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08民初600号
原告:秦皇岛通远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市第二印刷厂(建设大街东段向河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厂前路东102国道北。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秦皇岛通远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金属结构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二十二冶金属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十二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十二冶金属结构公司、二十二冶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2253683.69元;2.判令二十二冶金属结构公司、二十二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十二冶金属结构公司向通远达公司采购钢材已有多年时间,期间都是以先收货后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到2014年9月30日,经双方核对后确认,二十二冶金属结构公司累计欠通远达公司人民币8377311.69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明确到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该“还款协议书”生效后,二十二冶金属结构公司先后于2014年10月31日用一台汽车折价20万元抵给通远达公司;2015年2月17日给付通远达公司银行承兑100万元;2015年10月15日给付通远达公司电汇10万元;2016年3月29日双方协议扣除36.5万元;2016年3月31日给付通远达公司电汇300万元;2017年9月26日给付通远达公司银行承兑10万元;2017年12月10日给付通远达公司电汇10万元;2018年3月14日给付通远达公司商业承兑1158628元;2018年7月6日给付通远达公司电汇10万元,累计向通远达公司支付货款6123628元,现尚欠2253683.69元。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二十二冶金属结构公司无视承诺违反“还款协议书”中有关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的约定,继续拖欠的行为不仅侵犯了通远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另,经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档案查询证实,二十二冶金属结构公司系二十二冶公司的分公司,因此二十二冶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通远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合法权益。诉讼过程中,通远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二十二冶金属结构公司、二十二冶公司向通远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11905.09元。
二十二冶金属结构公司、二十二冶公司均辩称,对通远达公司民事起诉状中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对主张的违约金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十二冶金属结构公司、二十二冶公司对通远达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发票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登记档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钢板购销合作协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加盖通远达公司、二十二冶公司材料采购合同专用章,且有双方负责人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0日,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需方)与通远达公司(供方)签订《钢板购销合作协议》,约定:一、在需方欠供方约200万元钢板货款情况下,双方同意继续签订、履行新的钢板购销合同。二、本协议生效后,双方签订的钢板购销合同,需方不用向供方支付合同预付款项。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在交货过程中,需方不用向供方支付提货款,供方即可发货。四、待本次购销合同涉及的货物发运完毕后一个月内,需方应向供方结清本次购销合同发生的货款。五、在上述第四条规定时间内,对于需方没有向供方结清货款,所欠款额折算重量按80元/月.吨加价,由需方向供方支付至涉及货款结清时为止。六、如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三个月内不贴息,超过三个月部分按60元/吨贴息。七、购销合同的其他内容,材质、规格、重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到货地点等,以双方签订的具体合同为准。八、本协议与双方所签订具体合同内容互为补充,具有同等效力。九、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十、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供需双方均可提出终止,任一方提出本协议终止要求后,本协议即从乙方提出终止要求之日起终止。十一、本协议终止后二个月内,需方需将所有对供方的欠款(原欠款和因本协议而发生的新欠款)偿还结清。合同下方加盖通远达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专用章”。
2014年9月30日,二十二冶金属结构公司(甲方)与通远达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一、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甲方共欠乙方钢材款及补偿款合计人民币捌佰叁拾柒万柒仟叁佰壹拾壹元陆角玖分(8377311.69元)。二、对上述欠款,甲方承诺用以下方式偿还,即自2014年9月30日开始还款,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其间具体还款时间和数额原则上按照时间过半、还款的金额过半执行,且甲方付款数额以该笔欠款总额度内乙方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为准。三、上述欠款是在乙方放弃部分补偿款的情况下确定的,其前提是本协议能够得到完全正确的履行;如本协议不能得到完全正确的履行,则上述欠款额中的补偿款部分应按照双方2010年2月20日签订的违约补偿计算方法重新计算违约补偿金的数额。四、本协议一式七份,甲方五份、乙方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在此前签订的有关补偿款协议即时终止。六、上述欠款全部还清时,本协议自行废止。
2016年3月29日,二十二冶金属结构公司(甲方)与二十二冶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依据甲乙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到2016年3月29日甲方向乙方实际偿还欠款累计130万元整,尚欠人民币柒佰零柒万柒仟叁佰壹拾壹元陆角玖分(¥:7077311.69元)。在此基础上尽快解决上述欠款,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欠乙方款项中,乙方同意其中的365万元按10%扣除后,余下328.5万元由甲方付给乙方,扣除部分由乙方承担;二、由上述第一条款推理可知,甲方欠乙方货款变更为陆佰柒拾壹万贰仟叁佰壹拾壹元陆角玖分(¥:6712311.69元)。三、按上述一、二条款调整核对后,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欠乙方的欠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叁佰贰拾捌万伍仟元整(¥:3285000元)和人民币叁佰肆拾贰万柒仟叁佰壹拾壹元陆角玖分(¥:3427311.69元),合计人民币陆佰柒拾壹万贰仟叁佰壹拾壹元陆角玖分(¥:6712311.69元)。四、甲方承诺本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电汇叁佰万元人民币(3000000元);剩余叁佰柒拾壹万贰仟叁佰壹拾壹元陆角玖分(3712311.69元)在乙方将所欠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16年3月29日,乙方尚欠甲方发票1244114.5元)交给甲方后,甲方须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欠款全部支付给乙方,支付方式为六个月内银行承兑汇票或电汇。六、本协议生效后,此前有关协议即时终止。但本协议若没有得到完全正确的履行,则按照甲乙双方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执行,本协议无效。
二十二冶金属结构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给付通远达公司电汇300万元;二十二冶金属结构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给付通远达公司银行承兑10万元;2017年12月10日给付通远达公司电汇10万元;2018年3月14日给付通远达公司商业承兑1158628元;2018年7月6日给付通远达公司电汇10万元。截止2018年7月6日,尚欠2253683.69元。
通远达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交付二十二冶金属结构公司12张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244114.55元,二十二冶金属结构公司工作人员***签收。
另查明,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为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后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被二十二冶公司吸收合并。2010年2月9日,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更名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
本院认为,二十二冶金属结构公司与通远达公司签订的《钢板购销合作协议》、《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结合当事人陈述及《钢板购销合作协议》、《还款协议书》,可知通远达公司与二十二冶金属结构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通远达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二十二冶金属结构公司应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否则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二十二冶金属结构公司与通远达公司两次就案涉买卖合同欠款达成还款协议书,且通远达公司诉请的欠款金额2253683.69元也是依据2016年3月29日还款协议书中确定的金额扣减已付款项得出,二被告亦表示认可,故本院对通远达公司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结合两份还款协议书内容,双方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均是依照2010年2月20日双方达成的《钢板购销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条款确定,但该违约金计算方法需要结合购销钢材吨数、交付时间、逾期付款时间等因素才能确定,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确定上述因素,按照该计算方法重新核算违约金难以实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知,二十二冶金属结构公司与通远达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时,还款总额8377311.69元已经包含补偿款2270899.16元、钢材款6106412.53元,该补偿款为二十二冶金属结构公司未及时结清货款的加价部分,具有违约金属性,故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因双方均未按最后一次还款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院酌定二十二冶金属结构公司应自最后付款日次日即2018年7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二十二冶金属结构公司为二十二冶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二十二冶公司作对案中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通远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欠款2253683.69元,并自2018年7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通远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62元,由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856元,由原告秦皇岛通远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