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民申54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阜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厂前路东102国道北二十二工业园。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5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工会从未与申请人进行沟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除名决定,理由是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申请人表示并未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申请人未提供申请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证据,对申请人进行除名未按照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程序进行,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从劳动仲裁、一审到二审,申请人一直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关于申请人的真实考勤表和工资表,劳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对考勤表造假。申请人提供所能收集到的部分施工照片、施工资料、电子工作平台的记录等若干证据来证明被申请人造假事实。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作出任何回应,也未提供关于申请人的真实考勤表和工资表。申请人坚持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关于申请人200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按事实计算申请人的加班费。
被申请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依据二审生效判决,在双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我方支付申请人各项款项共计24126.21元,申请人已实际收款。我方在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已经通知工会,并取得工会的同意,经公司党委政工联席会议研究决定,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2015年8月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于9月初到邯郸项目部上班,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满15日未到岗,申请人未提交其向公司提出了休假申请并被批准的证据,被申请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依上述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加班费问题,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电子工作平台的备份资料记载,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加班时间为31天,申请人对此日期虽持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理据不足,原审判决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已执行了原二审生效判决,申请人出具了收条。综上,***再审申请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