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

某某、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208民初3200号 原告:***,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厂前路东102国道北。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金属结构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二十二冶金属结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精神损害赔偿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入职时间2001年8月,2001年8至2013年10月在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制造厂车间从事电焊工作。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在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公司制造厂车间从事铆工工作。2014年在唐山市工人医院的一次胸部CT检查时肺部磨玻璃影纤维化。经诊断电焊工尘肺可能性大、支气管哮喘。2015年3月25日,经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肺功能中度损伤。同年5月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8月6日被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四级伤残,并且退出工作岗位,保留劳动关系,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在身体大不如以前,认定工伤后,仅靠每个月工伤工资养活一家老小五口人。原告的身体、精神和家庭因患尘肺病都受到了严重伤害。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比如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国家对劳动者的双重保护,也体现了国家的人文关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二十二冶金属结构分公司辩称,《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规定:职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从该条的文义看,职业病病人的赔偿权利应当包括两部分: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其他民事赔偿要求。但是,此条规定的并非是职业病病人同时享有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双重救济,而是获得工伤保险后在民事赔偿方面还有未获得赔偿的权利才可以向用人单位请求民事赔偿,也即尚有赔偿权利的可另行向用人单位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虽然规定了职业病病人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可另行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但主张的权利有一定的限制。如果职业病病人认为工伤赔偿不足以弥补其受到的损失的,并且有证据证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更高的,即未被工伤保险项目所涉及的范围,可以按照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范围及标准,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工伤保险未覆盖的差额部分,以填平其所受民事权益的损失。***被确认为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后,除医疗费等必要花费得到报销外,还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月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伤残津贴,这说明***因患职业病以足额获得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所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额已达到并超出了民事赔偿标准,而***不能证明其所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额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存在差额,故其另行支付民事赔偿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另外补充三点:1.原告主张按照精神损害司法解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伤残的为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已经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已经获得了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三条:劳动者及其家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3.诉讼时效已过。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的诉请,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经审理查明,***在二十二冶金属结构分公司工作,自2001年8月至2013年10月,为制造车间电焊工,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为制造车间铆工。2015年3月25日,***被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2015年5月19日,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103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为工伤。2015年8月6日,***伤情经唐山市劳鉴2015年002799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为:肆级伤残。之后,双方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每月领取伤残津贴。2016年2月3日,二十二冶金属结构分公司向***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913.4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唐劳人仲案﹝2020﹞1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回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诉讼时效问题。二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能否得到支持。首先,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于2016年2月3日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每月领取伤残津贴,其此时应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无论是劳动争议法律关系还是民事赔偿法律关系,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法律是公开的,当事人不能以不知道法律规定为由进行时效抗辩,***称是去年发生争议,要求单位赔偿,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被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本院予以采信。 其次,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能否得到支持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是关于该条的赔偿范围并无明确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原告***已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肆级伤残享有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并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精神损害赔偿六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