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江苏利得尔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尚宝罗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利得尔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尚宝罗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利得尔电机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江苏尚宝罗泵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利得尔电机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尚宝罗泵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江苏利得尔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