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托里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224民初1164号 原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县赛尔南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楚呼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务:公司员工。 被告:托里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喀拉盖巴斯陶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党组副书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务:党组成员、考试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务:工程办干事。 原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托里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托里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2109.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92109.34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5日起止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592109.34元*(4.35%/365)*684天=48267元;并以592109.3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价利率计算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托里县学前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二标段,原四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091812.80元,2021年7月18日经结算工程造价为1195672.57元,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托里县库普乡加木布勒村学前双语幼儿园建设(二标段,原四标段)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60000元,2021年7月18日经结算工程造价为126652.55元;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托里县库普乡加木布勒村学前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二标段,原四标段)附属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00000元,2021年7月18日经结算工程造价为68044.79元;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托里县库普乡加木布勒村学前双语幼儿园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签约合同价为788000元,2021年7月18日经结算工程造价为854940.44元。原告为被告施工完以上工程项目,被告却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完工程款,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托里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辩称,对托里县学前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二标段,原四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091812.80元,无异议,目前支付了94.4万元,剩余25.167257万元;对托里县库普乡加木布勒村学前双语幼儿园建设(二标段,原四标段)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托里县库普乡加木布勒村学前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二标段,原四标段)附属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我方没有这两份合同;对托里县库普乡加木布勒村学前双语幼儿园附属工程无异议,已经支付了70.92万元,剩余14.574万元未支付。全部剩余39.741257万元未支付给原告;关于利息我方不认可。目前我们可以支付20万元,因为原告没有开具正确税率的发票,所以没有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托里县学前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二标段,原四标段)工程,约定合同价1091812.80元。2021年7月18日,经结算工程造价为1195672.57元。 2018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托里县库甫乡加木布勒村学前双语幼儿园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合同价788000元。2021年7月18日,经结算工程造价为854940.44元。 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于签订托里县库普乡加木布勒村学前双语幼儿园建设建设(二标段,原四标段)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60000元。2021年7月18日,经结算工程造价为126652.55元。 201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于签订托里县库普乡加木布勒村学前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二标段,原四标段)附属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00000元。2021年7月18日,经结算工程造价为68044.79元。 202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1、托里县库甫乡加木布勒村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价为109.18128元,已支付87.4万元,尚欠款21.78128元,由于缺少施工资料,项目还未完成结算评审。经协商等施工单位补齐资料,按照结算的工程款金额,于2021年2月前支付拖欠的30%工程款,剩余款于2021年6月底前支付完毕。2、托里县库甫乡加木布勒村幼儿园建设项目追加部分,涉及资金约30万元。经现场协商待施工单位完成追加部分工程量核定和施工资料补充齐全,按照结算的工程款金额,于2021年2月前支付拖欠的30%工程款,剩余款项于2021年6月底前支付完毕。3、托里县库甫乡加木布勒村幼儿园附属工程合同价为78.8万元,已支付70.9万元,尚欠7.9万元,该项目未提供相关施工资料。经协商待施工单位将中档案资料备齐后进行结算评审,按照结算的工程款金额,于2021年2月前支付拖欠的30%工程款,剩余款项于2021年6月底前支付完毕。4、库甫乡加木布勒村幼儿园附属工程追加部分,涉及资金约20万元,经协商待施工单位将档案资料备齐,按照结算的工程款金额,2021年2月前支付拖欠的30%工程款,剩余款项于2021年6月底前支付完毕。2020年12月22日,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工程资料,被告收到上述工程的全部材料。 上述工程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2023年5月4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主要内容如下:还款金额592109.34元,分三期还清。 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协议书、发票、证明、还款协议、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投标文件、工程款支付进度总价预算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工程,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被告欠付工程款592109.34元,与原告诉请工程款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48267元及至偿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25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应自该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从2017年9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4.35%计息[592109.34元×(4.35%/365)×684天],即48267元,且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20000元,双方并未进行约定,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托里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自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92109.34元,逾期付款利息48267元,合计640376.3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工程款592109.34为基数,以年利率4.35%为标准计息,至偿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1.88元,由原告新疆正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托里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负担510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