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乔某、张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226民初815号 原告:乔某,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张某,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乔某与被告张某、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款174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70339.5元(以174000元为基数×月利率3.85%×从2016年1月27日至2024年10月26日共计105个月=70339.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174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给付从2024年1月27日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时任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的被告张某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投标费用174000元,原告于同年1月27日给被告张某转款174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投标款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现原告索款无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投标费用174000元已由程某于2016年8月12日归还给了乔某,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并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时效进行审查,上次原告以同样的事情起诉,这次又改变了诉讼方式,涉及的金额一致,用途一致,原告是重复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原告乔某向当时任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的被告张某转账支付174000元,摘要附言为招标费用和丰教育局宿舍楼。2024年3月19日原告乔某以要求被告张某、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垫付款174000元并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2024)新4226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乔某未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5日作出(2024)新42民终7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1月27日乔某向张某转账支付174,000元时备注:招标费用和丰教育局宿舍楼,结合上诉人乔某与案外人程某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上诉人乔某向案外人程某转包的工程内容为和布克赛尔县第一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及和布克赛尔伊克乌图布拉格牧场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故上诉人乔某所支付的投标费用即其对外转包项目的投标费用。现上诉人乔某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涉案款项系用于中标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日常经验法则,转账款项的转出方所备注的内容系转出方付款目的,并非收款方的用款目的,故该笔款项系上诉人乔某支付的投标费用,故该笔款项不属于借款,上诉人乔某主张款项系其垫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乔某主张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偿款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乔某不服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42民终794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2024)新40民申55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法院驳回乔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乔某的再审申请。本案原告乔某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投标款174000元并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经法庭明释原告当庭明确表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乔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新4226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42民终794民事判决书,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程某与乔某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乔某诉称2016年1月时任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的被告张某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乔某为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投标费用17400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投标款174000元并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法庭明释原告当庭明确表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不应为立案时的合同纠纷,应为不当得利纠纷。 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乔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3、被告收取原告投标款17400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向原告返还投标款174000元,承担利息损失70339.5元并承担从2024年1月27日至欠款清偿完毕止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74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给付。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有权提出拒绝履行的抗辩的法律制度。其立法目的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降低交易成本,但诉讼时效制度不应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故不应严格进行审查。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且原告乔某于2024年3月19日提起诉讼以来,与被告张某、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件经过了多次诉讼,故本院对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乔某与被告张某、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件经过多次诉讼,但案件为原告乔某以与被告张某、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清偿垫付款174000元并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本案开庭过程中法庭当庭要求原告向法庭明确诉讼请求中返还的意思表示,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原告明确表示双方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返还投标款174000元并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故此诉与前诉诉讼请求不同,对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以同一事实起诉,因金额一致,用途一致提起诉讼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乔某于2016年1月27日向当时任被告新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的被告张某转账支付174000元,摘要附言为招标费用和丰教育局宿舍楼。本案当事人对于原告给被告支付了17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金额错误的情形。现原告起诉称双方之间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原告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是其本人主动给付的该款项,给付数额,给付对象明确、具体,其主动给付的行为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主张自己所为之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应承担举证责任。经生效裁判文书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42民终794民事判决书认定,该174000元款项系上诉人乔某支付的投标费用即乔某对外转包项目的投标费用,给付原因明确,被告收取原告174000元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乔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投标款174000元,向原告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70339.5元并以174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给付从2024年1月27日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乔某要求被告承担本案送达费、保全费用,但未提交送达费、保全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送达费、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乔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5.10元,减半收取计2482.55元(原告乔某已预交2482.55元),由原告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 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