后可另行主张。结合常理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期限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在《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有关工程款的利息事宜,但该补充协议第四条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条款中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八个月内”,该工程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故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的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华清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乌审旗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工程款本金985342.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985342.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9月4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自2023年9月5日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7.71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华清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0672.92元,由原告乌审旗博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