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民辖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城西工业集中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娟,女,198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波,男,1984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遵义路**虹桥上海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娟、方波与被上诉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832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公司、***、董娟、方波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所签订的合同,谈判地、签订地及标的物所在地均在江苏省******公司,案涉合同系被上诉人定稿的格式合同,上诉人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约定由签订地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完全是被上诉人一手炮制的,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二,由于整个合同的洽谈、签订过程均在***公司进行,上诉方没有去过被上诉人在南京的办公地点,更不可能约定在南京市签订,因此,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符合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格式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综上,本案原审被告及标的物均在江苏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租赁公司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诉人认为合同实际签订地在江苏省***,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同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的,应以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公司、***、董娟、方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韦 韬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