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8民初208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厂前路东**国道北。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金结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十二冶金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二十二冶金结分公司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所属小卖部签订了《协议》,小卖部经营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收取过任何费用,也未参与过小卖部商品的定价,只是要求被告按时按市场价开设半夜餐,作为职工福利。但在被告的实际经营过程中,未按时开设半夜餐,未经原告同意随意增加大量高功率用电设备,私接电线盗用金结用电,盗用50KG瓶装工业丙烷气体存放于职工宿舍,为确保住宿职工的人身安全,2017年3月1日原告物业口头通知其停业整改,但被告不服从管理,于2017年5月将原告诉至丰润法院,一审判决:1、双方《协议》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损失4000元,3、案件受理费137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2017年11月原告及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唐山中院,2018年3月12日收到中院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判决双方《协议》解除后,2018年3月18日,被告本人已签收原告在2018年3月16日以EMS形式发出的限期搬离通知书,2018年3月21日,原告按二审判决向被告支付各种费用共计4685元。原告已经按二审判决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无视司法,拒绝交出所占用房屋的钥匙,拒绝搬离所占用三间房屋内的所属设备及物品,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开展,故依据物权法规定的"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灭危险",同时依据《限期搬离通知书》及《收条》内容约定排除妨害,并自2018年3月12日起按每日200元收取房租,直至实际搬离之日止。被告的各种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职工宿舍的正常生活秩序,致使后续各项涉及住宿职工利益的工作无法开展,影响恶劣,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搬离原告房屋,排除妨害;判令被告自2018年3月12日起按每日200元支付租金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二审结果下来被告不服,4000元不包含这2000元,冰箱里是雪糕、鸡蛋、肉、手抓饼、火腿肠全部坏了,被告回去想处理,没给被告时间处理,原告始终也没给被告贴封条,后来停电造成这么多损失,一直在停电。
被告(反诉原告)***诉称,一、因反诉人丈夫***起诉被反诉人劳动争议一案,被反诉人报复***及反诉人,并以此为要挟,让***撤诉,否则就不让反诉人再经营小卖部,***没有答应反诉人的条件。2017年3月1日被反诉人便不让反诉人营业,因被反诉人擅自断电,当时商店里的鲜活商品全部腐烂,给反诉人造成损失2000元。二、因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反诉人搬迁商店里的冰箱等物品需要一定的费用。经反诉人市场询价,需要搬迁费300元。综上,
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强行断电造成的商品损失2000元;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搬迁费用300元;本诉及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二十二冶金结分公司辩称,原告在2017年8月23日给被告发过限期搬离通知书,被告也签收了,被告不仅没有搬离还在营业,还焖米饭炒菜,继续营业,通知书中明确表示如果不按期搬离将采取断电措施,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下属的综合管理部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小卖部的《协议》。2017年5月2日,被告***与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诉请:1、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支付兑费7000元,并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按照每天200元赔偿营业损失;3、判令被告支付运营投入6.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7年7月19日,本院出具(2017)冀0208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的综合管理部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小卖部经营《协议》解除;二、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判决后,原被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民终8223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原告给付被告***限期搬离通知书,***称已收到。2018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限期搬离通知书,同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68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使用该银行卡接收.依据唐山中院(2017)冀02民终8223民事判决书:经济损失4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85元.两项合计4685元.本人已于2018年3月21日.收到全部款项.并依据限期搬离通知书事项履行义务。***2018年3月21日"。该收条附有其本人身份证、银行卡,但被告至今没有搬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级法院判决业已生效,且被告已收到原告给付的赔偿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3月12日起按每日200元支付租金至实际搬离之日止,违背法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因强行断电造成的商品损失2000元及搬迁费3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下属的综合管理部小卖部;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负担,反诉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