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民终8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厂前路东102国道北。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8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因私自断电造成的一切损失。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商店,从来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因为用电用气的任何整改通知。不让上诉人继续开了,是因为上诉人丈夫***和被上诉人有劳动争议,被上诉人逼他撤诉他不肯才逼上诉人把商店关停,这些证据上诉人在当初起诉时已经全部提供,可是法庭没有采纳。上诉人为了商店投入了许许多多精力物力财力,法庭都没有支持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法庭上也强调没有断电可以营业,所以法庭才支持了上诉人极少的一小部分,上诉人在案件的诉讼期间回去处理剩余商品,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寄发了限期搬离通知书,并且在之后切断了电源,造成了上诉人剩余商品的巨大损失,所以上诉人请求法庭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的材料录音各方面都齐全,是法官不懂法,在这个案件中,明眼人一看就明白,为什么能把白的判成黑的,因为上诉人没错,是上诉人的上诉人要拿回,不是上诉人的给上诉人也不要,拿不回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会一直告下去。
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搬离原告房屋,排除妨害;2、判令***自2018年3月12日起按每日200元支付租金至实际搬离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赔偿***因强行断电造成的商品损失2000元;2、判令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赔偿***搬迁费用300元;3、本诉及反诉费用由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5日,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下属的综合管理部与***签订了承包小卖部的《协议》。2017年5月2日,***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至丰润区人民法院,诉请:1、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支付兑费7000元,并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按照每天200元赔偿营业损失;3、判令被告支付运营投入6.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7年7月19日,丰润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冀0208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的综合管理部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小卖部经营《协议》解除;二、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判决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民终8223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给付***限期搬离通知书,***称已收到。2018年3月15日,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向***送达了限期搬离通知书,同年3月21日,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向***支付4685元,***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使用该银行卡接收.依据唐山中院(2017)冀02民终8223民事判决书:经济损失4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85元.两项合计4685元.本人已于2018年3月21日.收到全部款项.并依据限期搬离通知书事项履行义务。***2018年3月21日”。该收条附有其本人身份证、银行卡,但***至今没有搬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级法院判决业已生效,且被告已收到原告给付的赔偿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3月12日起按每日200元支付租金至实际搬离之日止,违背法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因强行断电造成的商品损失2000元及搬迁费300元,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下属的综合管理部小卖部;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负担,反诉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综合管理部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小卖部经营协议已经丰润区人民法院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令解除,判决已生效,且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搬离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下属的综合管理部小卖部,并无不妥。***主张的因强行断电造成的商品损失2000元及搬迁费3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就其此项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